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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谷某某,又名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万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被告谷某某以买房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12.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借款人:谷某周2007.2.X号”后原告对此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被告谷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12.4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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