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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县保家镇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与李某某、田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2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再审追加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木楠片区计生服务站。

负责人毛某某,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绍田,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计生委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万平,重庆市彭水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祖志,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再审追加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昌,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主任,住(略)。

李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水计生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保家计生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4)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保家计生站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2005年6月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作出渝检四分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家镇政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木楠片区计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木楠片区计生站)为本案被告。2005年10月1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木楠片区计生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于1995年因计划外怀孕在原木楠乡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木楠乡计生站)行引产手术,造成宫颈撕裂伤。2000年经彭水县计划生育指导站鉴定为手术后遗症。尔后,彭水计生委便介绍李某某到彭水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治疗,经三次修补手术,仍治疗不愈。2004年5月该中心介绍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阴、阴道、宫颈肥大、轻糜、3点钟处有孔两个,约0.5cm、0.2cm。最后不得不行子宫全切术,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7339.63元。李某某伤愈出院后,2004年9月14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六级。李某某找彭水计生委支付相关的费用被拒绝而酿成纠纷。另查明,木楠乡计生站已合并在保家计生站。2000年李某某被鉴定为手术后遗症后,一直由彭水计生委在履行治疗义务。

原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于1995年在木楠乡计生站做计划生育引产手术造成宫颈撕裂伤,2000年经彭水县计划生育指导站鉴定为手术后遗症。后来由于机构改革,木楠乡计生站合并在保家计生站,属事业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木楠乡计生站对李某某的侵权损害应由保家计生站承担。彭水计生委对全县的人口及计划生育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的是管理职能,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保家计生站赔偿李某某医疗费7339.63元,交通费1892元,误工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略).6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对彭水计生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4元,其他诉讼费1712元,由保家计生站负担。

原再审判决认定,除一审判决认定原木楠乡计生站已合并在保家计生站缺乏证据证明外,其余事实属实。另查明,原木楠乡计生站在负责人毛某禄之后由其女毛某某负责,机构改革中木楠乡被撤销并入保家镇。原木楠乡计生站更名为木楠片区计生站,法定代表人为毛某某。另渝计生委(2002)X号文件表明,开展计划生育的专项费用由国家、省(市)、县三级承担支付。再审中,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原再审判决认为,彭水计生委是代表国家行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李某某自述亦是在原木楠乡计生站行引产术造成的损害,彭水计生委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从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无证据证明保家计生站合并接收了原木楠乡计生站,二者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保家计生站不应对原木楠乡计生站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纠正。保家镇政府在机构改革中合并了原木楠乡政府,但计生站只是受乡镇领导,接受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的事业单位,是独立的法人,与保家镇政府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样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木楠乡计生专干李某茂、原木楠乡计生站负责人毛某禄的证实,结合2000年12月29日彭水计生委给李某某的通知,李某某的损伤是1995年因计划外怀孕在原木楠乡计生站作计划生育引产手术造成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原木楠乡计生站已变更为木楠片区计生站,属独立的法人,故应由木楠片区计生站对李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以原审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木楠片区计生站赔偿李某某医疗费7339.63元,交通费1892元,误工费(略)元,残疾赔偿金(略)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略).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二、驳回李某某对彭水计生委、保家镇政府、保家计生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4元,其他诉讼费1712元,合计4156元(原告已预交3296元,缓交860元),由木楠片区计生站负担。

木楠片区计生站对一审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在1995年因计划外怀孕七个月被强制做计划生育手术,是否造成宫颈撕裂伤,是谁造成的,再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查清。原木楠乡计生站没有对李某某施行引产手术,损害后果不是原木楠乡计生站的行为所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木楠乡计生站是原木楠乡政府设立的,受乡政府的直接领导,彼此非平等主体关系。李某某是否引产,是否施行手术,完全取决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本案是政府执行国家政策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3、再审判决错列当事人。2001年行政机构改革,原木楠乡政府并入保家镇政府,原木楠乡计生站一并被撤销,公章已被收缴。现在木楠的三个计生服务点无公章、无固定场所、无资金,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审判决将其定格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再审判决,驳回李某某对原木楠乡计生站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毛某某个人无主体资格,其称李某某没有在原木楠乡计生站做引产手术和李某某引产是政府强行所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2001年彭水县行政区划调整和机构改革后,原木楠乡政府并入保家镇政府,乡计生站也并入保家计生站,成为保家计生站统一指挥的一个服务点,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故李某某的损害应由保家计生站承担赔偿责任。原再审判决认定“原木楠乡计生站已变更为木楠片区计生站,属独立的法人”错误,并判决由木楠片区计生站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可能落到实处的,二审应予撤销,维持一审生效判决。

被上诉人彭水计生委答辩称,原判驳回李某某对计生委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已服判,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要计生委担责的主张,故不作实质性的答辩。

被上诉人保家计生站答辩称,保家计生站与李某某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称原木楠乡计生站随政府行政机构改革已并入保家计生站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其认为应由保家计生站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保家镇政府答辩称,虽然机构改革时木楠乡人民政府合并于保家镇人民政府属实,但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履行的是领导职责,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而原木楠乡计生站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行为后果应依法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认为应由保家镇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

经本院二审查明,除上诉人木楠片区计生站对原再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是在原木楠乡计生站做计划生育引产手术造成后遗症导致子宫全切除的事实,以及认定其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提出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不争,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某某主张其于1995年在原木楠乡计生站做引产手术,虽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档案,但有彭水计生委在一审时提供的原木楠乡计生专干李某茂、原木楠乡计生站负责人毛某禄的两份《调查笔录》为证。李某茂证实,李某某在1995年因计划外怀孕,经其父亲做工作,将其动员到木楠乡计生站做了引产手术。毛某禄证实,当时计生站只有其一人,李某某在该站引过产。一审再审中,木楠片区计生站经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其在二审中称李某某不是在原木楠乡计生站作的引产手术,提供了毛某某、李某茂的两份《调查笔录》,毛某某称听其父亲毛某禄说是在匡成法处引的产;李某茂证实,李某某是在保家镇引的产,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还提供了毛某某之弟毛某华与李某某谈话的录音资料。在质证中,毛某华已认可其录制时没有告知李某某,是私自用手机偷录的。

还查明,双方对李某某于2004年7月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子宫全切除手术的事实均认可属实,只是对子宫全切除手术与1995年的计划生育引产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争议。李某某认为其子宫被全切除是因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长期医治无效所致,在一审提供了:(1)、彭水计生委2000年12月29日出具的《通知》,载明“李某某同志,你被鉴定为2000年度手术后遗症对象,计生委已给你补助医疗费150元,请到当地计生办领取”;(2)、彭水计生委2001年4月12日出具的《凭条》,介绍李某某到县医院行子宫修补术,手术费用由计生委结算;(3)、彭水县生殖健康中心住院病历、《介绍》一份。证明李某某因“陈某性宫颈重度裂伤伴慢性宫颈炎,宫颈肥大”,在该中心行陈某性宫颈裂伤二期修补术,但仍未彻底解除腰、腹部疼痛而被介绍到重庆作进一步检查治疗;(4)、重庆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4年7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宫颈陈某性裂伤;宫颈不典型增生;宫颈阴道瘘,于2004年7月22日在该院作子宫全切除术。在二审提供了2001年2月3日木楠乡计生办给县计生委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曾于1995年在木楠乡计生站作引产手术,现造成手术后遗症,望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木楠片区计生站、彭水计生委、保家计生站和保家镇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2)、(3)均不能证明2000年的手术后遗症是1995年在原木楠乡计生站做引产手术造成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子宫被全切除与1995年的计划生育引产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提供的《证明》只是起介绍的作用,计生办无权对是否属手术后遗症作出结论,且当事人一直没有递交给计生委。在一审,木楠片区计生站、彭水计生委、保家计生站和保家镇政府对争议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后,木楠片区计生站、彭水计生委、保家计生站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又查明,原木楠乡计生站是原木楠乡政府申请设立的,与原保家区计生站均属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法人单位。在撤区X镇的机构改革中,2001年7月,原木楠乡被撤销,并入保家镇,原木楠乡计生站的公章已上交保家计生办,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属实。根据2001年8月8日彭水委发[2001]X号县委、政府《关于乡镇事业单位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的通知》规定,乡镇设置事业单位4个,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属其中之一。该通知所附的《2001年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调整表》载明,保家计生站的人员编制为4人,没有木楠片区计生站的编制记载。同年彭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给保家计生站核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4年1月彭水县卫生局给保家计生站、木楠片区计生站分别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李某某在1995年因计划外怀孕,经原木楠乡X排人员做通思想工作后,自愿做计划生育引产手术,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李某某以手术产生后遗症医治无效,导致其子宫被全切除,造成身体的伤害而请求赔偿,应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作民事案件受理正确。木楠片区计生站上诉认为李某某作计划生育引产手术是政府行政行为的结果,不属民法调整范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木楠乡计生站为李某某施行了计划生育引产手术的事实,有原木楠乡政府计生专干、原木楠乡计生站负责人在一审中的证言证实,彼此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木楠片区计生站在二审所提供的同一计生专干的证言较其在一审的证言而言,一审的证言更具客观、真实;而提供的录音资料系采取不合法行为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木楠片区计生站上诉称原木楠乡计生站没有对李某某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李某某因计划生育手术产生后遗症的事实亦有彭水计生委出具的领取医疗补助费的《通知》、指定到医院作子宫修补术的《凭条》可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李某某在子宫全切除后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以及原判认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和子宫全切除术与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彭水计生委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职责是负责对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而保家镇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履行的是领导职能,故二者均不是本案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原木楠乡在2001年行政区划调整后,已并入保家镇,彭水县委、县X镇事业单位机构和人员编制进行了重新调整,保家计生站属于调整后的保家镇4个事业单位之一,原木楠乡计生站公章已被上缴,其法人资格已不复存在。保家计生站称原木楠乡计生站更名为木楠片区计生站,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虽提供了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由保家计生站对原木楠乡计生站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原再审判决认定木楠片区计生站属独立的法人单位,证据不足,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对李某某的损害结果与计划生育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保家计生站、木楠片区计生站均没有提供因果关系不存在的相关证据,在本院释明后,又已明确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保家计生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义务主体错误,木楠片区计生站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彭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彭法民初字第643民事判决。

三、驳回李某某对保家镇政府、木楠片区计生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其他诉讼费1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其他诉讼费1712元,合计8312元,由保家计生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周建华

审判员潘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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