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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百脑汇电子信息(沈阳)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2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伯奎、汤某某,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脑汇电子信息(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甲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娇,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百脑汇电子信息(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才玉莹、王某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王某与沈阳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甲百脑汇科技广场第X幢地下一层B1-VX号房,套内建筑面积21.49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600,000元,买受人首付人民币240,000元,贷款人民币360,000元,出卖人应于2003年8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2003年9月4日,王某在“入场席位查验单”上签字,并实际接收合同标的物。2003年9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该工程消防方面基本具备使用条件。2003年10月30日,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装饰装修监督分站对百脑汇资讯广场装修工程予以验收。200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通过验收。原审另查明,沈阳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7日更名为百脑汇公司。

2006年8月31日,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百脑汇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2,600元;2、百脑汇公司为王某购买的商铺安装独立的水电计量表;3、百脑汇公司依据销售承诺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合同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某与百脑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王某于2003年8月15日与百脑汇公司签署“入场席位查验单”,并实际接受了合同标的物,且王某认为百脑汇公司所移交的标的物没有依合同约定安装独立的水电计量表。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百脑汇公司虽然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向王某移交了合同标的物,但实际交付日期应以该标的物通过验收之日为基准。王某在接受百脑汇公司移交及交付标的物时起即已明知百脑汇公司未按约定安装独立水电计量表及百脑汇公司逾期355天交付合同标的物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存在,在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在法定时间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律事实,故对王某要求判令百脑汇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共计42,600元,为王某购买的商铺安装独立的水电计量表,依据销售承诺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合同责任,由百脑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百脑汇公司提出的王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元,由王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逾期交房事实存在,应以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日期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2、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虚假宣传的事实只字不提,属于漏判。3.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安装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被上诉人百脑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百脑汇大厦的宣传资料、百脑汇公司给王某开具的准住通知单、王某母亲王某代其签收的入场席位查验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百脑汇公司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系属违约之诉,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二年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违约之诉中,应当从违约方违约合同之日开始起算。在王某与原沈阳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交付时间为2003年8月31日前,该公司并未如期交付,而延至2004年年底才予交付,即从2003年9月1日开始,因百脑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交付铺位,已构成违约,王某也明知百脑汇公司已经违约,王某追究百脑汇公司违约责任的时效即开始起算,而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是在2006年8月31日,期间,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实,故王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王某上诉提出的应以百脑汇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实际交付时间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期,因而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王某主张的由百脑汇公司为其安装独立的水电计量表,并依据销售承诺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具体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合同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而在百脑汇公司发布的销售广告宣传中,基本为公共及配套设施等内容,并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且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实际对其造成影响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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