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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现年5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64岁,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经本组村民王XX介绍被告将他的3分宅基地转让给我,约定价款x元整,价款我支付后,被告一直未将其宅基地上的树移走,致使该地我一直不能使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和被告买卖合同,被告退回我给他的土地转让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买卖合同一份。2、王XX证言及其身份证一份。3、宅基地,现场照片二张。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使用该宅基地是因刘某栽的树未移走,不是我的原因,因此我不应退还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南召县X镇X组将九组的一块土地划给被告王某某做宅基地用,并出具宅基地转让契约一份,内容为:沙坪九组经全体组员开会通过同意,将座落在南岭东北角,紧靠赵家坟园西边一处荒废地给王某某做房场用,四至边界为北至大渠埂,南至张来有出路有界石,西至公众路边界石,东至赵家坟界石,从公众路界石边起,西边宽13米,东边宽27米,中线东西长12米,总计204平方米,转让费6000元,款约两清,村民赵XX、赵XX等26人签名捺指印。该块土地上刘某栽杨某约40棵,九组将土地划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7年元月6日王某某将此块土地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杨某某,做宅基地用,并在原始契约上注明“因无力经营转让给杨某焕经营,转让人王某某,既日生效,2007年元月六日”。土地转让价x元原告经中人王某星付给被告,至今宅基上刘某的杨某未移走,原告也不能建房使用,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

本院认为,南召县X镇X组将本组的一块土地划给本组村民王某某建房使用,被告对其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仍属集体享有,其不建房使用的情况下应将土地交还给村X组,其个人不拥有处分权,被告将无权处分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从中牟利,违反土地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被告取得的价款应予退还,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宅基地上的树木是否移走,对协议效力均无影响,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转让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款x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袁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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