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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南川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恢复股东身份纠纷案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614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川市冷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福明,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川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家林,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恢复股东身份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南川市人民法院(2005)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米玲、代理审判员倪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明,被上诉人南川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尹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南川市饮食服务公司从1994年下半年开始有两个分支机构:南川市饮食服务公司饮料厂及南川市饮食服务公司冰糕厂。两厂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后因生产经营需要,南川市饮食服务公司经请求主管机关南川市商业局同意后,将饮料厂迁到冰糕厂合并成立了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于南川市饮食服务公司的南川市冷饮食品厂。1998年3月,南川市饮食服务公司经请示主管机关南川市商业局同意后,将南川市冷饮食品厂分离出去,成为直接隶属于南川市商业局的独立法人企业。分离后,南川市冷饮食品厂有职工39人,资产除其原拥有的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外,南川市商业局另将南川城区X路X号的房屋划归该厂所有;南川市冷饮食品厂经营中所负债务154万余元亦由其自行负担。

1998年11月,南川市商业系统的所有企业根据南川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实施改制。经南川市财委、体改委批准,南川市冷饮食品厂改制组建为南川市冷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饮公司);南川市饮食服务公司亦经改制组建为南川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在本次改制过程中,经南川市商业局、财政局协调,冷饮公司和饮食公司经协商,对原南川市冷饮食品厂的债务进行了分割:原冷饮食品厂债务154万余元中的74万余元由饮食公司承担,其余债务80万元(以饮食有限名义借贷)由冷饮公司承担;作为冷饮公司对饮食公司的负债,即由冷饮公司向饮食公司偿还80万元,再由饮食公司向金融、财政机构偿还。

邓某某系原南川市冷饮食品厂职工,在1998年南川市冷饮食品厂改制为冷饮公司时,以现金向冷饮公司入股2000元,冷饮公司又给邓某某配送了(略)元的股权(其中工龄配股1800元、现金配股9317元),邓某某从而持有冷饮公司(略)元的股权。

2000年,南川市商业系统再次进行改制,其中商业企业实行国有股权转让给企业经营管理集团,工业企业则全部实施解体(冷饮公司属应解体的工业企业)。冷饮公司在实施解体过程中,将所属城北路的所有房屋全部出卖,所得价款用于支付下欠职工工资、偿还职工集资款、偿还民间借款、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清退股东的股金。2000年7月,邓某某与冷饮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邓某某自愿将本人持有的总额为(略)元股权(其中:现金购股2000元、工龄配送股1800元、现金配送股9317元)转让给冷饮公司,由受让人冷饮公司用现金2000元购买以上(略)元股权。冷饮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即支付给了邓某某2000元。冷饮公司所处置的资产在用于支付以上款项后,尚有6名股东的股金未退及13名职工未安置,且欠饮食公司80万元债务未偿还。经南川市商业局协调,确定由饮食公司接收冷饮公司解散后的剩余资产——城西路X号房产及机器设备(评估价为(略)元),用于抵偿冷饮公司所欠饮食债务80万元,同时接受冷饮公司13名剩余职工。2000年12月9日,冷饮公司股东大会形成决定:“同意冷饮公司实施解体,剩余资产和人员并入饮食公司”。同年12月14日,饮食公司向南川市商业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接收南川市冷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解体后剩余资产(债务)人员以抵偿我司债务的请示”。同日,南川市商业局批复:同意饮食公司接收冷饮公司剩余资产抵偿债务,同时妥善安置好所接收人员。2000年12月27日,饮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致通过了关于接收冷饮公司剩余资产及人员抵偿所欠债务的决议,并决定将原冷饮公司未退股金的6名股东吸纳为饮食公司股东。之后,饮食公司即接收了冷饮公司的剩余资产及13名职工。2001年3月12日,冷饮公司以解体为由,向南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同年4月5日,南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冷饮公司相关证照予以注销。

2005年12月6日,邓某某以其与冷饮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冷饮公司已被饮食公司吸收合并,冷饮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饮食公司承继为由,向原审南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冷饮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饮食公司恢复邓某某在饮食公司的股东地位。

饮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只是为了收回债权,才在南川市商委的协调与安排下,接收了冷饮公司的剩余资产和人员,我公司并未对饮食公司进行吸收合并;邓某某并非我公司股东。因此,邓某某与冷饮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与冷饮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股东抽资行为,明显违反公司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应为无效。但邓某某不是饮食公司的股东,饮食公司亦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故饮食公司不应承担邓某某与冷饮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同时,饮食公司及冷饮公司均属有限责任公司,其解散、合并程序应受《公司法》调整,债权债务的清偿应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调整。邓某某提出冷饮公司被饮食公司按当时《公司法》第184条吸收合并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饮食公司在冷饮公司解散后接收资产冲抵债务的行为是两个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自愿行为,接收冷饮公司剩余人员及通过增资方式增加原冷饮公司股东为饮食公司股东的行为亦属公司自愿行为。综上所述,邓某某要求饮食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决定案件受理费530元,其他诉讼费320元,共计850元,由邓某某负担。

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理由是:冷饮公司并未解散,而被上诉人饮食公司接收了冷饮公司的资产、职工,其行为完全可认定为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行为;上诉人是冷饮公司的职工,合并后是饮食公司的职工,尽管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诉人自然成为了饮食公司的股东。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为:确认上诉人与冷饮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抽回的出资人民币2000元,由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并向上诉人出具(略)元的出资证明。

被上诉人饮食公司的答辩理由与一审的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冷饮公司在1998年国有企业改制时虽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国家仍在该公司持有股份,故仍被视为国有企业对待,国家仍对该企业发挥着指导、监督与管理作用。正因为如此,2000年国有企业产权结构再次调整时,南川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才决定对冷饮公司实施解体。冷饮公司针对解体方案亦专门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是在冷饮公司具体实施解散清算即将结束,股东已退回股金的情况下形成的,在公司解散决定程序上虽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因其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中的政府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民事纠纷,不具有可诉性,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和评判。按照《合同法》第192条、195条、196条的规定,公司在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经清算,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的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经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冷饮公司经清算,其财产足够支付公司债务,现尚无债权人以未受清偿为由,对冷饮公司自行组织进行的清算程序提出异议;冷饮公司在给其最大的债权人饮食公司留足了清偿财产后,对公司的其他债务予以了清偿并清退了股东股金。此时清退股东股金的目的已不是为了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而是为了维护即将解散的企业职工的利益与稳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客观上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其实质上属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该行为可认定为有效。饮食公司接收冷饮公司的98万余元资产、13名职工并将其中6名职工吸纳为股东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分别属于债务履行、劳动用工、公司增加股东与出资关系,不能据此认定饮食公司与冷饮公司之间系企业吸收合并关系。

综上所述,冷饮公司决定实施解散不仅有政府相关部门的批文,亦有该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且已实际进行了解散清算,故原审判决认定冷饮公司系解散而不是被饮食公司吸收合并是正确的。关于该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清退职工入股金的行为的性质与效力,本院与原审法院虽有不同认识,但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对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其他诉讼费320元,合计850元,由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松

审判员陶米玲

代理审判员倪静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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