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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通联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琪珑,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定作人)提供材料,被上诉人(承揽人)负责加工如下物品:外壳(规格型号(略)-40.5)7只;手车(规格型号PT)1台;断路器手车(规格型号ZN12-40.5)5只;断路器手车(规格型号配(略))1只,合同总金额为27万元。另约定,被上诉人对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货到上诉人方后180天;加工物的交付方式及地点为汽运送到上诉人方,运费由上诉人承担;交货期限为2004年8月5日。又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提货时再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该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5%承担违约(罚)金;如发生纠纷双方协议不成则提请闸北区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23日、9月6日将加工标的物托运至上诉人处,并于2004年8月24日开具了编号分别为(略)、(略)与(略)的金额为27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交于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发票后于2004年8月28日签署了《收取发票签收单》。期间,上诉人于2004年7月19日、8月24日以电汇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1万元与30万元,合计价款38.1万元。之后,双方曾就交货期限及价款支付问题进行交涉,但均未能达成共识,致涉讼。

原审另查明,2004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加工物为:外壳(规格型号(略)-40.5)5台;断路器手车(规格型号ZN12-40.5)3台;手车(不含元器件,规格型号PT)1台,合同总金额为16.85万元。该合同双方协议管辖法院为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04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相同。审理中,原审法院曾就2004年7月7日与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是否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征求了双方意见,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案中也不提起反诉,并明确表示上述两合同项下的总价款43.85万元,除已支付原告38.1万元外,余款至今尚未付清。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当事人既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方式,即应按照合同要求严格履行,任何变通都应以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80天,加工标的物的发货时间为2004年8月23日与9月6日,而上诉人则称其在2004年7月19日与8月24日支付的38.1万元,是支付2004年7月7日合同项下的价款,余款用于履行2004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的辩解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在质保期尚未期满的情况下就支付质保金的行为,与市场经济下的商品交易习惯不相吻合,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4年7月7日合同项下的定作物质保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该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合同虽约定上诉人如逾期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承担违约(罚)金,上诉人认为应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的辩解,于法有据,法院酌情以逾期付款金额2.7万元为基数,每日按0.3%计算违约金。而上诉人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辩解,没有法律根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定作物质保金2.7万元;2、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0.3%计算的违约金。案件诉讼费2170.50元,由上诉人负担2010元,余款由被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份加工合同,虽然均约定了定作方留合同金额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支付的38.1万元是先付清第一份合同的货款,再将余款作为第二份合同的货款,故已不存在上诉人欠第一份合同质保金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第一份合同质保金2.7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另判决上诉人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过高,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通联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份加工合同,被上诉人系同时履行完交货任务,故质保期也同时届满。上诉人除拖欠二份合同的质保金外,还拖欠第二份合同的货款(略)元,均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但由于二份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后由不同地的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只能先主张一份合同的权利。本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7日和7月30日签订的二份加工合同,均约定承揽人对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货到定作方180天,并将合同金额10%的余款作为质保金,留待质保期满后付清。从被上诉人履行二份合同实际交付定作物的时间看,二份合同定作物的质保期均为2005年3月6日届满,但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定作物余款(略)元未予付清。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对定作物质量提出过异议,拖欠预留的质保金不付显属不当。鉴于二份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后由不同地的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先支付第一份合同预留的质保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诉讼中上诉人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的38.1万元已将第一份合同金额结清,因上诉人在付款时并未言明放弃第一份合同定作物的质保期和预留质保金,且上诉人的辩解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比例过高,因原判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作了相应调整,且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5元,由上诉人远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某余

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俞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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