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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诉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新密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X区科技园琼宇路X号通讯厂房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反诉原告),地址:河南省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新密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科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起诉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新密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原新密市广播电视局于2003年12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新密市广播电视局向原告购买电视模拟机顶盒的前端设备及解码器等产品,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根据原新密市广播电视局的要求,先后向被告二发送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产品,截止到2006年年底,原新密市广播电视局及被告二共计向原告付款人民币(略)元,余款人民币(略)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新密市广播电视局及被告二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给予推迟,直到今日,被告仍未对余款进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暂算x元(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外,原新密市广播电视局经中国共产党新密市委员会和新密市人民政府以新密文(2010)X号文的形式,整合划入到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故原新密市广播电视局的相关付款义务也应当转由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承担。而被告二的名称也由新密市万通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更某为新密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被告一)辩称: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故意混淆模拟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差距与原告签订合同;2、原告提供的有线电视加解扰系统没有有效的使用价值。

被告新密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提供的有线电视加解扰系统没有有效的使用价值;3、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不具有证明效力;4、原告称被告二由新密市万通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更某而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反诉原告)反诉称:2003年12月24日,反诉原告的前身之一原新密市广播电视局与反诉被告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有线电视加解扰设备的《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该加解扰设备在运行过程中被严重盗解,被盗解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反诉被告的有效解决。目前,上述加解扰系统已形同虚设,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反诉原告为此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无法有效解决自己提供的有线电视加解扰设备的被盗问题,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针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一)的反诉辩称:被告一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解扰器存在被盗的情况,更某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反诉称的损失300万元,被告的反诉是一种拒绝履行货款的行为,请求驳回反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12月24日,原告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与新密市广播电局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新密市广播电视局从原告处购买一批总价款人民币(略)元的有线电视加解扰设备,该批加解扰设备包括加扰机42台、同步源1台、写卡器1台、管理软件1套、解码器x台,该合同同时约定,新密市广播电视台在使用加解扰设备的过程,如发现被人盗解,原告负责解决、升级,若升级不能解决问题,由此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3月23日,新密市广播电视局与新密市文化旅游局合并,改名为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设备在使用地河南省新密市被盗解,在新密市市场出现了一种被改装的有线电视解扰器(俗称“黑盒”),该“黑盒”的使用者能够不通过缴费收看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加扰的电视节目。

本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第一、第二被告是否适格

原告与新密市广播电视局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新密市广播电视局后来与新密市文化旅游局合并,改名为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故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承继了新密市广播电视局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本案第二被告新密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新密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第一被告的下属机构,也是本案合同涉及加解扰设备的实际安装使用者,且新密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由新密市万通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更某而来,故第二被告作为被告同样适格。

2、关于第一被告的反诉请求

对于本案被告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的反诉,合议庭认为,反诉原告主张某诉被告赔偿300万元的前提是反诉被告违约,并且反诉原告遭受300万元的损失,而本案中反诉原告对于其损失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应支付其(略)元货款主张

新密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是第一被告的下属机构,也是本案合同涉及加解扰设备的实际安装使用者,新密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也是由新密市万通广播电视有限公司更某而来,故新密市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对账行为即为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应收账款征询函》能证明第一被告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欠原告货款(略)元。同时,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本案所涉设备存在瑕疵,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充分实现,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商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设备款项,被告有权减少应付原告的设备价款,即可以拒付原告剩余设备价款,故对于原告主张某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新密市文化广电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深圳特发信息有线电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陈永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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