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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唐×诉被告(反诉原告)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唐×,男,×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株洲市石峰区×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龚×,男,×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株洲市石峰区×乡×村×组。

委托代理人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唐×诉被告(反诉原告)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被告龚×于2010年1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起诉并答辩称:2009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龚×无证驾驶其借用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杨×,由×学校出来进入×乡×村路口右转弯往×乡×组行驶,遇原告(反诉被告)唐×驾驶湘B4A××××二轮摩托车由×乡×组往×组行驶,两车相撞并受损,撞伤原告(反诉被告)唐×,原告(反诉被告)唐×受伤后经送至株洲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5天,特护12天,被告(反诉原告)龚×未支付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唐×受伤正值农忙,雇人双抢付出1600元。原告(反诉被告)唐×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07元,后期医疗费950元,双抢雇工1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200元,车损3800元)。

被告龚×反诉并答辩称:2009年7月11日18时许,反诉人龚×驾驶其二轮摩托车搭载杨×,由×学校出来进入×乡×村路口右转弯,往×乡×组行驶,被反诉被告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反诉原告龚×车损人伤,经济损失达x.09元,反诉原告龚×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唐×赔偿。

经审查:2009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反诉原告)龚×无证驾驶其借用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杨×,由×学校出来进入×乡×村路口右转弯往×乡×组行驶,遇原告(反诉被告)唐×驾驶湘B4A×××二轮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由×乡×组往×组行驶,两车相撞并受损,原告(反诉被告)唐×、被告(反诉原告)龚×、杨×三人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唐×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株洲市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下颌骨折。3、颧弓骨折。4、肋骨骨折并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龚×在株洲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株洲市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等。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株公交石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2009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反诉原告)龚×无证驾驶其借用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杨×,由×学校出来进入×乡×村路口右转弯往×乡×组行驶,遇原告唐×无证驾驶湘B4A×××二轮摩托车由×乡×组往×组行驶,两车相撞并受损,原告唐×、被告(反诉原告)龚×、杨×三人受伤;2:(反诉原告)龚×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注意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唐×伤情为:1:原告(反诉被告)唐×有受伤史,株洲市中医院出院诊断成立(原告唐×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下颌骨折。3、颧弓骨折。4、肋骨骨折并肺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陪护2人一周,后期一人陪护,伤后休息治疗90天。2:原告唐×伤情构成轻伤,属轻伤。原告(反诉被告)唐×因伤受到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x.07元,(2)后期医疗费950元,(3)双抢雇工1600元。(4)交通费400元,(5)误工费6800元,(6)护理费1200元,(7)车损2380元。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反诉原告)龚×伤情为1、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2、伤后休息治疗2个月,住院陪护1人,需面部整形3000元,属轻伤。受到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9255.09元,(2)后期医疗费950元,(3)鉴定费300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7600元,(6)护理费1530元,(7)车损6280元。(8)营养费34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唐×与被告(反诉原告)龚×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龚×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医药费等人民币8000元,由龚×在2010年4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唐×;

二:原告(反诉被告)唐×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自愿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被告(反诉原告)龚×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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