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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与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4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发展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中医院党办主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微娜,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沈开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曹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门的房屋租赁给乙方(康福德高公司)使用,乙方用作114路X路站务室。租期自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26日止,租金某月3750元。协议生效后10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租金(略)元。如遇114公交线路改线、延线,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返还乙方预付的剩余租金,剩余租金某月为计算单位,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乙方解除合同时,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称在租赁期间由于3月中旬114路X路调整,被告单位夏智纲经理电话通知原告丈夫解除合同。3月14日派工作人员白利剑、关颖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丈夫金某辉,并告知其由于线路调整,不再租赁该房屋。但被告除了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能证明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证据,且自认在送钥匙时未向对方提供关于线路调整的书面材料。原告对于送钥匙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有三点异议:1、认为时间是今年5月份而不是被告说的3月14日;2、被告送钥匙的事由是因原告想到出租房内取自家物品,是原告要求被告送钥匙的;3、被告送钥匙时并没说不租赁房屋的事。嗣后,原告多次试图将该钥匙送还被告,被告均拒不接收。房屋钥匙一直在原告处保管。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由于双方在租金某额上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9月25日,原告委托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函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租金(略)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2006年3月9日,被告向市交通局提交关于调整114路X路的请示,同年7月14日,市交通局做出同意调整线路的批复。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各执一词,被告认为解除合同日期应为2006年3月14日,但被告所举证据是本单位工作人员提供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主张于2006年3月14日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函告被告解除之日,即2006年9月25日。但原告自认从今年5月份收到被告送还的钥匙以后被告不再接受该房屋钥匙,原告多次送钥匙送不出去。虽然原告否认当时被告通知其不再租赁房屋的事实,但从被告归还钥匙及拒收钥匙的行为以及被告向市交通局提交关于调整114公交线路的请示文件上可以推定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推定原告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且,事实上114公交线路确实发生调整,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综合双方陈述及所提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06年5月份。根据双方约定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以及被告解除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原告的有关内容,被告应当承担4个月的租金(略)元。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年7月以后的租金某主张,属原告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内,即2006年3月2日前向原告预付(略)元的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预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本院准予。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租金(略)元(3750元/月x4);三、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的利息损失(利息:(略)元自2006年3月3日起至2006年6月26日止、(略)元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二、三项,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450元,由被告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610元。

宣判后,沈阳康福德高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06年3月14日,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06年5月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个月房租金(略)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只租赁被上诉人房屋1个月,房租金某3750元。3、原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是错误的。曹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关于调整114路X路的请示及批复、购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佩章承建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属实。李佩章现依据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潘绍滨出具的欠条向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欠条的内容虽为李佩章所写,但潘绍滨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给付李佩章人工费时,潘绍滨是经手人,故李佩章有理由相信潘绍滨为出具欠条是代表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因此,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有按欠条确定的数额给付李佩章人工费的义务。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应将潘绍滨列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是3450元,给付李佩章人工费2485元时,已扣除了生活费500元、质保金345元和工作服费120元,而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给付李佩章人工费500元的时间是2005年6月22日,即在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后,故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总价是3450元。因此,本院对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李佩章持有的欠条是将该公司出具的质保金345元的欠条的上半部撕掉后重新填写的,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无法认定和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沈阳市北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OO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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