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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梁某某、上思县食品公司拆迁补偿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华兰乡食品站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心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系上思县食品公司经理,现住(略)。

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住所地:上思县X镇三华桥猪仓。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上思县食品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上思县食品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上思县食品公司拆迁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枝英和郑斯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怀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汝文,被告梁某某,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的委托人黄某丙、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华兰食品站职工,2003年原告购买华兰乡财政所出售的旧砖、瓦、木条,在华兰食品站围墙建造四间住房,总面积106.02平方米。2005年3月,上思至东兴公路扩建征用原告的四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建设部门按地上物补偿标准210元/平方米给予原告共计拆迁补偿费x.2元人民币。同年八月,被告梁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建设部门主张原告的房屋房屋拆迁补偿费x.2元归属上思县食品公司,因此,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x.2元被扣无法领取。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负责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华兰乡政府财会室发放房屋拆迁补偿费。2007年初,原告得知被告梁某某已提取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x.2元,原告即向被告梁某某索取,但梁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为此向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上思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2009年3月23日,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告知原告x.2元房屋拆迁补偿费,上思县食品公司已入账50%,即x.6元,其余50%未予入账。原告从上思县人民检察院复印的食品公司现金收据载明“经协商公司获得补偿费50%,赵某某获得50%”的内容,但事实上,原告始终没有同食品公司达成任何某议,实际上是被告梁某某利用当时的职权,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在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介入后,才把部分款额打入公司账户,其余占为己有。综上,争议的x.2元房屋拆迁补偿费,依法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梁某某以房屋建于食品站土地上,利用职权占用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于法无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某退还原告房屋被征用的拆迁补偿费x.6元;2、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退还原告房屋被征用的拆迁补偿费x.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上思至东兴公路沿线征地内拆迁补偿统计表》一份,证实拆迁补偿费的数额以及拆迁补偿属于原告的事实;2、2009年11月30日上思县X乡财政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房屋材料是与华兰乡财政所购买的事实;3、2009年11月30日陆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房是陆某丁等人所建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拆迁补偿费已被被告领取的事实;5、出庭证人陆某丁证言,证实其当时帮原告建房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辩称,1、2005年3月,上思至东兴公路扩建征用上思县食品公司下属华兰站靠路边的一幢房屋,这幢房屋原是上思县食品公司旧猪栏,拆迁房屋所得补偿费为x.2元。经当时公司主管部门县行业办及食品公司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①50%上交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②25%作为该站职工集资建房的启动资金;③25%作为赵某某、杨有权维修房屋的补偿费(注:原因是当时赵某某、杨有权将这几间猪栏修缮来居住的材料补偿费及他们两人以个人名义办理征地补偿手续费所得的补偿费)。2、在办理领取拆迁房屋补偿费当天,梁某某与时任公司支书梁某煌、华兰站负责人何某豹及赵某某、杨有权(已故)爱人江吉英等五人到华兰乡政府财会室办理领取手续,当时赵某某及江吉英以个人名义签字领款。当场在华兰乡政府一楼财会室按县行业办、县食品公司办公会议研究的处理决定进行分配。①梁某某领取属于公司的50%人民币现金为x.60元(注:返回公司后按实际领取金额交款给公司出纳韦炳韬);②华兰站负责人何某豹领取该站职工集资建房启动金的25%人民币现金5565.30元,当场江吉英、赵某某就分别按其居住房屋面积来计算各自应分配得到的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退还其房屋被征用的拆迁补偿费x.60元是无事实依据的。双方是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同意进行征地补偿金分配的,没有违规违理。再说被告梁某某更没有以个人名义侵吞该笔征地补偿费,更没有损害共同财产。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时任食品公司支书梁某煌、华兰站负责人何某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当时在场及分配钱即对补偿费如何某理的事实。

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辩称:一、2004年上思至东兴公路扩建征用的土地及地上物为上思县食品公司华兰食品站的部分房屋、猪栏及围墙。征用前,这些房屋及猪栏的使用人是华兰站职工赵某某和杨有权两人,他们在使用过程中,确实进行维修,但不存在原告赵某某诉称自己建造四间住房,且总面积106.03的事实,也没有签订任何某议。(见土地证)。二、关于上东公路征用华兰站土地拆迁补偿费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18日下午经当时县行业办、公司领导讨论决定,补偿费50%上交公司缴纳职工养老保险,25%作为该站职工集资建房的启动资金,25%作为赵某某、杨有权维修房屋的补偿费。(见会议记录)。三、原告赵某某称,2007年初才知道房屋拆迁补偿费已被领取,这与事实不符。其实,原告赵某某同杨有权已于2004年7月15日在华兰乡政府亲自签字并按手印领取了拆迁补偿费(见领款单)x.20元。其中赵某某x.20元,杨有权6348元,且两人同时按上述(二)的规定上交了公司50%补偿费,合计x元,其中赵某某x元,杨有权3192元,其余按规定进行处理分配,当时均无意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让国有资产免遭流失,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所获得拆迁补偿费的土地是属于上思县食品公司的事实;2、关于华兰站公路占用补偿费的处理会议《会议记录》一份,证实关于华兰站公路占用补偿费的处理会议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梁某某及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应是属于华兰乡食品站所有。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与谁购买材料被告不清楚。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梁某某及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均认为不属实。被告梁某某及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是被告梁某某交给出纳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并不完全属实,当时梁某某是有建猪栏在围墙内的。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并不完全属实。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就此取得补偿费无依据。被告梁某某对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赵某某对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没有明确补偿费属于谁所有,没有达成最后协议,即没有明确公司应得多少,赵某某应得多少等最后协议,该会议记录是以行政权力侵占了原告的个人利益。被告梁某某对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对双方表示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由本院综合考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是上思县食品公司华兰乡食品站职工,一直在该站居住生活。八十年代以后,由于体制改革,华兰乡食品站经营困难,猪栏、机房等设备荒废,职工自谋生路。2003年原告购买华兰乡财政所出售的旧砖、瓦、木条,在华兰食品站内原为猪栏、机房位置处翻建四间简易住房,总面积106.02平方米。因上思至东兴公路扩建,需要征用原告建造的四间砖瓦结构的房屋,按地上物补偿标准210元/平方米,该四间砖瓦房应得拆迁补偿费为人民币x.2元。上思县食品公司认为被征用到的赵某某及另一名华兰食品站职工杨有权现住房是仅经过维修的本公司的猪栏及围墙,虽然可以以赵某某和杨有权的名义办理拆迁补偿费,但所得的拆迁补偿费公司要提取50%。2004年7月15日,原告赵某某、同站职工杨有权(已故)的爱人江吉英、被告梁某某(时任上思县食品公司经理)、以及时任上思县食品公司支书梁某煌、华兰站负责人何某豹等人一同来到上思县X乡人民政府,由赵某某及江吉英以其个人名义办理领取拆迁补偿费手续,共同签领拆迁补偿费x元(其中赵某某x元,杨有权6384元)。被告梁某某按赵某某及杨有权名下所得拆迁补偿费总额的50%提取了其中的x元的拆迁补偿费(其中提取赵某某x元,杨有权3192元),并已将所提取的x元的拆迁补偿费上交公司财会。同去的华兰食品站负责人何某豹,也按赵某某及杨有权名下所得拆迁补偿费总额的25%提取该笔拆迁补偿费,其中提取赵某某5565.3元,作为留给华兰食品站修理房屋、安置杨有权、赵某某和职工的住院水沟带及其他费用。上思至东兴公路沿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为砖木结构住房为210元/平方米,砖墙(无面)及猪栏(其它结构)为3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原在华兰食品站居住的简易房屋因公路建设的需要被国家征用,其名下应得拆迁补偿费计x.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将其应得的拆迁补偿费x.20元全部领取,上交公司一半,被告梁某某个人截留一半,但被告梁某某予以否认,而事实上该笔拆迁补偿费是明确发放给原告赵某某个人,办理领款手续需要原告个人的签字盖章。而原告赵某某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将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费x.20元全部领取的这一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梁某某将其个人截留的一半拆迁补偿费即x.6元退还其本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梁某某承认其个人曾代表公司确实得以从原告手中提取了原告的x元拆迁补偿费并已上交公司财会,有原告提供的经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提取核实的上思县食品公司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也予以承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华兰食品站是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该站的土地属上思县食品公司所有,因体制改革,华兰食品站的猪栏、机房已实际废弃不使用,仅存基础,原告赵某某系上思县食品公司华兰食品站的职工,为了生存,利用这些基础,自已投入资金,建成了砖木结构的简易房屋,因添附形成了新的价值。原告对由其投资添建增加了新价值的房屋应当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由于公路扩建的需要,政府征用了原告砖木结构的简易住房,并按照标准给予地上物拆迁补偿,原告应当享受此拆迁补偿费的权利。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以华兰食品站土地属其所有为由,以公司会议的形式,决定并实际已将原告名下所得的拆迁补偿费总额的50%上缴公司。并以公司收款收据上的载明,辩称公司已与原告就拆迁补偿费的分配达成协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上思县食品公司会议没有原告本人的参加,上思县食品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某面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公司按总额的50%提取拆迁补偿费,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在华兰食品站原有猪栏、围墙的基础上投入资金购买砖瓦木头建成的简易房屋。原告因添附而享受拆迁补偿费权利同时,也应当考虑到作为所有权人的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的原有利益不受损害。被征用的房屋面积计106.02平方米,其原基础是猪栏,而猪栏拆迁补偿标准为30元/平方米,则猪栏的拆迁补偿费计为106.02平方米×30元/平方米=3180.6元,应由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享有。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现按原告赵某某名下所得拆迁补偿费总额的50%提取原告的拆迁补偿费,明显过份损害了原告赵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退还拆迁补偿费,其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实际提取了原告x元的拆迁补偿费,多出的部分x-3180.6元=7951.4元,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赵某某。本案尚有华兰食品站的负责人何某豹书面作证承认自已也从中提取了原告赵某某名下的拆迁补偿费5565.3元,用途于本站的职工住房安置(房改启动资金),则还涉及到其他受益人,原告可再另行起诉,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退还原告赵某某拆迁补偿费7951.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思县食品公司负担17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78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56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枝英

审判员郑斯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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