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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4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富腾物业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212。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钢铁总厂退休工人,住(略)-2-X号。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孙某某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合议庭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通过被告和其妻子高红莲经营的信息站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与东陵区X路X-X号312,建筑面积48.6平方米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为人民币14万元,第三人只负责进住后发生的费用,原告负责进住前发生的费用。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该房屋拖欠采暖费,故原告与第三人就该问题于2005年7月4日又补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所拖欠供暖公司采暖费5000元作为保证金,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保管存单,待原告与供暖公司解决拖欠问题后,被告将该款归还原告。该款到期后,当原告得知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向银行挂失的方式将该款取出的消息时,随即要求被告归还存款及利息,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于2006年8月15日又将该款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第三人已于2005年7月4日将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自己名下。第三人入住该房后,供暖公司及物业公司要求其补交被告拖欠的相关费用。

孙某某在原审期间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妻高红莲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胡某某之名存银行定期一年,到期顺延。2006年7月22日原告到银行查询得知,被告已将该款办理存单挂失,之后将该款本金和利息取出,窃为私有,至今不归还原告。故请求法院被告将该款本息返还原告,并赔偿相应损失,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胡某某在原审期间辩称:一、此案件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此采暖费保证金5000元虽然存在其名下,但只是按照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保管,如原告按协议履行,可以返还此款。二、请求将买房人范某某列为第三人,因此人与此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并且可以将此案件的情况详加说明。三、原告所要求给付交通费、误工费3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同意给付。四、此案件的发生系原告违约在先造成的,而且其只是对此款进行保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不负任何责任,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范某某在原审期间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有债权人才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所诉争的返还存款问题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前,原告拖欠所引发的,并且三方就该款返还情形已自愿达成协议,只有三方所达成的协议情形出现时,原告才能要求返还该款。由于原告所拖欠采暖费至今没有解决,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按照采暖费议定书的约定,采暖费问题未解决前,定期存款到期顺延,而胡某某违约采取不正当手段挂失存单,提取本息窃为私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拖欠供暖单位的采暖费,应由债权债务人之间解决,与他人无关,且并未影响对范某某的供暖。3、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按约定该5000元存款仍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因上诉人至今未将原拖欠的采暖费问题解决,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上诉人违约,至今未将拖欠的采暖费问题解决,造成我至今不能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不能报销采暖费,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采暖费议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针对范某某所购孙某某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泉园小区X号X-X-X室房屋中涉及的孙某某原陈欠采暖费问题,经孙某某与范某某及中介人高红莲共同协商,达成了采暖费议定书,约定从范某某应付的购房款中单独存款5000元,作为采暖费备用款,待孙某某与供暖单位将拖欠采暖费问题解决后,再支付给孙某某,该款为定期存款,交高红莲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采暖费议定书的约定,应由孙某某先将原拖欠供暖单位的采暖费问题解决后,范某某再支付给其剩余的购房款5000元,而孙某某至今未将拖欠采暖费问题解决,在该问题解决前,孙某某无权索要尚余的购房款(即5000元存款本息),范某某及高红莲和胡某某亦有权拒绝给付其剩余的购房款,故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孙某某提出的因高红莲丈夫胡某某与范某某违反议定书的约定,擅自将5000元定期存款取出,该为活期,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胡某某按约定履行的主张,因其上述主张与其在原审要求胡某某与范某某返还其5000元、支付定期存款利息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该款项仍在高红连、胡某某处保管,现尚未达到应支付给孙某某的条件,待具备交付条件时,孙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孙某某的上诉请求,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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