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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城区支行诉向某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286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城区支行,住所地涪陵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分行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涪陵塑料彩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祎,重庆市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涪陵农业银行退休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分行。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分行职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涪陵城区支行)与被上诉人向某某、邹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涪陵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涪陵区人民法院(2006)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米玲、代理审判员龚海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向某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向某某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月利率八厘。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在该借款上签字并加盖了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的公章。尔后,向某某向某某某追索还款,邹某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2004年3月26日向某某向某某某索要此款及利息,邹某某向某某某出具“申请书”,载明:关于1999年9月27日,由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向某借款(略)元,现在本钱和利息都无法偿还,只有申请把还款的时间再延长一次。邹某某并告知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已于2001年4月被注销的事实。向某某向某行涪陵城区支行索要借款未果,双方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是由农行涪陵城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支行)投资开办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1994年4月11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涪陵市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停止营业,经营上只收不付,并对该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发票进行了收缴。1997年5月12日,农行涪陵城区支行向某涪陵市枳城区人事局申请注销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同月15日,原涪陵市枳城区人事局以(1997)X号文件复函同意注销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后农行涪陵城区支行未向某商部门申请注销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每年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年检,直到1998年。1998年,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1999年12月8日,农行涪陵分行以涪农行发[1999]X号文件,同意撤销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等27家各支行自办的经济实体。在未对该公司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农行涪陵城区支行于2001年4月24日以完成对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的清算为由申请撤销该公司,同日涪陵区工商分局注销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某与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向某某随时可以向某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该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向某某借款及利息。农行涪陵分行、农行涪陵城区支行辩称本案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农行涪陵城区支行作为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虽在1994年4月11日责令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停止经营,并对该公司在1995年3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致使该公司继续存在。2001年4月,农行涪陵城区支行在未对该公司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即向某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该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该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某某要求该公司的主管单位农行涪陵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邹某某是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注销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虽承诺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但该承诺系邹某某与农行涪陵城区支行之间的约定,对向某某并不发生对抗力,向某某要求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城区支行给付向某某人民币(略)元,并赔偿从1999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向某某对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430元,共计人民币114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城区支行负担。

宣判后,农行涪陵城区支行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农行涪陵城区支行不是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的投资主体。“1999年9月27日向某某某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条”一事系邹某某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农行涪陵城区支行无关。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早在1994年4月11日起就停止经营,1997年2月26日邹某某被免去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经理职务,在向某某某借款之前邹某某已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条上加盖的“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公章系邹某某私自雕刻,故本案借款实为邹某某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另外,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早于2001年4月24日被依法注销,向某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直到2004年3月26日向某某才向某某某催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向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其主张:根据上诉人农行涪陵城区支行1999年12月8日[1999]X号文件内容及2001年4月24日重庆市百银服务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农行涪陵城区支行系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的投资主体。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系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于1998年变更而来,本案借条上加盖的“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公章与工商注销登记材料中“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公章是一致的;现上诉人农行涪陵城区支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上加盖的“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公章系伪造,故本案借条上加盖的“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公章是真实的。邹某某虽于1997年被上诉人农行涪陵城区以行免去经理职务,但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借款发生时即1999年9月27日,邹某某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借款应属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的借款,而非邹某某个人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邹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另查明:1999年12月7日农行涪陵分行涪农行发[1999]X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分行关于各行请示自办经济实体与农行脱钩处置方案的批复》中载明:各行所有自办经济实体(含分行)一律撤销。附撤销企业名单:城区支行开办的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等7个实体。2001年3月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向某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发生年检通知,载明:由于你司的主办单位(投资主体)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涪陵城区支行已撤回投资,于2000年向某局申请要求撤销企业法人登记,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于上述情况,我局已通知你司暂缓予以通过1999年度年检,并责令你司尽快明细产权,完善注册登记手续……。2001年4月24日,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向某商行政部门申请企业注销登记,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我企业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务等均处理完毕。如今后出现纠纷由我本人负责。邹某某,并加盖了“重庆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公章;经企业申报,该企业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今后出现纠纷,由邹某某本人负责,其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城区支行”公章。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系1998年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变更而来。根据1999年9月27日,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向某某某出具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借条之内容,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与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农行涪陵城区支行上诉称该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邹某某私自雕刻,邹某某在出借条时已不是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实属邹某某的人个借款行为而非公司借款的这一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在2001年4月24日申请注销之前,工商登记材料上反映出邹某某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能成立;相反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向某商部门申请注销的登记注册表中,上诉人农行涪陵城区支行签署了同意注销的意见,申请登记表上加盖的“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公章与借条上加盖的“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公章是一致的,可见本案借款属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的借款,而非邹某某个人借款。1999年12月8日农行涪陵分行涪农行发[1999]X号文件载明“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属农行涪陵城区支行的自办实体”,并结合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农行涪陵城区支行同意注销登记”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生年检通知的相关内容,足以认定农行涪陵城区支行系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作为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虽在1994年4月11日责令原涪陵市百银服务公司停止经营,并对该公司在1995年3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但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仍然继续存在。2001年4月在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申请企业注销登记时,农行涪陵城区支行未对该企业2001年以前状况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便同意注销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并批注“该企业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今后出现纠纷,由邹某某本人负责”字样;此系上诉人农行涪陵城区支行向某商行政部门承诺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效力。因此,现已被注销的企业即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向某某本案借款及利息未清偿,作为其开办单位农行涪陵城区支行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邹某某在注销登记申请中所作的承诺,系邹某某与农行涪陵城区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重庆市涪陵百银服务公司向某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没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债权人向某某自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可以随时向某务人主张其权利,故向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以主张其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其他诉讼费430元,共计人民币114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城区支行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涪陵城区支行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宏宇

审判员陶米玲

代理审判员龚海南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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