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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第三人神州亚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第三人神州亚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第三人神州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7年3月21日原告以营运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保险机动车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一年即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1日止,保险种类为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附加险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交纳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费,该保险的保险赔付金额为车辆损失额3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额10万元。2007年10月27日原告豫x重型半挂车在湖南省汨罗市境内与湘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豫x车上货物损毁及车上人员一人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监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湘x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车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是本案的第三人。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到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且根据保险合同正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起某。

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19时35分案外人于志刚驾驶原告吴某所有的豫x重型牵引车(后挂号豫x)在京珠高速湖南段x+220M处与案外人王高所有的湘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于志刚受伤,乘车人王张成死亡,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监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湘x轿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超载致使稳定性降低,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月至7月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的货物所有人岳阳金三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乘车人王张成的近亲属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按照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8)汨民初字第X号、(2007)汨民初字第X号、(2008)汨民初字第X号及(2008)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赔偿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x元(车损x元+公路设施理赔x元+施救费5800元+鉴定费1500元+搬运装卸费2660元-车损交强险理赔2000元)的30%(自行承担)即x元,赔偿乘车人王张成近亲属x.36元,赔偿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所有人岳阳金三翰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损的30%即x元,及自己承担因豫x号车辆吊车、拖车费及货管费7990元的30%即2397元,车损一案的诉讼费2400元。因豫x号重型牵引车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即10万元(x/座×2座),被告已赔偿乘车人王张成近亲属x元,被告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向原告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以上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元(车损x元+货物损失x元+因乘车人一人死亡死亡理赔金x元+施救费2397元+诉讼费2400元)。

另查明,2007年3月原告吴某以24万元价格从案外人马留印购得斯特尔奥龙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豫x(挂车号豫x),原告在购此车以前,该车挂靠第三人神州亚飞公司运营。原告购买此车后于2007年3月21日与案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并同时在被告驻正阳县营销部以第三人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主车及后挂均投保了交强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2日零时起某2008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座×2座(核定载客2人),车上货物责任险为5万元,同时投保了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等内容。在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及在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诉讼三案中,显示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某,登记车主为本案第三人神州亚飞公司,涉及到理赔款均由原告及其家属支付。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二份、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票据、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被告驻正阳县营销部证明一份、马留印出具证明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马留印的笔录,被告提交保险合同二份、第三人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二份、保险费收据5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各二份)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马留印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人提供借据一份,因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第三人提供了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原告购买案外人马留印豫x号(后挂号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驻正阳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但从原告提供湖南省汨罗市及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驻正阳县营销部、理赔收据等均能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吴某,第三人神州亚飞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原告有权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因此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湘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张成死亡,车上货物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号车辆损害,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豫x号车辆司机对此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驾驶湘x轿车司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汨罗市和岳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本案第三人赔偿豫x号车辆上货物损失30%即x元,赔偿乘车人王张成死亡损失30%即x.36元,判决本案被告赔偿王张成车上责任险x元,同时豫x号车辆损失x元自行承担30%即x元,及豫x号车因受损支付的吊车、拖车费和货管费共计7990元,自行承担30%即2397元;以上损失原告已进行了理赔。按照原告投保的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3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每人(座)5万元×2人(座)〕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豫x号车上货物损失x元,豫x号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吊车、拖车费及货管费)2397元,因豫x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二人)每人5万元,该车乘车人王张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已赔偿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以及车损诉讼承担诉讼费2400元,以上共计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该案应先行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和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有关规定,虽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但未约定具体由哪仲裁委员会裁决,属约定的内容不明确,故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保险理赔款x元;

二、第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程国胜

审判员韩和平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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