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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沈阳日报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4)知初字第4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4)知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沈阳日报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日报社总裁。

委托代理人: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1,系该日报社编辑。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8,系该日报社编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沈阳日报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婷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沈阳日报社委托代理人那某、谭某某参加了庭审。

因原告张某甲2004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山东友谊出版社、北京市顺义新华书店顺义书城著作权侵权,该案在本案立案之前已经立案,而且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关,因此本院于2005年7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06年6月6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申请,提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参加了庭审,被告沈阳日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于2002年8月8日至2003年3月6日,在《沈阳晚报》副刊发表长篇连载《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205期,合计30万字,其中有6万字系抄袭原告著作《张学良写真》(1994年版)、《百年少帅张学良传》(2000年版)。原告认为,被告发行的《沈阳晚报》上的连载《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因抄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在《沈阳晚报》上登文道歉;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沈阳日报社辩称:1、被告对《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拥有使用权,不存在非法使用行为,不存在对《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的侵权事实,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被告经山东友谊出版社同意取得了使用权并支付了稿酬,被告有合法使用权;2、被告使用《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一书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使用这本书时,进行了审查,了解到此书是正规出版社的出版物,有正规出版书号,有真实的作者姓名,正规出版社不会出版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在审查后了解到这本书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根据行业一般做法,这本书可以发行、使用,被告在使用这本书时,不仅通过了山东友谊出版社的同意,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不构成侵权;3、在此基础上,联系民诉法的相关理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起诉被告沈阳日报社,即使本案中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也应由山东友谊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4、《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的作者不承认侵权行为,且有双方书信往来进行佐证;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了《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一书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张学良写真》(书),证明被告抄袭事实;

证据2,《百年少帅张学良传》(书),证明被告抄袭事实;

证据3,《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复印件),证明被告抄袭事实;

证据4,王书君书写的信件及信封,证明抄袭事实;

证据5,因诉讼支付各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

证据6,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学良写真是原告自己创作的;

证据7,在山东济南案件中王书君交给法庭的证据,证明王书君承认误引原告书中的资料,证明误引是抄袭;

证据8,原告在写张学良写真时引用的相关资料,证明王书君的书中的史料是相同的,但也是抄袭的原告的书;

证据9,两份报纸,《生活报星期天周刊》、《读者新报》,有出版社社长在记者询问时的谈话,证明山东友谊出版社知道是抄袭,也承认抄袭;

证据1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中版鉴字[2005](010)号关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与《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异同性的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10-13证明《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抄袭并侵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上述证据原告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上述5个证据与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必然联系;

对证据6,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出版社的领导只能代表他个人的观点;

对证据10-13因被告第二次开庭没有参加庭审,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沈阳日报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书籍一套,证明《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上卷、下卷),证明该书为正式出版物;

证据2,《沈阳晚报》稿签一份,证明被告出版有合法合同关系;

证据3,稿费支出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出版有合法合同关系;

证据4,中国邮政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因为该书为合法出版物所以支付了报酬;

证据5,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无原件),证明已经有判决确认本案不构成抄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被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合同,所以支付的款项可能不是一笔;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在此之外数额可能更高;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没有看到原件。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至2003年3月6日,被告在《沈阳晚报》副刊长篇连载由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的《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共刊出205期。

2004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甲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山东友谊出版社、北京市顺义新华书店顺义书城著作权侵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将原告著作《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和《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提交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对比鉴定,鉴定结论是《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相比,共约68,121字相同或相似,约占《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一书总字数的7.57%,在这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中共约有33,264字没有来源,约占《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一书总字数的3.7%,在这没有来源的33,264字中有引用他人的信函、诗辞或电报内容的字数约4,968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据此认定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的《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使用了原告所著《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的部分内容,未经原告许可,未给原告署名、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并判决山东友谊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3,000元人民币。该判决书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6)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3月3日,原告张某甲以本案被告在发行的《沈阳晚报》上连载《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诉讼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交与山东友谊出版社之间签订的合同,仅提供被告向山东友谊出版社支付稿费的相关凭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对其创作的《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中版鉴字[2005]X号关于《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与《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异同性的鉴定报告以及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山东友谊出版社出版的《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使用了原告所著《张学良写真》、《百年少帅张学良传》的部分内容,未经原告许可,未给原告署名、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

在本案中,被告在连载《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时,没有与山东友谊出版社签订合同,没有对关于该作品产生版权责任的问题进行约定,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作为被告认为其审查了所连载的《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是正规出版社的出版物这一行为表明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那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也应承担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酌情予以判定。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沈阳晚报》上登文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转载的是正规出版社的出版物,且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侵权行为的情节轻微,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使用《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经山东友谊出版社同意取得了使用权,并支付了稿酬,同时使用该书时了解到此书是正规出版社的出版物,此书有正规出版书号,尽到了合理的注意的义务,所以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其与山东友谊出版社所签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关于该作品产生版权责任的问题进行了约定,可以判定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另外,侵犯著作权的构成不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即使侵权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就构成了侵权。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起诉被告沈阳日报社,即使本案中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也应由山东友谊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转载行为的实际实施者是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主张《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的作者不承认侵权,且有双方书信往来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的作者是否承认侵权并不是该作品实际是否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判决书认定了《张学良世纪传奇(口述实录)》一书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一方面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该判决书的原件,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复印件系准确无误地来源于该判决书的原件,且该判决为一审判决,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判决为已经生效的判决;另一方面,从该判决书的复印件内容看,系团结出版社与山东友谊出版社、北京佳誉图书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侵犯专有出版权的纠纷,其证明效力上也远低于原告提交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中版鉴字[2005]X号鉴定报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与山东友谊出版社和北京市顺义书店顺义书城间著作权纠纷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此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赔偿金8,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给付赔偿金时一并给付原告500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二OO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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