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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江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与南京市下关区旅游局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151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江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炳司,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旅游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长江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总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龙泽苑东区X号楼X-102。

上诉人北京长江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以下简称长江映画中心)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江映画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兼原审被告杨某某,长江映画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都炳司,被上诉人南京市下关区旅游局(以下简称下关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小鹰、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下关旅游局诉称,为纪念郑和下西洋600周年,我局决定委托他人创作《大明雄风》剧本拍摄电视剧。2004年初,我局委托杨某某约请编剧刘某某编写《大明雄风》剧本,杨某某承诺确保刘某某在同年12月前完成剧本创作,并要求我局预付给刘某某稿酬20万某,由其转交。2004年9月22日,我局通过南京市下关区财政结算中心支付20万某稿酬。按照财务制度,结算中心无法向个人帐户付款,故我局将款项支付给杨某某所在的长江映画中心,并指明是《大明雄风》的预付稿酬。后,由于杨某某未能协调好刘某某的创作工作,致使剧本未能按时完成,使得我局失去了创作拍摄该剧的现实意义。因此,我局诉至法院,要求长江映画中心作为实际收款单位,杨某某作为受托方退还我局已经支出的20万某预付稿酬。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某以长江映画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长江映画中心接受下关旅游局的委托,因此对下关旅游局向杨某某个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在长江映画中心未能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下关旅游局仅委托长江映画中心联系刘某某创作《大明雄风》剧本,并由长江映画中心转交给刘某某预付稿酬20万某。现刘某某并未履行剧本创作义务,且长江映画中心也未将20万某预付稿酬转交刘某某,故下关旅游局要求长江映画中心退还20万某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长江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市下关区旅游局二十万某;二、驳回南京市下关区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江映画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下关旅游局的汇款是预付《大明雄风》剧本作者稿酬,刘某某不是剧本唯一的创作者,该稿酬也不是仅针对刘某某支付。下关旅游局应对其委托事务的指定性、唯一性承担举证责任。长江映画中心提交了已创作完成的剧本,已经全面履行了下关旅游局的委托事务,所收款项已用于支付《大明雄风》剧本相关创作作者的稿酬及相关组稿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下关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下关旅游局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发《广电总局关于2004年(第二批)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申报立项剧目的批复》,其中包括南京电视台报送的电视剧《大明雄风》。

从2004年6月起,南京市下关区副区长杜建仁即开始与长江映画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就电视剧《大明雄风》的有关事宜进行联系。8月中旬,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商讨剧本创作事宜,由刘某某、王某某合作创作剧本。8月17日,杨某某以“《大明雄风》组稿预付稿酬”的名义向王某某支付了3万某。

2004年9月15日,下关旅游局向南京市下关区政府上报《关于支付大明雄风剧本创作稿酬的请示》,内容为“为加快剧本创作进度,经研究,拟请北京剧作家刘某某编写二稿;按约定,需先支付人民币20万某稿酬(定金),拟从我局《大明雄风》专项经费中列支。”

2004年9月20日,杨某某将刘某某创作的剧本大纲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杜建仁。9月22日,下关旅游局在得到南京市下关区政府的批复后,通过南京市下关区财政结算中心向长江映画中心电汇了20万某,汇款用途写明“《大明雄风》稿酬”。

2004年9月底,刘某某明确表示退出剧本创作,王某某随后亦表示退出创作,但此时王某某已经创作完成《大明雄风》前10集剧本。10月7日,杨某某将王某某创作的前10集剧本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杜建仁。

2004年10月10日,长江映画中心对收到的20万某款项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京方汇来的《大明雄风》剧本预付稿酬及组稿费20万某人民币。”收条上有长江映画中心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签字。

从2004年9月下旬起,杨某某开始与张平喜协商创作《大明雄风》剧本,并于10月9日向张平喜支付“约稿费”5万某;与张平喜共同参与剧本创作的还包括徐红、杨某明两人,10月13日,杨某某向徐红支付“预付稿酬”3万某、向杨某明支付“预付稿酬”2万某。10月14日,杨某某将张平喜创作的《大明雄风》剧本大纲发送给杜建仁。至2004年11月初,张平喜等人已创作完成了《大明雄风》前20集的剧本。

关于委托创作剧本的问题,下关旅游局认可委托刘某某创作剧本,并对刘某某邀请其他人共同参与创作没有表示异议;对委托张平喜等人创作剧本一事不予认可,认为这是杨某某的个人行为;同时,下关旅游局主张杨某某仅是受其委托将稿酬转付给剧本作者,杨某某个人及长江映画中心均不是委托创作合同的受托人。此外,下关旅游局对长江映画中心将前述剧本大纲、剧本均提供给杜建仁的事实予以确认。

2005年2月以后,杨某某与杜建仁终止联系,停止合作。

上述事实,有《关于支付大明雄风剧本创作稿酬的请示》、南京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长江映画中心的收条、付款凭证、南京市下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应依据双方的实际行为确定合同关系。下关旅游局将20万某款项汇入长江映画中心,长江映画中心为此出具收条,说明在该两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稿酬支付关系。杨某某作为长江映画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从事具体工作,应视为职务行为。下关旅游局主张杨某某个人受其委托向作者转付稿酬、并要求杨某某个人承担返还稿酬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下关旅游局向长江映画中心支付的20万某汇款注明的用途是“《大明雄风》稿酬”,应据此确定双方合作的事项及内容,即,下关旅游局委托长江映画中心负责《大明雄风》剧本创作、并为此支付稿酬,双方的合同关系应确定在委托创作剧本、支付稿酬、完成剧本创作的基础上。

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下关旅游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长江映画中心支付稿酬时曾对具体创作人员、剧本完成时间、剧本内容等事项进行过限定,因此长江映画中心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相对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委托适当的人员进行剧本创作。尽管下关旅游局向南京市下关区政府上报预付稿酬的请示时,曾注明“拟请北京剧作家刘某某编写”的内容,但该请示本身是下关旅游局申请使用专项经费的内部报批手续,对长江映画中心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下关旅游局提出的只认可刘某某创作剧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现有证据,刘某某与王某某合作进行创作,刘某某创作完成了剧本大纲、王某某创作的前10集剧本,该两项创作均提供给了下关旅游局;张平喜、徐红、杨某明三人合作进行创作,张平喜构想创作了新的剧本大纲,三人合作,至2004年11月初创作完成了《大明雄风》的部分剧本,其中的剧本大纲亦已交付。上述事实说明,从2004年8月至11月期间,长江映画中心为完成受托事项,联系相关创作人员进行剧本创作,并实际完成了部分创作工作。因此,长江映画中心以“预付稿酬”、“约稿费”的名义向王某某、张平喜、徐红、杨某明等四人支付13万某稿酬的行为,系完成受托事项的行为,上述费用应视为《大明雄风》剧本创作所支付的合理稿酬,属于下关旅游局应支付的稿酬款项。鉴于下关旅游局与长江映画中心于2005年初已实际停止了双方之间剧本创作的委托关系,除上述稿酬外,长江映画中心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与涉案剧本创作有关的其他款项,因此,剩余稿酬款7万某应返还下关旅游局。下关旅游局主张长江映画中心未完成剧本创作,要求全部返还剧本创作稿酬20万某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江映画中心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长江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市下关区旅游局人民币七万某;

三、驳回南京市下关区旅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南京市下关区旅游局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北京长江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负担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南京市下关区旅游局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长江映画文化艺术传播中心负担25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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