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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532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略)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郎家园X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李某乙,被上诉人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周志友(艺名粥稀稀)是《等咱有了钱》、《我们村里我最帅》、《结婚的条件》、《网络辣妹》、《小的们加班》5首歌曲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经其本人确认,已将上述5首歌曲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给了龙乐公司。严波系《当你说爱我的时候》、《陪你看海》2首歌曲的表演者,龙乐公司未就严波对上述两首歌曲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提供证据。在M149网站首页“好歌聆听”栏目中,经搜索显示有歌曲《当你说爱我的时候》(严波),所属空间:大勇;歌曲《陪你看海》(严波),所属空间:灵魂漫步。分别点击上述两首歌曲的链接,进入歌曲播放页面。继续回到音乐搜索页面,搜索显示包括《等咱有了钱》、《我们村里我最帅》、《结婚的条件》、《网络辣妹》、《小的们加班》5首歌,每首歌都注明了“粥稀稀”的署名和所属的空间,并可以进入对应歌曲的播放界面。涉案7首歌曲并未出现在M149网站的带有“人气”、“爬行榜”等推荐文字的栏目中。在M149网站注册M149空间时需要同意网络秀公司提供的服务条款,该条款提到网络秀公司网络服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M149空间、爬行榜、贴贴、论坛以及网站内的信息搜索;用户对于其创作并通过网络秀服务(M149空间、爬行榜、贴贴、论坛)上传到网络秀网站上的内容依法享有版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对于用户通过上述服务上传到网络秀网站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侵犯作者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由用户本人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者注册成功后,可以进入一个控制面板页面,该页面具有修改资料、模版设置、积分收益、我的唱片店、日志管理等11个选项;点击进入“我的唱片店”进入的网页包括“我的专辑”、“我的单曲”、“我的视频”和“推荐歌曲”四个选项;通过“我的专辑”和“我的单曲”可以上传歌曲到注册的个人空间。诉讼中,M149网站中已经停止了M149空间服务并在该网站上删除了涉案7首歌曲。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龙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粥稀稀演唱的涉案5首歌曲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以及严波演唱的涉案2首歌曲的表演部分的邻接权,从而也就享有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由于龙乐公司未就严波演唱的2首歌曲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保护的相应权利不予支持。网络秀公司在M149网站的“M149空间”栏目中提供的服务均具有信息存储的功能,属于一种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网络的服务。龙乐公司虽不认可网络秀公司的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身份,但其对涉案歌曲来自于“M149空间”注册者上传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M149网站的“M149空间”栏目不是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栏目,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网络秀公司对歌曲存储的区X排并未改变其提供储存空间的性质,而对存储信息的推荐并不属于网络传播的范畴,也未出现涉案的7首歌曲,故龙乐公司称网络秀公司并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而是提供内容服务的意见,同样不能成立。对于网络秀公司是否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网络秀公司已经明示M149网站的“M149空间”栏目是为空间注册者提供存储空间,网络秀公司在该网站的首页也公开了网络秀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和网络地址;网络秀公司并未对空间注册者上传的歌曲做内容的改变,只是对上传内容存储位置的管理和为了解上传歌曲内容提供便利;在龙乐公司及其他权利人没有向网络秀公司出示权利证明时,没有证据表明网络秀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空间注册者的上传歌曲侵权;龙乐公司认可并未发现网络秀公司直接从上传的歌曲收费的行为,只是陈述网页上有广告;由于龙乐公司并未向网络秀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删除涉案歌曲,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他权利人也发出了要求删除的通知,而网络秀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已经停止了M149网站的“M149空间”服务,删除了涉案歌曲,故网络秀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者,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对龙乐公司要求网络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网络秀公司在网络上传播涉案歌曲未得到龙乐公司的许可,故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从M149网站上删除涉案7首歌曲。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判决:一、网络秀公司从M149网站(网址:www.m149.com)删除涉案七首歌曲;二、驳回龙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网络秀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7首歌曲的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的网站所传播的内容来自于注册用户和该网站名称中带有“空间”二字即将其认定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理由不足,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具有ICP证书,而且对涉案歌曲进行了分类、编辑与推荐,并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在线播放插件,这都说明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内容的提供者;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志友(艺名粥稀稀)是《等咱有了钱》、《我们村里我最帅》、《结婚的条件》、《网络辣妹》、《小的们加班》5首歌曲的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2005年,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了周志友的个人CD专辑《等咱有钱了》,该专辑中包括上述5首歌曲,该专辑封套上署名制作人为“粥稀稀”。经周志友确认,已将上述5首歌曲的全部著作权和邻接权转让给了龙乐公司。

严波系《当你说爱我的时候》、《陪你看海》2首歌曲的表演者。2005年12月22日,严波签署了一份转让证明,称:凡本人创作或演唱的歌曲,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部分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均已转让给龙乐公司,有关权利均由龙乐公司行使。诉讼中,龙乐公司称严波对上述歌曲还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网络秀公司是“网络秀”网站的经营者,并于2006年1月23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网站的网址为“www.m149.com”。网络秀公司于2006年初开始实际经营该网站。该网站的功能是向注册的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由用户在被分配的空间内存放音乐文件等信息,并通过网站上传该信息,实现与其他用户的交流,同时,登陆的其他未注册用户也可以浏览该信息。在用户注册M149空间时,需要同意网络秀公司的服务条款,它包括用户对于其创作并通过网络秀服务(M149空间、爬行榜、贴贴、论坛)上传到网络秀网站上的内容依法享有版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对于用户通过上述服务上传到网络秀网站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侵犯作者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由用户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网络秀公司网络服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M149空间、爬行榜、贴贴、论坛以及网站内的信息搜索,并设置了相关栏目。用户注册成功后,可以进入一个控制面板页面,该页面具有修改资料、模版设置、积分收益、我的唱片店、日志管理等11个选项;点击进入“我的唱片店”进入的网页包括“我的专辑”、“我的单曲”、“我的视频”和“推荐歌曲”四个选项;通过“我的专辑”和“我的单曲”可以上传歌曲到注册的个人空间。

2006年7月11日,龙乐公司的代理人以公证形式登录M149网站,在该网站首页上点击“好歌聆听”栏目中“更多”处进入音乐搜索页面。在该页面搜索处输入“严波”,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如下内容:歌曲《当你说爱我的时候》(严波),所属空间:大勇;歌曲《陪你看海》(严波),所属空间:灵魂漫步。在分别点击上述两首歌曲的链接后,进入歌曲播放页面。继续回到音乐搜索页面,输入“粥稀稀”,搜索结果页面显示26个最符合“粥稀稀”的查询结果,该结果中包括《等咱有了钱》、《我们村里我最帅》、《结婚的条件》、《网络辣妹》、《小的们加班》5首歌,每首歌都注明了“粥稀稀”的署名和所属的空间。在分别点击了上述署名“粥稀稀”的26个查询结果后,可以进入对应歌曲的播放界面。经查,涉案7首歌曲并未出现在“人气”、“爬行榜”等推荐栏目中。2006年10月,网络秀公司已经停止了M149空间服务,并在原审诉讼期间将涉案7首歌曲予以删除。

在本案诉讼中,龙乐公司向法庭进一步明确,网络秀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服务对象上传的信息实施了干预行为,其应被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并应就此承担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龙乐公司所称网络秀公司实施的干预行为包括:1、向注册用户以外的访问者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试听和下载,属于内容传播行为;2、将涉案歌曲排除在“好歌聆听”栏目之外,是使用排除的方式对涉案歌曲实施了选择编排;3、向用户提供了试听播放插件;4、注册用户上传的歌曲应当被放置在注册用户空间内,但是却被网络秀公司放在注册用户空间以外的网站自管空间内;5、网络秀公司在每一首歌曲的播放控件下设置了“推荐”按钮,可以实现对播放地址的复制,从而鼓励他人试听;6、网络秀公司在每一首歌曲的播放控件下设置了“收藏”按钮,可以实现对歌曲绝对地址的复制以及对歌曲的下载;7、从网络秀公司的网站上可以搜索出多达28个涉案歌曲的地址。

网络秀公司对龙乐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认可,其认为:1、作为网站一项服务功能的“空间”,是为广大音乐爱好者提供交流的平台。而上传的信息被包括非注册用户在内的人听到、看到正是上传这些文件的注册用户最基本的意愿,是为了满足“交流”这个基本目的而必备的,也是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一个最基本的网络服务,否则网站就没有存在的意义。2、“好歌聆听”是网站的一个服务栏目,网络秀公司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筛选歌曲,将其安排在特定的栏目里,这确属网站内部编辑行为,但编辑的对象并非服务对象所上传的作品内容本身。网站从未改变或者编辑网友空间内的任何内容。3、网站不可能就网友上传的所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这就意味着网站对网友上传的内容侵权与否不可能获知,网站提供播放软件,就是为了实现网站内容沟通的功能,也是为了满足注册用户“交流”的目的而为用户提供的基本服务。4、由于网站内部存储不同内容的物理划分,音频文件要求存储的机器容量很大,需要在容量大的机器中存储,这就导致存在多个IP地址,根据公证书的原始代码,证实注册用户上传的音频文件就是在用户空间内,即最终来源还是用户个人空间。5、上诉人所述的复制地址并不是歌曲存放的绝对地址,而是歌曲试听页面的网页地址。把这个地址进行复制与直接在IE浏览器中对网页地址进行复制所达到的效果是一样的。通过这个网页地址,只能看到歌曲试听页面,但是不能实现歌曲的下载。6、通过点击“收藏”按钮出现了“该页无法显示”的页面,并没有出现歌曲已经被下载的页面。7、在一个作品中,除了文字,还有图片和音频、视频文件,网站根据机器存储容量的大小,按照类别及相关内部标准将其分别分配到不同的机器中存储,然后再在一台机器中显示,才导致原始代码中显示多个IP地址,但无论是几个IP地址,原始代码显示的第一个都是最终显示的那台机器的IP地址,作品最终存储的来源指向的都是用户的个人空间,因此,也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另外,在本案审理中,龙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对涉案的《当你说爱我的时候》、《陪你看海》两首歌曲只享有表演者权一节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及邻接权转让合同、周志友和严波出具的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乐公司依据其与周志友、严波达成的协议,依法受让取得的对《等咱有了钱》、《我们村里我最帅》、《结婚的条件》、《网络辣妹》、《小的们加班》5首歌曲享有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以及对《当你说爱我的时候》、《陪你看海》2首歌曲享有的表演者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系向用户提供网络空间的注册服务,其应为提供网络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中,上诉人龙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对涉案歌曲实施了干预,属于侵权内容的提供者,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为此提出了相关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所提供的交流平台向包括非注册用户在内的人提供涉案信息和试听播放插件属于其最基本的网络服务事项,在其主观上对涉案歌曲属于侵权信息不具有明知或应知的前提下,并不能以扩大了在线收听的人群范围和提供相应播放插件来认定网络秀公司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虽然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通过在播放控件下设置“推荐”、“收藏”按钮功能,并在网络上设置有“好歌聆听”栏目,但是在功能上仅能实现对歌曲绝对地址的复制,而该地址指向的位置是上传用户的个人空间,并不能实现对涉案侵权歌曲文件本身的下载,且“好歌聆听”栏目中并不包括涉案歌曲,注册用户上传的音频文件最终也来源于用户的个人空间,故据此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因此,上诉人龙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承担侵权内容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作为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本案中,第一,依据上诉人龙乐公司的公证书和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的公证书,可以表明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已经明示其开办的“M149空间”栏目是为空间注册者提供存储空间,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在该网站的首页也公开了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和网络地址。第二,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并未对空间注册者上传歌曲的内容做出改动,所做的只是对上传内容储存位置的管理以及为在线试听提供便利,如试听插件。第三,在上诉人龙乐公司及其他权利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出示权利证明时,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空间注册者上传的歌曲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邻接权。第四,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未向用户收取费用。第五,上诉人龙乐公司未向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发出告知侵权的通知书,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后,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歌曲。据此,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从M149网站上删除涉案7首歌曲。上诉人龙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网络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0元(已交纳),由北京网络秀数字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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