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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484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中二办公楼X层1-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联动公司)、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汇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被告共和联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华网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是涉案历史长篇小说《东厂与西厂》的作者,使用的笔名为“东方明”。2004年10月23日,原告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将小说《东厂与西厂》的图书出版权、图书发行权转让给了共和联动公司。2005年1月,共和联动公司通过中国戏剧出版社将该书出版并公开发行。200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华网汇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华网”上将原告所著小说《东厂与西厂》中的部分文字以连载形式予以公开传播,总字数为(略)字。华网汇通公司在2006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案件中出示的证据表明,共和联动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小说《东厂与西厂》图书出版合同取得该书图书出版权和图书发行权之前,就于2004年10月20日盗用原告名义伪造了一份《著作权出版授权合同》,谎称其已获得原告授予其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所有内容。随后,共和联动公司凭此伪造合同与华网汇通公司签署了授权其免费使用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同。华网汇通公司在没有与作者核实的情况下,便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华网”上将小说《东厂与西厂》中的部分文字以连载形式进行了公开传播。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由于华网汇通公司的连载内容仅仅是原告作品的一部分,破坏了全书的完整性、思想性和艺术表现力,因此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二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共和联动公司伪造合同、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作品《东厂与西厂》授权华网汇通公司以网络传播方式免费使用以及华网汇通公司使用原告作品并拒付报酬的行为侵犯原告著作权,并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就侵权事项在原侵权网站的网页上连续十天张贴经法院审定的《道歉启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共和联动公司辩称:我公司授权华网汇通公司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基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为宣传目的我方有权经网络连载并不需另外付费。华网汇通公司在(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案件中出示的合同是我方因为匆忙中无法找到合同原件而应华网汇通公司要求出具的,该合同内容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在内容上没有大的出入,因此不存在伪造合同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网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网站“中华网”(网址为www.(略).com)确实连载了小说《东厂与西厂》。但我公司是基于共和联动公司出示的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著作权出版授权合同》以及我公司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的《网络连载授权确认书》对该小说进行的连载,确实不知道合同是伪造的,因此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魏某某(笔名东方明)是涉案历史长篇小说《东厂与西厂》的作者。

2004年10月23日,原告魏某某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原告将小说《东厂与西厂》的图书出版权、图书发行权转让给了共和联动公司。2005年1月,共和联动公司通过中国戏剧出版社将该书出版并公开发行,定价为人民币39.8元,署名为“东方明著”。

2005年6月,华网汇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华网”(网址为www.(略).com)的“读书频道”上将小说《东厂与西厂》中的部分文字以连载形式予以公开传播,总字数为25万余字。

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在上海市杨某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入网址为www.(略).com的“中华网”首页,并逐级进入到“书名:东厂和西厂”“阅读连载”页面。并将逐级打开的网页共计106个页面进行保全,存储在CDR光盘上。上海市杨某区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5)沪杨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对光盘进行了封存。

华网汇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该公司对涉案小说进行的连载行为是因为共和联动公司向其出示了其与原告签订的《著作权出版授权合同》,华网汇通公司才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了《网络连载授权确认书》,基于该确认书华网汇通公司才对小说进行了连载。华网汇通公司根本不知道共和联动公司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其伪造的。华网汇通公司没有实施故意侵权的行为。华网汇通公司已经停止了对小说《东厂与西厂》的连载。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从未见过华网汇通公司在2006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案件中出示的所谓原告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的《著作权出版授权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且该合同的内容也与原告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不相符,原告从未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过共和联动公司。

共和联动公司在庭审中称,华网汇通公司在2006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案件中出示的《著作权出版授权合同》是该公司应华网汇通公司要求出具的,该合同内容与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基本相同。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已将在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涉案作品的权利都授予了共和联动公司。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经查,在原告与共和联动公司所签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双方约定:共和联动公司可以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上述作品(即《东厂与西厂》进行合法宣传,为此原告授予共和联动公司可在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刊载或播发上述作品。但该合同中没有提到互联网媒体。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凭证、材料邮寄费、电汇费发票等,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小说《东厂与西厂》图书原件、原告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005)沪杨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华网汇通公司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的《网络连载授权确认书》、共和联动公司提供给华网汇通公司的《著作权出版授权合同》、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电汇费发票、邮寄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原告魏某某对其创作的小说《东厂与西厂》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共和联动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的作品交付给华网汇通公司,并与之签订《网络连载授权确认书》,在华网汇通公司要求下,还出具了假的其与原告签订的《著作出版授权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

虽然在共和联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有“共和联动公司可以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上述作品(即《东厂与西厂》进行合法宣传”的文字,但该合同文本中明确限定了对作品的宣传是在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上刊载或播发,并未包括互联网媒介,故共和联动公司提出的其已得到作者授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华网汇通公司虽然是在审查了有关作者授权的合同后,才与共和联动公司签订《网络连载授权确认书》,但却没有向原告进行核实,致使在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登载了原告的小说作品,故华网汇通公司应承担停止刊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停止将原告魏某某所著小说《东厂与西厂》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中华网”(网址为www.(略).com)的“读书频道”上向原告魏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五千元;

四、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停止将原告魏某某所著小说《东厂与西厂》上载于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共和联动图书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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