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神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内。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初向庆,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嘉利宏业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
被告永康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石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乙,总经理。
原告北京神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东机电公司)诉称:神东机电公司是“切割机的夹紧机构”(专利号为(略).1)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永康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机械公司)生产、被告仲某某销售的T-180型切割机的技术特征包含了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仲某某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被告金牛机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3、被告金牛机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4、被告金牛机械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5、被告金牛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仲某某未答辩。
被告金牛机械公司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神东机电公司与被告金牛机械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金牛机械公司保证自2007年6月8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神东机电公司涉案专利“切割锯的夹紧机构”(专利号为(略).1)的T-180型切割机;
二、被告金牛机械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神东机电公司支付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七十五元;
三、被告金牛机械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前(含本日),将其用于生产T-180型切割机机头的模具运交原告神东机电公司,相关运费由原告神东机电公司负担;
四、被告金牛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前(含本日),向购买其T-180型切割机的客户发函说明其停止生产、销售T-180型切割机,并将上述函件传真给原告神东机电公司;
五、原告神东机电公司就本案纠纷不再向被告金牛机械公司、仲某某主张权利;
六、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永康市金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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