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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38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诉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均,重庆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陈某甲与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4)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渝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同年6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函告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委派第四分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民、吴军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被申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因装修房屋到丁某某处购买地板砖、墙砖等材料,并将排面窗子装修工程承包给丁某某,经双方结算,陈某甲欠丁某某物资款5400元(已另案处理)。2003年1月30日下午,陈某甲从丁某某家门市X路过,丁某某向陈某甲催收欠款,陈某甲以安装的窗子不符合要求拒付,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丁某某用手拍打陈某甲的肩膀,加之双方言语不逊而导致扭打(扭打中丁某某之伤已另案处理),丁某某将陈某甲左眼、脸部等处致伤。陈某甲伤后在桑柘民族中心医院紧急处理花去医疗费85元,当晚转到彭水县医院治疗,次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50元(含提取病历费50元,眼眶筛骨整复术等费用),经法医鉴定合理用药为4137元,花去鉴定费315元。陈某甲住院期间的医嘱为Ⅱ级护理。陈某甲受伤后当晚包车支费400元,有其妻子、陈某强、冯劲松等一道,次日另包车支费200元让随同人员回家。陈某甲为鉴定和提取病历花去交通费60元,生活费50元,为收集证据花去照相费20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丁某某向陈某甲索要欠款,因双方言语不当发生扭打,丁某某将陈某甲的脸部、左眼等部位致伤,造成陈某甲伤后的合理费用应由丁某某赔偿。陈某甲虽未提供从桑柘转彭水县医院的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陈某甲受伤的实际,应予以赔偿。陈某甲未提供住宿费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其要求赔偿住宿费6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照相收集证据属于陈某甲的举证范围,其要求支付照相费2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甲的包车费系与他人同行共同开支,次日的包车费是其他人员使用,其要求丁某某赔偿显示公平,可酌情考虑200元。陈某甲伤后进行了筛骨整复术,要求支付营养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陈某甲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可按国家同行业收入标准即2003年度社会服务业每天27.6元计算。陈某甲在丁某某索要欠款时不是耐心解释,而以其他理由拒付,引起纠纷发生,并在纠纷中言语不当引起纠纷升级,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丁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丁某某赔偿陈某甲伤后的医疗费2896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125元、生活费2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5元、交通费182元,合计3846元,其余损失由陈某甲自负。鉴定费315元,由陈某甲承担92元,丁某某承担22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700元,由陈某甲负担250元,丁某某负担450元。

丁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在同一纠纷中双方相互致伤的结果作出两份矛盾的判决是不当的,(2003)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由陈某甲赔偿丁某某损失的70%,而本案却将民事责任颠倒过来。请求改判由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甲受伤是在与丁某某扭打时一同摔倒在门市部一角后,丁某某爬起来用拳头打了陈某甲的面部一拳,致陈某甲的左眼、面部受伤。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丁某某在争吵中首先用手拍打陈某甲的肩膀引起矛盾升级,并导致双方互相殴打,各自均某到伤害,丁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甲在丁某某向其索要欠款时以其他理由拒付,引起纠纷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丁某某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3)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责任划分来对本案归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丁某某赔偿陈某甲医疗费2482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08元、生活费2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8元、交通费156元,合计3298元,其余损失由陈某甲自负。鉴定费315元,由陈某甲承担126元,丁某某承担1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700元,由丁某某负担420元,陈某甲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700元,由丁某某负担420元,陈某甲负担280元。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过错责任划分不当,导致结果错误。理由是:1、二审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后依法委托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时,一审法院不按委托要求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而是直接提出复议申请要求二审对该判决进行复查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接受复议请求后重新作出第二份判决,违背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两审终审制原则,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2、二审判决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由于陈某甲与丁某某的妻子在争吵,丁某某只是用手指了一下陈某甲的肩膀,二审认定丁某某“用手拍打陈某甲的肩膀”无证据证明,与陈某甲本人陈某“被告用手指着原告的脸……”亦不符。发生纠纷时只有陈某甲、丁某某及其妻赵小英三人在场,陈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均某能完整证明纠纷发生的全过程,也没有证明纠纷升级的原因。二审判决认定丁某某用手拍打陈某甲的肩膀引起矛盾升级,明显证据不足,判由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不当。

陈某甲在庭审中答辩认为,抗诉机关提出的程序问题本人不清楚,其收到的二审判决只有一份,即2005年8月30日作出的(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不存在还有另一份判决书的事实;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本人也无意见,请再审维持。

再审庭审中,除丁某某对原判认定双方在争执中丁某某用手拍打陈某甲的肩膀,以及双方一起摔倒在门市部一角后,丁某某爬起来给陈某甲脸上一拳提出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不争,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1、关于丁某某是否先出手拍打陈某甲肩膀的事实的认定。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某受伤。丁某某于2003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彭水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判决书上认定的打架时间、地点、经过均某认可属实。该判决认定:2003年1月30日下午,陈某甲路过丁某某的门市部,丁某某之妻为索要欠款与陈某甲争执中,丁某某出手拍打陈某甲的肩膀,加之双方言语不逊而导致扭打。再审中,丁某某对认定其先出手拍打陈某甲肩膀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推翻此认定的证据。原判对此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陈某甲之伤形成原因的认定。陈某甲诉称其伤是丁某某用手指着其脸,趁其不注意,一拳打在其左眼上所致。在一审庭审中,虽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豆某乙、豆某丙、陈某丁某的证言,但证人均某证实了双方抓扯后陈某甲眼部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明所受之伤形成的经过。丁某某辨称是陈某甲先打的丁某某,丁某某从地上起来后才打了陈某甲一拳,并提供了其妻赵小英的证言。赵小英证实,陈某甲给丁某某一拳,随即就将丁某某推倒在柜台旮旯里去按倒起,丁某某爬起来后就给陈某甲一拳。故原判认定双方一起摔倒在门市部一角后,丁某某爬起来给陈某甲脸上一拳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发生和损害事实不争,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原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争吵中,因丁某某拍打陈某甲的肩膀引起矛盾升级,丁某某对此事实的认定未提出异议,仅就主次责任的划分提起上诉。再审中,丁某某提出认定事实有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推翻原判所认定的事实。陈某甲之伤是双方扭打摔倒在柜台一角,后丁某某爬起来用拳头朝陈某甲脸部一拳所致,有丁某某之妻赵小英的证实,丁某某在一审也没有否认,故原判决根据纠纷引起和矛盾升级的原因及陈某甲受伤的过程,认定由丁某某对陈某甲所受之伤负主要责任,判决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就程序问题提出的抗诉理由虽经再审核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并不影响实体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对责任划分提出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建华

审判员潘斌

审判员周平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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