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北环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环加油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经理。

上诉人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7日,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北环加油站签订协议书,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2800平方米租给沈阳北环加油站,加油站每年交租金1.2万元,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加油站保持原经营体制不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要求加油站创造条件安排燃料一分公司下岗职工8名,加油站是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之一,在安全生产、防火、等方面受该公司领导、管理和监督。2005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收回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该文件,2005年9月20日,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与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达成《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收回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位于于洪区X乡X村及于洪区X乡X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包括沈阳北环加油站在内),该协议已经履行。

另查明,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是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争议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出资。1999年沈阳靓马集团公司与沈阳燃料集团一分公司联建万里加油站(即沈阳北环加油站前身),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同意加油站使用争议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文件沈政地收字[2005]X号、《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协议号:储[(略)一1]号、协议书、沈阳市于洪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沈于计经发(1999)X号、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1月2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将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建加油站。2005年9月20日,沈阳市燃料集团总公司和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市政府的文件,签订了《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因此,本案原告就被告所占有的土地无所有权及使用权,也无其他任何权利,即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即其作为原告的主体地位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双方间有租赁协议书,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2、租赁的土地不具备租赁的条件,协议应为无效,应予解除。

被上诉人沈阳北环加油站答辩:争议的土地是沈阳燃料集团总公司的,我公司成立时,该公司同意我公司使用。且人大代表多次提案不扒我公司,我们安置的全是燃料公司的下岗职工及残疾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将争议的土地出卖,该土地的买受人享有争议土地的一切权利。本着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土地的买受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上诉人与本案已经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原审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