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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市政建设工程处直属工程队与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初字第3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市政建设工程处直属工程队。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代表人:雷某某,队长。

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市政建设工程处直属工程队(以下简称直属工程队)与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直属工程队负责人雷某某,被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直属工程队诉称:原告自2000年以来承揽了被告的沈阳市皇姑区克俭小区改造的残土清运、排水等工程。工程于2005年陆续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5年9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05年12月未前付清拖欠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工程款485万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从承建开始负责残土清运,改造项目是由市X组织,属政府行为,资金由政府给付,我方只在此项目起到牵头的作用,且该地区不属于商业开发,没有任何立项,造成至今尚欠原告485万元是政府不给拨款,我方也没有钱给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克俭棚户区X排水工程,工期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10月30日,工程款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沈阳市皇姑区克俭小区X路工程,工期为2004年4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05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克俭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其中排水工程、道路工程、残土零星工程由皇姑区市政工程处直属工程队承建。工程合计造价为1770万元,已付775万元,尚欠995万元。皇姑区市政工程处直属工程队保证剩余工程10月末完工。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保证05年12月末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永兴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后共支付510万工程款,尚欠485万元。现原告承建工程已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审计报告、工程结算书、还款计划、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对工期、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业已对工期及工程款支付进行了重新承诺,且该承诺业已被原告认可和接受,表明原、被告就此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故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履行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业已交付使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未依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时明确表示欠原告485万元,但在庭审质证中又对欠款数额表示异议,但被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无异议,而且自认已经于签订还款计划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0万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8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市政建设工程处直属工程队工程价款4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市政建设工程处直属工程队工程款48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260元,由被告沈阳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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