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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廖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乙。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仁林,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鹿寨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丽云、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上诉人财保鹿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某甲与廖某乙系父子关系。2004年10月29日,廖某甲将其购买的桂x号货车向财保鹿寨支公司申请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财保鹿寨支公司同意承保,于当日签发给廖某甲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x),并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廖某乙,保险金额合计为人民币x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费合计为人民币2794.96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随后,廖某甲缴交给财保鹿寨支公司保险费人民币2794.96元。2005年9月27日12时,在平山镇X村淮海屯拉屯路段,谭从金驾驶桂x号货车,在倒车过程中碾压对龙培亮及其桂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龙培亮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鹿寨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谭从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龙培亮无责任。为此,龙培亮于2006年1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06年6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谭从金与廖某甲共同赔偿龙培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扣除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且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39元,保全费人民币1560元,合计人民币8229元,由谭从金与廖某甲负担人民币8099元,龙培亮负担人民币130元。宣判后,廖某甲不服,向柳州市中院上诉。2006年10月23日,柳州市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66元,合计人民币6196元,由廖某甲负担。判决生效后,廖某甲赔偿了龙培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还承担了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廖某乙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甲以其子廖某乙为被保险人向财保鹿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财保鹿寨支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承保,承保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办理了保险合同手续,并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司机谭从金在保险期限内驾驶桂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培亮受伤及其两轮摩托车损坏,谭从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财保鹿寨支公司应支付廖某乙保险金人民币x元(x元-x元×20%),高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廖某甲要求财保鹿寨支公司支付其保险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财保鹿寨支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是其承保的车辆,不同意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鹿寨支公司支付给廖某乙保险金人民币x元。二、驳回廖某甲要求财保鹿寨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廖某甲、廖某乙负担人民币210元,财保鹿寨支公司负担840元。

上诉人财保鹿寨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书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没有及时寄送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案件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桂x号货车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而是另一车辆;三、其他具体事实和理由待开庭时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是投保的车辆是不正确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就是向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车辆的机动车号,车牌都与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一致,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作了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桂x号车辆,就是被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理由。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费用的责任。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财保鹿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询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甲为被保险人廖某乙投保了上诉人财保鹿寨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廖某甲依法向上诉人财保鹿寨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已充分证实了在该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司机谭从金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被保险人廖某乙桂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龙培亮受伤及其两轮摩托车损坏,谭从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财保鹿寨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上诉人财保鹿寨支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桂x号货车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问题,因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审理,亦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核查,本案全部的证据内容已充分证实桂x号货车就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财保鹿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张丽云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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