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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株洲市某设备厂、湖南省某工程公司、株洲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某设备厂,住所地在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省某工程公司某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株洲市某设备厂、湖南省某工程公司、株洲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湖南省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7月20日,原告在五建公司承建的株洲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作业,因工程竣工进入验收阶段,原告受公司安排,对建筑工程电路进行通电以供检验是否合格,在刷卡通电时,电表意外爆炸,以至原告右眼严重炸伤,虽经株洲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潭市红十字仁和医院治疗,右眼仍然失明,现为义眼,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经查明,意外爆炸电表是由株洲市X组装成成套设备供货给某公司的,而电表的生产厂家是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3日,生产厂家湖南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在开关板厂参加下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共同认定了原告的所有损失为x元,由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二(已经履行),其中的另外三分之一由某公司、五建公司、开关板厂承担。开关板厂代表人蔡某秋代表上述三公司承诺对原告的另外三分之一费用负责赔偿对位,并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威科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在治疗期间,五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开关板厂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故原告三分之一费用中还余下x元未支付。开关板厂是爆炸电表的销售单位,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给他人造成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工地上电表炸伤了原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受五建公司雇请,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五建公司也应当负责。在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时,其均相互推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伍万伍仟元整,并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株洲市某设备厂、湖南省某工程公司、株洲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前调解时均认为,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告与案外人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自己,表示同意与原告协商。

经本院查明:原告系湖南省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于2008年7月20日在五建公司承建的株洲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地作业时遇电表意外爆炸,致右眼严重受伤,经株洲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潭市红十字仁和医院治疗后,已失明,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另,该事故爆炸电表由案外人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制造,由株洲市X组装成成套设备供货给某公司。2008年12月23日,案外人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认定原告的所有损失为x元,由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二(已经履行)。协议尾部有本案原告与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的签章,另有株洲市某设备厂厂长蔡某秋的签名。原告治疗期间,湖南省某工程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万元,株洲市某设备厂预付了医疗费2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某设备厂、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某的伤情表示同情和慰问。在双方和解的前提下,原、被告认可原告张某的治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总计x元,被告株洲市某设备厂、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案外人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已承担x元和被告株洲市某设备厂已承担x元及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承担x元的基础上,另行承担x元,其中包括被告株洲市某设备厂承担x元,被告株洲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株洲市某设备厂、株洲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指定帐户(账户名:张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x)支付上述款项x元和x元,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000元;

三、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株洲市某设备厂、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原告张某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张某不得再向已履行协议方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和权利,并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株洲市某设备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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