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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0476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连军,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社区服务中心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平,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蓬扬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原审诉称:奥蓬扬公司与温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奥蓬扬公司投资“甘南”主题的电视剧,聘请温某某作为该剧的编剧。协议书签订后,奥蓬扬公司支付给温某某33万元,温某某却未依约按期交付初稿剧本。奥蓬扬公司认为温某某的行为系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判令温某某返还编剧费3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

上诉人温某某原审辩称:《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初稿剧本的完成时间,根据奥蓬扬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确定2006年5月27日应为初稿剧本的完成时间。温某某此前已经完成了初稿剧本,但未收到奥蓬扬公司要求交付剧本的书面通知。鉴于奥蓬扬公司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其根本无法拍摄该剧,而且奥蓬扬公司与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拍摄该剧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其已经没有拍摄该剧的能力,因此温某某不交付初稿剧本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温某某已经交付了15集的剧本初稿,由于奥蓬扬公司未按照约定每五集提出修改意见,才导致温某某无法完成并交付全部剧本。综上,温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奥蓬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奥蓬扬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温某某签订《协议书》,聘任温某某作为奥蓬扬公司投资拍摄的“甘南”主题30集电视剧的编剧,编剧费共计50万元。对剧本创作过程和支付编剧费事宜,《协议书》约定如下:签约当日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故事大纲创作费,乙方自签约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故事大纲;甲方在书面确认故事大纲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万元,乙方在甲方书面确认故事大纲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分集大纲,甲方在收到分集大纲后10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在收到修改意见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分集大纲的修改;甲方在书面确认分集大纲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乙方在甲方书面确认分集大纲之日起45日内完成分场大纲,甲方在收到分场大纲后10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在收到修改意见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分场大纲的修改;甲方在书面确认分场大纲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支付17.5万元,乙方在甲方书面确认分场大纲之日起70日内完成初稿剧本,甲方在收到初稿剧本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收到修改意见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初稿剧本的修改;甲方在书面确认修改后剧本定稿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余额7万元在开机后一个月内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乙方迟于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创作,以当期应支付给乙方的编剧费为标准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逾期编剧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05年8月24日,奥蓬扬公司向温某某支付了5000元;2005年9月5日,奥蓬扬公司向温某某支付了5万元;2005年11月5日和9日,奥蓬扬公司分别向温某某支付了5万元,计10万元;2006年3月6日和17日,奥蓬扬公司分别向温某某支付了10万元和7.5万元,计17.5万元。以上付款共计33万元。

温某某认可其只交付了前15集剧本,其余剧本至今仍未交付。

2006年5月8日,温某某接到奥蓬扬公司的函件,奥蓬扬公司在函件中提醒温某某应在2006年5月10日之前将完整的剧本正式交付奥蓬扬公司。

2006年5月18日,温某某与奥蓬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谈话,杨某询问温某某是否完成剧本,温某某明确表示自己未完成剧本。

2006年6月27日,奥蓬扬公司将落款日期为6月26日的函件以特快专递发至温某某,要求解除与温某某的协议,并要求返还编剧费及支付违约金。在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写明收件人姓名为温某某,还标注了收件人地址和联系电话。该收件人地址和固定电话与双方协议中注明的温某某的地址和固定电话一致。该特快专递于6月29日被退回奥蓬扬公司,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上注明了退回原因是“已通电话收件人要求退回原址”。

原审法院认为:奥蓬扬公司与温某某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协议书对初稿剧本的创作阶段明确约定为:奥蓬扬公司在书面确认分场大纲之日起5日内向温某某支付17.5万元,温某某在奥蓬扬公司书面确认分场大纲之日起70日内完成初稿剧本。根据该约定,尽管奥蓬扬公司对温某某完成的分场大纲没有提出书面确认,但奥蓬扬公司在3月6日和17日分别向温某某支付了10万元和7.5万元,奥蓬扬公司3月6日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了温某某创作完成的分场大纲,故奥蓬扬公司确认分场大纲的时间应为3月6日,所以温某某创作完成初稿剧本的最晚时间应为5月16日。现温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在5月16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完成了剧本初稿的创作;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在奥蓬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催促下,温某某仍明确表示自己未完成剧本初稿创作的义务;至今,温某某未向奥蓬扬公司交付完整的剧本。温某某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违约行为。奥蓬扬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涉案协议书是委托创作合同,奥蓬扬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许可证并不必然导致无法支付7万元尾款;奥蓬扬公司和甘南藏族自治州政府是否合作与本案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没有关系。故对温某某提出的不交付初稿剧本是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且双方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在奥蓬扬公司对每五集剧本提出修改意见后温某某才能继续进行创作,温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重新约定。温某某认为因为奥蓬扬公司未按照约定每五集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其未按时完成剧本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书约定温某某迟于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创作,以当期应支付给温某某的编剧费为标准每逾期一日,温某某支付逾期编剧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据此,奥蓬扬公司要求温某某返还33万元编剧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奥蓬扬公司要求温某某支付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和温某某迟延履行债务的时间予以判定具体数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温某某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十三万元;三、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上诉人已依约完成涉案剧本初稿的创作,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初稿剧本应自奥蓬扬公司书面确定分场大纲之日起70日内完成。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奥蓬扬公司未书面确认分场大纲,但奥蓬扬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其于2006年3月17日确认分场大纲,据此涉案剧本初稿的完成时间应为2006年5月27日,而上诉人温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即已经完成剧本初稿创作。关于初稿剧本的交付问题,上诉人曾提出交付全部剧本的同时支付剩余全部编剧费,奥蓬扬公司表示可以协商,且已经就此进行了沟通,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上诉人已创作完成剧本初稿,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协议书有误。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在涉案剧本创作完成时间2006年5月27日之前向上诉人温某某发出交付剧本初稿的通知,其行为属于对合同约定事项的变更,没有合同依据。此后,奥蓬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发出书面通知,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编剧费。第三,由于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未依约履行书面提出剧本修改意见的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最终完成正式剧本,也无法交付该剧本,对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四,由于被上诉人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等材料,其无权拍摄该剧,而且被上诉人与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南州政府)签订的拍摄该剧的合作协议已被该政府书面通知终止,其无能力继续履行拍摄该剧的义务,也无法履行“开机后一个月内支付7万元”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不交付剧本初稿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涉案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奥蓬扬公司于2006年3月1日认可分场大纲,于2006年3月6日和17日分两次付清了17.5万元,因此上诉人温某某应于2006年5月10日前完成剧本初稿。但上诉人在奥蓬扬公司2006年5月8日的函件上表明写作延迟,并在2006年5月18日与奥蓬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谈话中明确表示未完成剧本。为减少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奥蓬扬公司另外聘请编剧完成了剧本。现上诉人称其于2006年4月30日已经创作完成剧本初稿,与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上诉人应返还编剧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奥蓬扬公司还提出原审判决未涉及其原审交纳的公告费用。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温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情归曼荼罗》制作计划时间表,证明被上诉人根本不能如期拍摄涉案电视剧,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书;2、温某某与陈怡如通话的录音整理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与甘南州政府的合作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不予发表质证意见。鉴于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事项并非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温某某行使不安抗辩权事由的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9日,奥蓬扬公司与姜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奥蓬扬公司聘请姜华对“甘南”主题电视剧《情归曼荼罗》原剧本1至15集进行修改,16至30集进行创作,至2006年7月12日完成修改和创作工作。同时双方约定每集创作费为2200元,修改费为每集1000元。

温某某原审还提交了北京铖瀚博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出具的涉案电视剧剧本第三次录入时间表及该公司出具的速记单,证明涉案剧本初稿已于2006年4月30日创作完成。奥蓬扬公司对该时间表和速记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6年5月8日,温某某在奥蓬扬公司向其发送的函件上写明:“因第十一集至第十五集剧本交文学编辑单松后一直未收到明确意见故写作延迟,具体事宜面谈。”

另查,“北京奥蓬扬广告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7日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温某某主张涉及2006年6月27日的特快专递等材料不能证明其中的函件内容,温某某与奥蓬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谈话录音不完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与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所签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温某某依约创作了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分场大纲,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交付了15集初稿剧本。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奥蓬扬公司均需在相关创作进行之前先行支付相应费用,为此,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先后在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向上诉人温某某支付故事大纲创作费5000元、在分集大纲创作阶段支付费用5万元、在分场大纲创作阶段支付费用10万元,并在初稿剧本创作阶段支付费用17.5万元,合计33万元。

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应在书面确认分场大纲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温某某支付17.5万元,温某某应在奥蓬扬公司书面确认分场大纲之日起70日内完成初稿剧本,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并未向温某某书面确认分场大纲,而是于2006年3月6日和3月17日分两次支付了涉案协议书约定的17.5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2006年3月6日第一次付款行为可以表明其已确认分场大纲,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涉案初稿剧本的最后完成时间应为2006年5月16日并无不妥,上诉人温某某主张应将2006年3月17日付清17.5万元费用的时间作为奥蓬扬公司确认分场大纲的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温某某主张其已于2006年4月30日完成涉案剧本的创作,但其提交的录入时间表和速记单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其于2006年5月8日在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发出的函件上书写的内容及其于2006年5月18日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谈话中,均表明其尚未创作完成剧本。因此上诉人温某某未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在2006年5月16日之前向奥蓬扬公司交付全部初稿剧本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虽于2006年6月27日向上诉人温某某发出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的通知,但奥蓬扬公司已于2006年5月29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由他人修改温某某创作的15集剧本并继续创作16-30集剧本,因此奥蓬扬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与温某某之间的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于2006年5月29日实际终止。故原审法院自初稿剧本应当交付之日至奥蓬扬公司发出解除涉案协议书通知之日计算违约金数额的方法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温某某主张其已依约完成涉案初稿剧本的创作,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在收到初稿剧本后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上诉人温某某在收到修改意见后依约完成初稿剧本的修改工作。鉴于温某某在涉案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并未交付全部初稿剧本,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也就无法履行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温某某提出由于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未依约履行书面提出剧本修改意见的合同义务,致使其无法最终完成正式剧本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初稿剧本的交付事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合同为委托创作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与奥蓬扬公司与案外人甘南州政府之间的合作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温某某提出由于奥蓬扬公司与甘南州政府的合作终止,奥蓬扬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拍摄涉案电视剧的义务,可能导致该公司无法履行“开机后一个月内支付7万元”的合同义务,因此其不交付剧本初稿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温某某依约创作了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分场大纲,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交付了15集初稿剧本,虽然其未依约交付其余的15集初稿剧本,存在违约行为,但奥蓬扬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上述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分场大纲及15集初稿剧本,并在此基础上另聘请他人继续创作完成了剧本,因此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应就温某某的前述创作行为支付相应的创作费用,温某某并未履行创作义务部分的创作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创作费用的具体数额,鉴于温某某已完成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分场大纲的创作,而上述阶段支付的相关费用为(略)元,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温某某的创造性劳动、已完成的创作部分的重要程度和所占比例、涉案协议书关于全部创作费用数额的约定等因素,酌定温某某的创作费用为(略)元。由于上诉人温某某已经实际收取了33万元编剧费用,故温某某应当返还的编剧费数额为(略)元。原审法院判令温某某全部返还已收取的33万元创作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上诉人温某某未在2006年5月16日前交付约定的全部初稿剧本,经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催告后亦未交付,而此后奥蓬扬公司在温某某创作完成的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分场大纲和15集剧本基础上另外聘请他人修改和继续创作了剧本,因此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原审请求解除涉案协议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温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享有剧本的著作权和终审权,上诉人温某某享有剧本的编剧署名权。在剧本创作的任何阶段,如协议解除,温某某已完成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分场大纲等的著作权及相邻权归奥蓬扬公司所有。因此,涉案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奥蓬扬公司对上诉人温某某已经交付的故事大纲、分集大纲、分场大纲及15集剧本享有著作权,上诉人温某某享有其创作的涉案部分剧本的署名权。

综上,上诉人温某某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温某某于2005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即“二、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三十三万元;三、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相关编剧费用二万五千元;

四、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零五百元;

五、驳回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温某某负担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北京奥蓬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温某某负担409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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