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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某屯区佟沟乡胜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2)房初字第19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门。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某屯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苏某屯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某屯区X乡X村。

原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诉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被告苏某屯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利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胜利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佳地公司为被告胜利村委会开发的佳地园三期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佳地公司进行了结算,因被告佳地公司无资金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胜利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在2006年5月1日前如被告佳地公司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837,737元,胜利村委会愿承担给付义务。现因被告佳地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地公司给付工程款4,837,737元及利息,判令胜利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佳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胜利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0日,被告佳地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佳地公司“佳地园三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苏某屯区X乡X村,工程内容为12#--24#住宅楼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合同工期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总日历天数138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按540元/平方米计算,采用决算、结算方式确定;主体结构完成按已完工程量的4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5%,其余款项及现场签证工程款,每月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三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工程量的变更和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

另查明,2003年10月16日,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乙方)与被告佳地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经甲乙双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共同审定后,双方一致同意确定该项目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811,237元,《工程结算单》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生效后双方对该工程结算不得找补。其中,住宅结算金额为13,259,677元;围墙结算金额为340,000.元;扣村民供料款为1,626,806元;5、扣塑窗结算金额为900,682元;扣涂料款260,952元。在此《工程结算单》上,除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外,另有双方负责人赵某某、王某的署名。

再查明,2005年4月16日,被告胜利村委会向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关于贵公司承建的佳地三期工程,因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到2003年10月16日尚欠贵单位工程款人民币4,837,737元整,因我村村民急于回迁上楼,为稳定村民上访的急迫心情,我村委会承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佳地园三期房屋钥匙交付我村之后,如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1日前不支付所欠沈阳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我村自愿向沈阳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又查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佳地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其中,以银行转帐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4,996,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727,500元,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5,723,500元;被告胜利村委会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其中2006年10月13日给付现金3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723,500元。现被告佳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37,737元。另,诉争房屋现已交付被告胜利村委会实际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保证函》、银行进帐单、受理票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佳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胜利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二被告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与被告佳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现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诉争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而被告佳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要求被告佳地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佳地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因被告胜利村委会向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中明确载明“关于贵公司承建的佳地三期工程,因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到2003年10月16日尚欠贵单位工程款人民币4,837,737元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胜利村委会于2006年10月13又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4,537,737元,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佳地公司给付工程款4,837,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佳地公司应给付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现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故被告佳地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尚欠工程款4,537,737元的利息。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时间,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主体结构完成按已完工程量的40%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65%,其余款项及现场签证工程款,每月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三个月内付清。”,但并未明确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故应从诉争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因本案中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主张从2006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即晚于诉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该主张构成当事人的自认,故被告佳地公司应从2006年5月1日开始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被告胜利村委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胜利村委会向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中明确载明“……沈阳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佳地园三期房屋钥匙交付我村之后,如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1日前不支付所欠沈阳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我村自愿向沈阳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现因被告佳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尚欠工程款4,837,737元的义务,而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胜利村委会使用,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胜利村委会于2006年10月13又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故被告胜利村委会应按其承诺的“我村自愿向沈阳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4,537,737元及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胜利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海外建设集团建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537,7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告苏某屯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4,199元,由被告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鹏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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