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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东方风潮广告有限公司、东风卫星电视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318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风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A区(SOHO)区L栋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东风卫星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都爹利街X号乐成行8字楼。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泉,中华人民共和国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旭,中华人民共和国琴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风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风潮公司)、东风卫星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卫视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民,被告东风卫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东方风潮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授权合约书》,主要约定:被告东风卫视公司通过被告东方风潮公司将其制作的电视节目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期限为5年;本公司须在签约同时将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含电视连续剧定金)交给被告东方风潮公司;在本公司交付该定金之日起7日内,被告东方风潮公司需将东风卫视公司提供的政府审查所需之各类文件及送审样带提供给本公司;如有未获政府通过发行的节目,二被告同意更换,直至政府通过为止;被告东风卫视公司需负责其所提供之母带中音乐及录音著作权之复制费用并取得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本公司支付的权利金等合同价款均通过被告东方风潮公司转付被告东风卫视公司。前述《授权合约书》签订后,本公司如约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东方风潮公司并由该公司转付被告东风卫视公司。之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小燕有约》、《芳心俱乐部》、《东风演唱会》三部片目的文件及样带,其中《芳心俱乐部》不是合同约定的片目,合同约定的其它片目均未提供。前述被告提供的三部片目中仅有《小燕有约》、《芳心俱乐部》通过了政府审批,但因二被告没有按约提供母带致使本公司无法制作发行音像制品;《东风演唱会》因二被告没有按约提供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文件因而未通过政府审批,二被告也没有按约补充文件或调换其它片目。本公司诉前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要求其按约履行义务,但均无结果。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使本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授权合约书》;2、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方风潮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东风卫视公司辩称:本公司既未签订过涉案《授权合约书》也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万元。涉案《授权合约书》上本公司的印章与本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授权合约书》上本公司代表的签字也无法确认,故该《授权合约书》显然与本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授权合约书》写明的签订日期为2002年11月8日,写明的签约方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东方风潮公司,丙方为东风卫视公司。该《授权合约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东风卫视公司将其制作的音乐类、综艺类、记录类、F4特辑等电视节目400集通过东方风潮公司独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发行音像制品;授权期限为自母带交付之日起5年;原告在授权节目总数内享有独家优先选择节目的权利,不经原告同意,东方风潮公司及东风卫视公司不得将授权节目转售他方;授权片目有《演唱会》、《电视音乐专辑》、《小燕有约》、《F4特辑》、《名扬四海》、《八号恋爱风球》、《明日英雄》、《紫色角落》、《烈爱伤痕》及其它连续剧(另议);原告需支付的权利金为人民币(略)元;原告需将权利金支付给东方风潮公司,再由该公司转付东风卫视公司,相关税费由原告及东方风潮公司负责;原告同意在签约同时将定金人民币200万元交给东方风潮公司(含电视连续剧定金);在原告交付定金7日内,东方风潮公司需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片目的各类文件及送审样带(VHA)以供原告进行政府审查所用,此时原告交纳的定金中的20%即人民币40万元仍留作定金,80%即人民币160万元自动转为节目权利金;原告报批节目获得政府批准发行的许可证后,原告须支付的节目权利金可从人民币160万元中冲抵,不足部分原告即时付清;如有未通过政府审批的节目,东方风潮公司同意更换,直至政府通过为止;原告如未按约支付节目余款,东方风潮公司视同原告放弃其授权发行之权利,且二被告有权将合同约定的片目另行授权他人并不须退还已收取之定金;东方风潮公司还须交付给原告的内容为约定的各片目母带(拷贝费用由东方风潮公司支付,运输费由原告支付)、经东风卫视公司同意之剧照或造型、仅供复制于视听产品封面及产品宣传海报使用的计算机设计档案;在原告完全遵守和执行本合约的情况下,二被告保证不将约定片目的权利在授权地区内转售、发售或发行,否则二被告须支付原告已付款两倍的违约金;东风卫视公司保证约定片目在出售给原告前,并无将约定片目以片段或完整之方式出售或授权给予本合约授权地区之任何第三者,东方风潮公司亦保证不将本节目以片段或完整之方式于非授权地区转售、出售或发行;东方风潮公司不得任意置换东方卫视公司提供的母带中的任何音乐录音著作,东方卫视公司需负责所提供之母带中音乐及录音著作之复制费用并取得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在授权期限内,东方风潮公司应保证原告拥有授权片目在授权地区的相关发行权,除原告外,并无第三人在授权地区发行同样视听产品;原告负责将授权节目呈交授权地区内的政府审核批准,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除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倘有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可以在14天内书面要求违约方补正,如违约方未能在限期内补正,则守约方可以径行终止合约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所受之损害;合约在以下情况下终止:双方书面协议终止合约,如原告未能如约付款并在东方风潮公司书面催告通知后七天内仍未交付则二被告有权终止合约,如东方风潮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约定的各片目母带、经东风卫视公司同意之剧照或造型、仅供复制于视听产品封面及产品宣传海报使用的计算机设计档案并不能提出解决方案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等。

涉案《授权合约书》结尾处分别盖有原告及二被告的印章,并由原告方的王某、被告东方风潮公司当时的股东魏丽丽代表原告及东方风潮公司签字,日期处均空白。东风卫视公司代表签字处的签字为外文,日期为2002年11月9日。原告称该签字人为东方风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其同时也是东风卫视公司的总经理。东风卫视公司承认杨某某曾系其员工,但称其早已离开东风卫视公司并称不能确认涉案《合约书》结尾处东风卫视公司代表签字处的外文签字为杨某某所签。

东风卫视公司否认曾与原告及东方风潮公司签订过涉案《授权合约书》,该公司除不确认涉案《授权合约书》结尾处的外文签字外,还认为《授权合约书》结尾处的该公司印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为支持此主张,东风卫视公司提交了经香港李伟才律师行出具的关于该公司使用的印章的《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东风卫视公司使用的印章有4枚,一枚为椭圆形印章,中间为行书的“东风”二字,周边环绕繁体的东风卫星电视有限公司、英文大写(略)及两个X图形;一枚为圆形印章,中心为繁体楷书“东风”二字,四周环绕英文大写(略)及一个X图形;一枚为圆形印章,中心空白,四周环绕英文大写(略)及一个X图形;一枚为长条形印章,其上有“(略)”、繁体楷书“东风卫星电视有限公司”、英文大写“(略)”、“(略)(s)”等内容。

经对比,涉案《授权合约书》结尾处东风卫视的印章虽也为椭圆形,但与前述《证明书》上东风卫视公司的椭圆形印章不同。该印章中间为繁体楷书“东风卫星电视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东风”二字字体大于其它文字并被置于印章中心,四周环绕“(略)”及一个“X”图案。

2002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汇票形式向被告东方风潮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该公司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华人传媒支付的节目定金200万元整,自带汇票一张,发票后补”。该收条盖有该公司印章并由魏丽丽签字确认。

此后,原告自被告东方风潮公司取得了《芳心俱乐部》(非涉案《授权合约书》约定片目)、《小燕有约》、《东风演唱会》三部片目的文件及样带,由原告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登记备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审批。2003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对《芳心俱乐部》、《小燕有约》两个片目作出《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影视作品)》。同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对《芳心俱乐部》、《小燕有约》两个片目作出《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文件上写明原产地为香港,版权提供单位为“香港东风卫视”。而《东风演唱会》因版权存在争议没有通过审批。

除前述三部片目外,涉案《授权合约书》约定的其它片目(包括文件及样带)原告至今均未收到。原告由于未能自东方风潮公司取得《芳心俱乐部》、《小燕有约》两部篇目的母带,故未能制作、出版及发行此两部片目的音像制品;东方风潮公司也未就未通过政府审批的《东风演唱会》篇目进行文件补充或调换片目。被告东风卫视公司否认曾通过东方风潮公司向原告提供过前述三个片目的文件及样带。

2003年12月13日,原告致函被告东方风潮公司,指出虽然《芳心俱乐部》、《小燕有约》通过了审批,但《东风演唱会》因存在版权争议没有通过审批,要求解除涉案《授权合约书》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同时要求赔偿其已付出的各项费用人民币(略)元。

被告东方风潮公司当时的股东安军、魏丽丽代表该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复函原告,称由于东风卫视公司一方原因,致使三方签订的涉案《授权合约书》无法履行,告知已将原告的解约《函告》告知东风卫视公司,承诺及时与东风卫视公司协调退款及解约事宜。

原告提交了盖有东风卫视公司印章的香港地区发票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被告东风卫视公司已收到了由被告东方风潮公司转付的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发票上的圆形印章与前述李伟才律师行出具的《证明书》上的该公司的两枚圆形印章中的一枚相同,写明的付款方为被告东方风潮公司,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款项名目为原告支付的售音像版权往来款,开票日期为2002年12月25日。《收据》写明“东风卫星电视有限公司现收到北京东方风潮广告有限公司交来代收往来款项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该《收据》上加盖的东风卫视公司印章与李伟才律师行出具的《证明书》上的该公司的椭圆形印章相同,日期也为2002年12月25日。被告东风卫视公司首先对前述发票及《收据》均不予确认,其次否认该公司收到过相应款项。

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就已获得《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影视作品)》的涉案《小燕有约》、《芳心俱乐部》两个片目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为:该两个片目登记备案的版权引进合同即为涉案《授权合约书》登记备案的材料中还包括:1、东风卫视公司的《版权转让证明书》,写明“《东风演唱会》、《芳心俱乐部》、《音乐大不同》、《小燕有约》、《F4特辑》是(香港)东风卫星电视有限公司制作、播出并享有全球版权的电视节目,现将以上各类栏目部分节目的中国大陆家用视听产品((略))独家发行权有偿转让给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加盖的东风卫视公司的印章与涉案《授权合约书》上的该公司印章相同;2、《香港东风卫视简介》,加盖的东风卫视公司的印章与涉案《授权合约书》上的该公司印章相同;3、《小燕有约》、《芳心俱乐部》的节目内容清单;4、原告与北京东方影音公司的《合约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该公司出版《小燕有约》、《芳心俱乐部》音像制品;5、原告就《小燕有约》、《芳心俱乐部》给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原告认为本院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上述材料不仅证明涉案《授权合约书》确系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而且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违约行为是事实。

被告东风卫视公司则否认曾出具过前述《版权转让证明书》及《香港东风卫视简介》,理由为此两份材料上该公司印章与涉案《授权合约书》上的该公司印章相同,但与李伟才律师行《证明书》上该公司认可的印章不同,因此不是该公司出具。被告东风卫视公司另称《小燕有约》、《芳心俱乐部》的节目内容清单也不是其提供的,其它备案材料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

另查,被告东方风潮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该公司签订涉案《授权合约书》时的股东为安军、魏丽丽,2004年7月16日以后,安军、魏丽丽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达、杨某明后退出了该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因未申报2004年度企业年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在审理期间,被告东方风潮公司的原股东安军也确认《涉案授权合约书》系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定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也实际进行了一定履约行为的事实。原告认为安军的陈述证明其诉讼主张是事实,被告东风卫视公司则对安军的陈述不予认可。

被告东方风潮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涉案《授权合约书》、汇票存根、《收条》、往来函件、香港地区发票、《收据》、东方风潮公司董事会文件、《著作权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人证言等;

(二)被告东方卫视公司提交的香港李伟才律师行《证明书》;

(三)本院调取的东方风潮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备案材料等。

本院认为:

(一)被告东风卫视公司是否签订过涉案《授权合约书》。

被告东风卫视公司否认曾与原告及被告东方风潮公司签订过涉案《授权合约书》,并提出该合约书上其公司的印章与李伟才律师行《证明书》)上的该公司印章不一致。但现有证据说明,被告东方风潮公司不仅是涉案《授权合约书》签订方之一,其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给原告的《复函》不仅说明涉案《授权合约书》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而且说明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定金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不仅如此,被告东方风潮公司的原股东安军也确认《涉案授权合约书》系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定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也实际进行了一定履约行为的事实。

而原告提交的香港地区《发票》及写明为被告东风卫视公司出具的《收据》虽然被告东风卫视公司也均不予确认,但该《发票》及《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与香港李伟才律师行《证明书》上该公司的印章是相同的。原告并没有就此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发票》及《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即该《发票》及《收据》均为被告东风卫视公司出具。该《发票》及《收据》不仅说明被告东风卫视公司收到了被告东方风潮公司转付的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200万元,而且出具日期也与涉案《授权合约书》约定及的履行时间相符合。该《发票》及《收据》不仅也印证了涉案《授权合约书》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事实,而且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定金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此外,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及相应的备案材料(包括涉案《授权合约书》、《版权转让证明书》、《香港东风卫视简介》等)、《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也说明被告东风卫视公司不仅是涉案《授权合约书》的签订方之一,而且该公司也对该合约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履行。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东风卫视公司关于其未签订过涉案《授权合约书》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涉案《授权合约书》系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

(二)原告所提解除涉案《授权合约书》及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涉案《授权合约书》是本案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履行涉案《授权合约书》约定的合同义务。

原告签订涉案《授权合约书》的目的是在支付相应价款后,从二被告处取得在该合约书约定的地区及期限内独家发行该合约书约定片目的音像制品的权利,并通过行使该权利及发行该合约书约定片目的音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

涉案《授权合约书》签订后,原告即如约向二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在原告按约履行此义务后,二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约定的片目的文件及样带以供原告送交政府部门审批,在通过审批后,二被告应将母带交付原告以使原告能够制作发行音像制品。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而是仅向原告交付了《小燕有约》、《芳心俱乐部》及《东风演唱会》三部片目的文件及样带,其中《芳心俱乐部》不是合同约定的片目,合同约定的其它片目均未提供。前述被告提供的三部片目中仅有《小燕有约》、《芳心俱乐部》通过了政府审批,但因二被告没有按约提供母带致使原告无法制作发行音像制品;《东风演唱会》因二被告没有按约提供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文件因而未通过政府审批,二被告也没有按约补充文件或调换其它片目。二被告以上行为不仅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且使原告签订涉案《授权合约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所提解除该合约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涉案《授权合约书》解除后,原告不再享有在该合约书约定的地区及期限内独家发行该合约书约定片目(包括《小燕有约》、《芳心俱乐部》、《东风演唱会》)的音像制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其有其它损失,仅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涉案《授权合约书》中有关原告需给付二被告定金约定内容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在因二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签订涉案《授权合约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授权合约书》须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所提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风潮广告有限公司、东风卫星电视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授权合约书》;

二、被告北京东方风潮广告有限公司、东风卫星电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均由被告北京东方风潮广告有限公司、东风卫星电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东方风潮广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东风卫星电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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