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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男,(略)安全员,住(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千某某、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购车辆豫x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95元,逾期两个月不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已拖欠管理费2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950元;3、被告10日内到郑州市车管所办理车辆转出手续;4、被告10日内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交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以全资或消费信贷方式购买的三尖山牌大货车(车牌号为豫x,核定载重7吨)一部挂靠在原告名下。为便于车辆挂靠经营,被告要求购车时将购车发票的购车人登记为原告。车辆入户原告后,被告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和完全支配收益的权利。挂靠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商务等纠纷后,被告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各项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通知原告协助处理。原告有义务积极协助处理,并自动取得被告的授权,但因纠纷造成的依法应由该车辆承担的一切损失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法律规定或司法机关裁判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95元,交纳次月由原告为其代收缴的各项规费(以国家征收标准为准)。被告须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时,必须取得原告同意和书面授权,否则其效力不及于原告,对因此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代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车辆代管合同》显示当事人双方将服务费缴纳条款作为合同重要的条款,并把该条款的违反作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拖欠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0个月的费用未缴纳,与合同履行的要求相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同时被告拖欠的2950元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依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将豫x汽车转出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不得再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交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管理费2950元;

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将车牌号为豫x的三尖山牌汽车转出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并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交还给原告。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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