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百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沈阳市和平区X路X-X栋X间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553间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系宋X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王某乙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略)-X号1-6-1间号。
上诉人宋X、王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进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26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王某乙以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宋X(系王某甲丈夫)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71.01平方米;宋X收到定金40万元以后,将该房钥匙交给王某乙用于房屋装修;待王某乙将全部房款60万元支付给宋X后,双方共同到沈河区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王某乙交付宋X人民币40万元,并收到宋X的该房钥匙,亦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因王某乙未支付另20万元购房款,宋X多次催要未果,宋X、王某甲遂于2006年8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王某乙腾房并拆除装修部分,恢复原状;同时主张被告王某乙给付从入住该房至腾房之日的房租金经济损失(略)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解除双方购房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宋X、王某甲的经济损失(略)元;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要求原告对房屋装修部分折价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原告举出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给被告所写的函,被告举出的原告收房款的《收条》,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虽已生效并且对房屋进行了交付,但因双方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均持不乐观态度,且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共识,则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应尽量恢复到最初状态,该规定符合公平交易的宗旨。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则原告应返还被告40万元购房款,被告也应将诉争之房腾出交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已装修部分折价补偿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添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本案双方对此无约定,则依照公平原则,对被告的固定装修部分,不宜再拆除,并以此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出卖其房屋时因对该房抵押贷款,而对被告构成违约并要求赔偿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违约赔偿的约定,且原告对诉争之房抵押贷款的行为,不及于与被告的买卖行为,该行为亦未对被告产生实际损失,则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4年8月26日针对座落于(略)房屋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某乙将座落于(略)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宋X、王某甲;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宋X、王某甲返还被告王某乙已收到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四、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王某乙将判决一项明确的房屋内固定装修部分归原告所有,用于抵押原告经济损失;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X、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某乙以种种理由迟延履行给付20万元购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装修未进行评估鉴定,残值不明,不能抵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王某乙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后来得知所购房屋系设立了抵押权登记的房屋,并未主张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上诉人收到定金40万元后,将房屋钥匙交给被上诉人用于房屋装修,待被上诉人将全部房款60万元交给上诉人后,双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交后续20万元房款的期限,相反,上诉人是等待被上诉人将剩余房款20万元交给上诉人后,双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看,“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故被上诉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并未构成违约行为。是上诉人在出卖了房屋后,出尔反尔,在诉讼中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上诉人负有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同意以装修残值抵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作出了此项判决。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宋X、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黄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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