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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知初字第11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武汉中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44岁,住所(略)-1,系个体经营武汉市江汉区老九蒸功夫汤馆业主,身份证号(略)。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烟草公司)诉被告邓某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陈峰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草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个以卷烟制造为主,涉足包装、印刷、物流等多种产业的现代化大型企业集团,主体企业为武汉卷烟厂,其前身南洋兄弟烟草公司汉口分公司创建于1916年,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烟草企业之一。集团公司于2004年经过联合重组后,总资产已达66亿元,生产规模达年产量167万箱,进入全国烟草行业的前五强。产品销量、销售收入、利税、利润等单体指标均进入全国烟草工业企业前十名,是烟草行业十强企业之一。旗下主要品牌为“红金龙”、“黄鹤楼”。经过近90年的培育和维护,上述品牌已成为我公司的主导品牌。2005年,我公司的“黄鹤楼”品牌香烟创销售收入28.77亿元,实现利税21.05亿元。2006年1-4月份,“黄鹤楼”香烟销售收入15.63亿元,实现利税13.81亿元,其销量增幅为全国高档品牌的第一名。“黄鹤楼”品牌作为我公司高档卷烟的代表产品,多次被评为武汉市名牌产品、湖北省著名商标。2003年又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卷烟优等品,与中国“中华”、“玉溪”、“芙蓉王”等品牌一起被誉为中国高档卷烟品牌的“四大天王”。“黄鹤楼”品牌产品已覆盖全国23个省、区及直辖市,并远销泰国、菲律宾等东南亚市场。我公司对“黄鹤楼”的“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更是下大力气投入广告宣传。2003年,对该品牌的广告投入0.64亿元,占企业广告投入的52.89%;2004年0.88亿元,占企业广告投入的53.99%;2005年0.98亿元,占企业广告投入的53.26%。近三年以来,我公司累计投入“黄鹤楼”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费用达2.5亿元。为进一步提升“黄鹤楼”的品牌形象,进军国际市场,我公司计划注册“www.黄鹤楼烟草.cn”中文域名之时,发现被告已于2006年4月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首先抢注了“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等中文域名。被告上述中文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第(略)号“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其网页上还将该注册商标作为其标记进行使用,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鉴于原告持有的第(略)号“黄鹤楼及图形”商标已达到驰名标准,被告与原告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其注册、使用的涉案网络域名无正当理由,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从而损害原告该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类第(略)号“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被告立即撤销注册的“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中文域名;3、依法认定原告第(略)号“黄鹤楼+图形”为驰名商标;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略)中文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系涉案网络域名的注册人、使用人。

证据2、网上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证据3、有关“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的证明材料(共X组),包括:商标注册证、企业和“黄鹤楼”牌香烟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2005年连续二届认定“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为著名商标的证书、中央及各级领导人、社会名人在原告视察、参观的图文材料、《求是》、《经济》、中华文化信息网、《经济日报》、《经济观察报》、《湖北日报》、《长江日报》报刊、杂志等媒体对“黄鹤楼”品牌的新闻报道及宣传资料、武烟集团以“黄鹤楼”品牌为主题而举办的捐款等社会公益活动的资料、“黄鹤楼”香烟在湖北、广东等地的销售商、代理商、销售专柜的分销机构及图片资料、“黄鹤楼”品牌香烟参加国际、国内展销会的宣传资料、“黄鹤楼”品牌香烟2003年-2005年的销售增长图表资料、“黄鹤楼”品牌香烟在中国大陆及境外地区的销售区域的分布图及营销网络图、“黄鹤楼”香烟品牌最早使用及及该商标持续使用实物及图片文史资料、“黄鹤楼”注册商标近三年以来的广告宣传资料、广告投入资料、“黄鹤楼”商标广告覆盖地域图、“黄鹤楼”商标户外广告、媒体广告的合同等资料(共57份)、“黄鹤楼”商标品牌策划、推广及宣传资料及合同、武烟集团和“黄鹤楼”品牌香烟2003年-2005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国家烟草行业主管机构发布的烟草系统卷烟工业企业排名表、企业资质资料、GB/(略)-(略)质量管体系认证书、GB/(略)-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书、GB/(略)-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企业近三年的产量及产值图表、税务部门出具的原告公司近三年的交税证明、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及及利润分配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邓某某辩称,第一,江西民间蒸汤特别有名,我作为江西人,为推广个人经营的老九蒸功夫,发展餐饮经营业务,拟依靠古老而又家喻户晓的黄鹤楼的知名度来进行发展,并推广上述餐饮业务,原准备以黄鹤楼为名,注册该网络域名,但该域名已经被注册,后又考虑到“黄鹤楼”香烟知名度很高,故以黄鹤楼商贸、黄鹤楼香烟进行注册,并注册成功。我的注册行为主观上并不想借原告注册商标来发展自己,没有主观故意。第二,我经营的是餐饮行业,与原告经营的香烟品牌无关,同时我在网络领域宣传的是老九蒸功夫特色餐饮,与原告经营不属同类产品,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第三,客观上,我的跨行业的宣传不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目前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约束商标名称不能作为网上域名的使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材料:

证据1、湖北《楚天金报》刊登的题目为“叩问四大名小吃”的宣传报道资料,证明被告为自己经营的企业及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证据2、湖北《楚天金报》“生活情报”栏目刊登的文章,证明新闻媒体肯定了被告近几年发展餐饮业的成绩。

证据3、《楚天金报》题为“你开店我包你赚钱”的广告宣传资料,证明被告为发展加盟经营企业所作出的发展策略和努力。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告答辩主张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没有提交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烟草公司成立于1990年1月9日,主体企业为武汉卷烟厂,其前身南洋兄弟烟草公司汉口分公司创建于1916年,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烟草企业之一。企业注册资金为叁亿肆千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外汇旅游烟的生产收购、分配、调拨批发及卷烟原辅材料的生产经营;汽车货运。烟草公司现主要生产“红金龙”、“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

199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武汉卷烟厂申请注册了“黄鹤楼+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4类商品即香烟,非贵重金属烟盒,卷烟纸卷,吸烟用打火机,火柴。有效期自1998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2005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公告,武汉卷烟厂将“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烟草公司。

涉案“黄鹤楼+图形”最早使用于20世纪30年代,黄鹤楼品牌的香烟由前身南洋兄弟烟草公司汉口分公司持有,并生产、销售。历经半个多世纪的使用和推广,该品牌香烟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武汉卷烟厂接管该企业后,于1998年9月7日将该品牌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黄鹤楼+图形”商标,并投入巨额资金对该产品及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和使用。

自1998年9月起,原告取得“黄鹤楼+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先后在《求是》、《经济》、中华文化信息网、《经济日报》、《经济观察报》、《湖北日报》、《长江日报》等全国各主流媒体、网络、报刊杂志上进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同时,原告还在全国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标志性建筑设施上发布大型户外宣传广告,对黄鹤楼品牌进行广泛、持久的宣传。2003年,原告对“黄鹤楼”品牌的广告投入达0.64亿元,2004年达0.88亿元,2005年达0.98亿元。近三年来,其广告费用的投入达2.5亿元人民币。

原告为更好地推广该品牌产品,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市、县均设立专卖店,产品覆盖全国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并畅销国内外,其销售网络分布均匀,覆盖面广。

2003年销售5.56万箱,销售收入13.77亿元,交纳税金25.7亿元;2004年销售8.9万箱,销售收入18.56亿元,交纳税金38.9亿元;2005年销售10.38万箱,销售收入28.77亿元,交纳税金50.58亿元。

原告作为全国性高档品牌香烟的生产企业,2003年的产量在同行业中排名第10位,2004年排名第7名,2005年排名第5名,销量则排名第4名。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注册商标于2002年、2005年连续两届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该注册商标还于2004年荣获“中国优秀品牌形象”大奖,荣获省级以上的各种奖励达27次之多。此外,原告“黄鹤楼”系列产品拥有13项技术专利。该产品被国家烟草专卖局评为“卷烟优等品”。

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06年4月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等中文域名,且在其网页直接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另查明,代理原告进行“黄鹤楼”品牌的推广、宣传的企业,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武汉红金龙经贸有限公司,其原名为某汉红金龙实业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认定所持有的“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被告注册、使用的网络域名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域名使用者通过特定域名与特定网络环境相连接,从事网络使用、交易、宣传等活动,域名与商标一样,具备网络识别功能。在网络商务条件下,域名又是计算机网络使用者之间相互区别的显著标志,这种区别为网络商务创造快捷、便利的交易机会和条件。通过域名注册、使用,域名能够为域名持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从法律属性上讲,网络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商标与域名都具有识别功能,商标权与域名权均属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则所形成的民事权利。本案是一起由网络域名注册形成的域名权与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而引起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被告邓某某注册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烟草公司“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调整。根据该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邓某某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烟草公司“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又取决于“黄鹤楼+图形”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拥有的“黄鹤楼+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略)号)自1998年9月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来,连续不断使用,并投入大量资金利用电视、路牌、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23个省市发布广告及大型户外广告,2003年至2005年累计投入“黄鹤楼”广告2.5亿元。原告在全国各大省、自治区、市、县设立有多家的专卖店,其“黄鹤楼”产品畅销国内32个省及东南亚地区,对于“黄鹤楼”产品的香烟消费者及香烟销售者来说是广为人知的。原告2003年在同行业中排名第10位,2004年产量排名第7名,2005年产量排名第5名,销量排名第4名。2003年度交纳税金25.7亿元,2004年度交纳38.9亿元,2005年度交纳税金50.58亿元。2002年、2005年连续两届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2004年荣获中国优秀品牌形象大奖,在本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排名。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的规定,本院认定核定使用在第34类商品上的“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被告邓某某注册四个域名行为的性质问题。第一、四个域名的主要部分“黄鹤楼”与原告注册的“黄鹤楼+图形”商品商标相同,是对原告烟草公司“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的简单复制。第二、被告邓某某在网络上个人经营的是餐饮系列。其既与原告烟草公司没有关联,所销售的餐饮系列产品也与原告商品商标不存在联系,被告对“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不享有任何权益。第三、“黄鹤楼+图形”是原告烟草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标志,并将其注册为“www.黄鹤楼香烟.cn”等四个域名,该域名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故被告申请注册该网络域名,不具有正当理由。第四、被告利用“www.黄鹤楼香烟.cn”等四个域名,从事产品宣传、网络交易等活动,以增强产品交易机会,其使用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商业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告申请注册、使用“www.黄鹤楼香烟.cn”等四个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因此,本案中,烟草公司对“黄鹤楼+图形”商标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合法性,“黄鹤楼+图形”商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不当使用及淡化该驰名商标美誉度的权利。被告邓某某将原告烟草公司的”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为其域名并从事推销“老九蒸功夫汤馆系列”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烟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邓某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烟草公司的在第34类商品上的“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略)号)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等中文域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撤消域名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使用“黄鹤楼”注册域名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类第(略)号“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注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中文域名。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邓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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