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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丁、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下属的三桥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9厘6毫,由二被告张某丙、伍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请求三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用于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饼干厂,因经营不善现企业陷入困境,若原告放弃利息,同意待经济好转后还款。

被告伍某辩称,被告张某乙借款属实,本人虽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但未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经营一饼干厂,2008年1月30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下属的三桥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月息9厘6毫。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元借款交付被告张某乙。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将该x元借款的借据变更成本金分别为x元和x元的两份借据,利率、期限等约定不变。2010年2月6日,被告偿还x元本金后,原、被告经协商以转贷的方式重新签订一份本金为x元的借据,借款人为张某乙,由二被告伍某、张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约定不变。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6日,三被告应偿还借款利息x.08元。该利息除由被告张某乙偿还一部分外,其余利息及x元的本金由二被告张某丙、伍某另外在该信用社以转贷的方式偿还。被告张某乙名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以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伍某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未使用借款,因而不应负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丙以经济困难且要求原告放弃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9厘6毫。被告伍某、张某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伍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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