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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1957年10月7日出某,汉族,重庆市南岸区四南小学教师,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某,汉族,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某,汉族,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广黔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兴华,重庆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以下简称四公里小学)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光明、代理审判员赵志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文某某、被告四公里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90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小学一至六年级教学工作。从1990年至2002年,原告每学期均按被告安排编写和上交教案,先后交给被告教案本48册,而被告仅归还了其中4册,其余44册记载原告教案的教案本被被告作为废品私自处理。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教案本并赔偿经济损失,该院以并未侵犯原告所有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某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法院于今年仍维持了原判。原告认为,教案是原告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是原告心血和智慧的结晶,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原告应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处分教案原稿,致使原告著作权的所有权能均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公里小学辩称:1、教案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对教案的处分不构成著作权侵权;2、教案交到学校,第二学期检查完后,被告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从1990年至2002年一直未取回,1998、1999年教学楼重建后,教案现已不知去向,被告已尽到了通知等义务,主观没有过错,且被告也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保管教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主张方面的分歧归纳如下:

原告高某某认为:1、教学过程等主要属于原告独立创作的内容;2、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四公里小学则认为:1、教学过程等不属于原告独立创作的内容;2、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原告取回教案的义务。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X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X组:教案本4册,拟证明原告对已不存在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享有著作权。

第X组: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

被告四公里小学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现存的4册教案本是1999-2002年的,与已不存在的44册教案本不具有同一性,故不能根据现存的4册教案本推定已不存在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具有独创性,且现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本身也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被告四公里小学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人高某川、文某华和胡建芳出某证言。

原告高某某质证后认为:1、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原告也发生过矛盾,原告曾对证人高某川私涨工资进行过举报;2、三位证人关于上交教案时间的陈述存在矛盾;3、三位证人证明可以取回教案,但学校并没有规定,也没有证明学校通知了原告。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及其相应的证明力;2、鉴于原告对被告的证人出某证言有异议,而被告对原告的异议又未能予以反驳或作出某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拟用来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取回教案本的事实主张得以成立的三证人之证言不予采信。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0年1月,原告高某某调入被告四公里小学从事小学语文某学工作。根据被告四公里小学的管理规定,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在课前备课,编写教案,并在每学期期末向学校上交教案备学校检查。从1990年至2002年,原告高某某每学期均按被告四公里小学安排编写和上交教案,先后交给被告四公里小学教案本48册。在原告高某某提出某求返还教案本后,被告四公里小学曾返还给原告高某某教案本4册,包括1999-2000学年度下学期小学语文某8册备课本1册,2000-2001学年度上学期小学语文某9册备课本1册,2000-2001学年度下学期小学语文某10册备课本2册,其余44册记载原告高某某教案的孤本已经被被告四公里小学以销毁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现下落不明。

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某某的4册教案本是格式备课本,包括课题、课型、几课时完成、教学要求、教学重点、教学难点、教具准备、教学过程、作业设计、板书设计、课后记等栏目。其中,教学要求、教学重点、教学难点等属于教学大纲和教学资料中的内容。

2002年5月30日,原告高某某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四公里小学归还44册教案本或赔偿损失。2003年10月24日,该院以原告高某某不享有教案本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2004年3月29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某诉,本院决定再审,并于2005年5月23日判决维持本院二审民事判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所涉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问题。

一方面,原告高某某主张:教学过程等主要属于原告独立创作的内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教案原稿等证据。

另一方面,被告四公里小学则认为:虽然教学过程等可以说是原告独立完成的,但是原告在将自己的理念和见解变成独创的设计方面是欠缺的,不排除有些内容是抄袭的。然而,被告未就教学过程等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已就“教学过程等主要属于其独立创作”这一事实主张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就“教学过程等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并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某某的4册教案本中的教学过程等栏目记载的内容主要属于原告高某某独立创作的内容。

2、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完成告知原告取回涉案教案本义务的问题。

一方面,被告四公里小学主张:被告已履行了告知原告取回教案的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三位证人出某证言。

另一方面,原告高某某则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未予采信,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事实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本院认定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取回涉案教案本这一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

原告高某某在法庭辩论中认为:1、现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2、根据上述结论,可以推定涉案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也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3、如果涉案教案属于作品,那么就应当属于职务作品。4、涉案教案应属一般职务作品,原告应享有著作权。5、由于原告教案没有复制件,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6、由于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无法举证,故依照法律酌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四公里小学在法庭辩论中认为:1、小学教案都不强调创造性,故现存的4册教案本所载小学教案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2、现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1999-2002年的,与已不存在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不具有同一性,故不能根据现存的4册教案推定已不存在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具有独创性。3、如果涉案教案属于作品,那么就应当属于职务作品。4、被告应享有涉案教案职务作品的著作权。5、被告享有教案的所有权,故被告对教案的处分是物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不构成著作权侵权。6、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评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的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

(一)关于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某、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虽然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某某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只是小学语文某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某某独立创作,被告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二)关于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

就该主张而言,虽然本来应该由原告高某某举证,但是被告四公里小学已经以销毁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了记载原告高某某教案的唯一载体44册教案本,从而使原告高某某由于被告四公里小学的过错行为而无法举证,且原告高某某主张的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很高,即教案一般都具有独创性。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原因在于被告持有且未提交原告证明主张得以成立的直接证据,应推定原告的证明主张成立,即涉案的4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二、关于涉案教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一)关于涉案教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某某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二)关于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一般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2、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首先,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原告高某某享有,但被告四公里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三、关于是否侵犯著作权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被告享有教案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应当享有教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都不得损害对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对作品载体的处分只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并不会导致作品也随之灭失,从而不会侵犯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案本是记载原告教案作品唯一载体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对作品唯一载体的处分不仅会导致作品载体本身灭失,也会导致作品随之灭失,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将无法实现,从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

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尽到了通知原告取回教案等义务,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为小学语文某案、数量较多(44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为过失、后果较严重(使原告享有的教案作品著作权无法实现)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分原告高某某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高某某的著作权;

二、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本案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375元,实收375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林

审判员杨光明

代理审判员赵志强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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