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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富利威貨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0

时间:2007-01-30  当事人:   法官:法官杜麗冰   文号:HCMA880/2006

HCMA88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8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4129-413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富利威貨運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梁介立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1月30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3月21日

判案書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自被票控一項「在危險狀況下進行工程」,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44(1)條及第44(3)(a)條。經審訊後,他們均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第一上訴公司在上訴聆訊時,其代表蘇大律師要求放棄減刑上訴的申請,本席批准第一上訴人的要求。

控方案情

3.第一上訴人是貨船ESPERANZAII號(以下稱左船)的貨物起卸工程負責人。於2005年10月8日下午5時25分,第二上訴人(第一上訴公司的一名僱員)指示其吊機操作員將左船上的兩碼角鐵吊運到泊在其右旁的聯盈18(以下稱中船)的船艙。當時(包括死者在內)共6人在中船的船艙工作,第一碼角鐵由左船吊到中船艙內平放,但第二碼角鐵的座落位置卻不能與第一碼角鐵平排,於是有船員便指示左船的吊機操作員再吊起該碼角鐵重放。當該碼角鐵被吊起離艙底約5呎高時,左船和中船突然受到海浪影響而搖擺,致令再被吊起的角鐵左搖右擺,並碰到中船艙壁,再反彈至中船中間位置,死者走避不及,被該角鐵碰到而倒在地上,其後被送往醫院搶救後証實死亡。

4.控方第一証人是泊在中船右邊的“益5號”(以下稱右船)的水手。案發時,他在中船處理一些貨品,當時在中船貨艙內,除他以外其他工人是屬於中船的。他指當天吊機沒有使用導繩,如使用導繩,導繩的長度有機會把工人的腳絆倒,會更危險,導繩比小手指還細小,很幼,無力。他當日要求第二碼角鐵擺放在第一碼角鐵上面。起初擺放不準確,故他要求再鈎,再落時,他與一些工人手扶該碼角鐵降落。其間,第二上訴人和他們曾互叫小心,有角鐵落下來。控方第一証人與中船工人手扶碼鐵降落。在此情況下,如船移動,他和各工人均能逃離,免被搖擺的碼鐵撞到。控方第一証人稱死者並沒有幫忙上落貨,死者在現場只做一些點貨或驗貨的工作而已,而且控方第一証人只見過死者在7米外的地方點貨。

5.第二控方証人是一名安全專家。他指工人應該使用導繩,因為導繩能令工人距離鈎物遠一些,所以鈎物碰到或壓到工人的機會會較少。他同意利用導繩或單靠人手扶貨,都能確保準確落點。他說浪來的話,工人要放導繩離開,以免被鈎貨或導繩或其碰到的東西碰到或壓到。

辯方案情

6.第二上訴人選擇作証。他是第一上訴公司的僱員,事發時,他是左船的訊號員,協助左船的吊機手起卸貨物。事發當天,他留意到死者當時沒有配戴安全帽,而他亦見到死者離鈎貨的位置很遠,死者當時負責點貨,第二上訴人指他看過安全指南,裡面無提及導繩的詳細使用或什麼時候使用等等。他看到當第二碼角鐵落地時,死者站立在另一邊船身,距離該角鐵6米遠左右。第二上訴人稱,當第二碼角鐵初次放低,三工人正在工作,面向角鐵,但工人給他訊號要再鈎起,將其“放正”,他打手勢要求吊機手把角鐵再鈎起。角鐵升起5呎左右,突然有海浪,船身搖擺,工人逃跑。死者則向起卸角鐵方向走來。第二上訴人承認,他當天看見死者和控方第一証人都沒有戴安全帽,他並沒有嘗試叫他們戴或通知其船長。他認為當時如果使用導繩的話,工人便沒有空間逃走。第二上訴人說他在第一上訴人的公司當訊號員大概已7年。

裁判法官的裁決

7.裁判法官裁定第二上訴人是該貨物起卸的負責人,而第一上訴公司和第二上訴人所採取的防備風險不足,因他倆沒有確保落貨時用導繩,這樣便可以讓工人有多一點時間逃走。裁判法官亦判第二上訴人因負責起卸貨物,亦要負責船艙內其他工人的安全,因此第二上訴人應通知船長要求工人包括死者戴安全帽及穿安全鞋。因為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均沒有如此做,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他們在這方面的防備工作不足,因此裁判法官判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8.蘇大律師代表兩名上訴人陳詞指,裁判法官裁定上訴公司和第二上訴人亦要對中船鐵圈和兩碼角鐵的起卸負責是錯誤的。在審訊時,控方同意事發當天有兩項工程及兩份合約,一份合約是落中船,而另一份合約則落右船。

9.控方第一証人說在事發當天,他是右船的水手,而事發時那兩碼角鐵是屬於右船的,而控方第一証人稱當時正在將該兩碼角鐵轉吊到右船(見上訴宗卷149頁U行至151頁K行)。控方第一証人亦同意,當第二上訴人將該碼角鐵放落船艙時,第二上訴人的責任已經完成,而他是為了方便而要求第二上訴人幫忙將角鐵吊正(見上訴宗卷159頁M行至T行)。

10.蘇大律師指既然控方第一証人承認該兩碼角鐵的起卸是由他決定的,因此,裁判法官是沒有基礎去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該些貨物起卸的負責人。

11.蘇大律師繼續陳詞稱,裁判法官裁定第一上訴公司和第二上訴人對中船上和右船上的工人其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即吊物搖擺、碰撞或斷鈎,斷帶令貨物下墜,壓到其身體的風險防備不足是錯誤的。

12.根據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除了他自己本人沒有戴安全帽及穿安全鞋外,在中船的其餘4個幫忙起卸的工人應該有戴安全帽,但他不清楚他們有沒有穿上安全鞋。因此,蘇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是沒有基礎認定中船的4個幫忙起卸的工人是在沒有足夠的個人防護下進行起卸工作。況且,在中船的4名起卸工人,不是受僱於第一上訴公司,因此,責任是不在兩名上訴人的。

13.裁判法官認為兩名上訴人沒有使用導繩是疏忽的做法,但蘇大律師指,導繩是不可以防止貨物搖擺,因此,有沒有使用導繩並不構成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對起卸工人身體的風險防備不足的裁決因素。

14.蘇大律師最後陳詞稱,雖然控方第一証人承認他自己沒有戴安全帽及穿安全鞋,但由於控方第一証人是該兩碼角鐵起卸的負責人,裁判法官是沒有理據認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也要對另一工程合約負責人附有提供或監督他配戴個人保護裝備的責任。

15.答辯人關大律師指出,導繩的重要好處是卸貨工人不須以其肉身直接觸碰隨時搖擺的貨物,若果卸貨時有一、二米長的導繩,會讓工人有多一點的時間逃走。

16.本席同意蘇大律師以上的陳詞,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証據指上訴人有責任確保艙內的員工要配戴安全裝備。今次的事故是因為船身突然受到海浪影響而搖擺,致令再被吊起之角鐵左右搖擺,而據控方第一証人稱,死者當時是離開起卸貨物地點大約7米外,因此導繩的存在亦不一定能防止貨物搖擺的情況。控方沒有証供解釋為何死者在7米以外的範圍會被角鐵撞到,唯一一個理由是來自第二上訴人的証供指他看到死者走向當時搖擺的角鐵的方向。

17.這是一個很不幸的事故,但沒有足夠証據指兩名上訴人在今次的事故須負上責任。因此,裁判法官的定罪是不穩妥的,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得直,而他們的定罪被撤銷,罰款退還上訴人。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關琅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轉聘蘇啟昌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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