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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某公司与黄某某、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709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合江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某合江某少岷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毅,四川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29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军武,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熊林欣,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某坝运管所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该公司技安科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日,汉族,居民,住(略)-3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生于1979年6月2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9时许,被告罗某乙驾驶渝(略)货车从长滩往谷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鱼(背山)谷(雨)路XKM处时,由于罗某乙驾驶车辆盲目冒险行驶,未注意路边行人安全,发生将原告黄某某压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作出万州公交二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罗某乙驾驶车辆盲目冒险行驶,未注意路边行人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罗某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黄某某入院时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中下段及内踝、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原告入院后即进行了左股骨下1/3截肢术;2006年2月20日因原告右小腿毁损伤后,皮肤肌腱坏死伴感染而行右小腿截肢术。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略).9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略).90元,被告江某某、杨某某垫付(略)元,2006年1月12日被告江某某与原告之子黄某成就原告的治疗及赔偿达成了协议,主要约定了由车方垫支医疗费,在保险公司赔偿伤者的费用中,车方取回垫支费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江某某没有提供全体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黄某成亦未提供黄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出院后,原告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黄某某今后的生活需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800元。本次事故中渝(略)号中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兴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江某某,该车在第三人中财保合江某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略)元。本次事故中,依法确认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略).9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略).90元,被告江某某、杨某某垫支(略).00元)、误工费2450.51元(9221元/年÷365天×9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30元/天×96天)、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略)元(30元/天×365天×5年×9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2元(12元/天×96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略).50元(9221元/年×5年×9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损失(略).91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并要求第三人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本院受理原告申请于2006年4月26日裁定对被告杨某某、江某某实际所有的渝(略)号货车予以查封,交被告杨某某、江某某保管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某乙驾驶车辆盲目冒险行驶,未注意路边行人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乙是被告杨某某、江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罗某乙应承担责任由被告杨某某、江某某负责赔偿,被告罗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的户籍,已于2005年12月20日农转非,现属城镇居民户口,应参照2005年度重庆市X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获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杨某某主张已与黄某成签订了赔偿协议,按该协议只垫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否认该协议,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协议签订时,黄某成未得到黄某某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黄某某的追认,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被告江某某、杨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渝(略)中货车挂靠被告兴旺公司经营,被告兴旺公司已实际收取了管理费用,获取利益,被告兴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渝(略)号中货车在第三人中财保合江某公司处投保,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三人未对保险合同本身及保险事实提出异议。其辩称该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其赔偿数额,并免赔20%,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在重庆市辖区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办理车辆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而保险人承保投保人的投保,应视为保险人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认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不矛盾。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故其辩称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与兴旺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人承担全部责任时免赔20%,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因投保人兴旺公司当庭否认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已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兴旺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兴旺公司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已明确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慨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意义和法律后果”,故第三人对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双下肢被截肢构成二级伤残,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二级护理依赖,对其心灵健康造成极大的创伤,其精神损害是明显的,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略)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一、由被告杨某某、江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略).9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略).90元,被告江某某、杨某某垫付(略).00元)、误工费2451.51元(重庆市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221元/年÷365天×9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30元/天×96天)、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略)元(30元/天×365天×5年×9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2元(12元/天×96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略).50元(9221元/年×5年×9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损失(略).91元,由被告兴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中财保合江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略).13元;被告杨某某、江某某支付(略).78元,已支付(略)元,本次还应支付(略).78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元,申请保全费500元,其他诉讼费2520元,合计9330元,由第三人中财保合江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江某某、杨某某负担1830元。原告已预缴,第三人及被告江某某、杨某某直付原告,本院不作清退。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黄某某不存在误工费,一审对其残后护理费、营养费及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原判正确。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明确告之我公司精神抚慰金为免赔范围,关于黄某某的损失问题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汪卫星辩称:同意兴旺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渝(略)号货车是重庆金马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05年1月19日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某公司保险,该公司证实在保险时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作了特别说明的。被上诉人黄某某平时靠打鱼为生。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某公司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黄某某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经查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6年1月5日,而被上诉人黄某某在诉讼中已举证其户籍于2005年12月20日落实政策农转非,2006年5月24日办理了城镇居民户口。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黄某某的主张,故本院对于黄某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以前已作为移民转入城镇居民予以认定。黄某某虽无正式工作,但其平时靠打鱼为生,一审参照重庆市2005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黄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残后护理依赖相关等级的赔偿标准及比例并未进行明确的划分,原判考虑到黄某某年岁高达76周某,酌情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其残后护理依赖的比例为90%,属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黄某某的营养费问题,因在一、二审诉讼中,黄某某均未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原判对于黄某某的营养费予以确认不当,应予改判。关于是否应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偏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重庆金马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事故车进行投保时,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了特别说明,而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声称不知情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条款的成立和履行,故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受害人黄某某所主张的精神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另综合本地区实际经济水平状况以及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个人情况等相关因素考虑,原判确认黄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略)元偏高,本院对此应作适当调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分担。

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医疗费(略).90元(其中黄某某自行垫付(略).90元,被上诉人江某某、杨某某垫付(略).00元)、误工费2451.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略)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略).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损失(略).91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江某某赔偿,其中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略)元;被上诉人杨某某、江某某已支付的(略)元可在执行其赔偿款时予以扣减;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杨某某、江某某应付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案件受理费6310元,其他诉讼费2520元,共计8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某公司负担683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江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张世伟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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