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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大学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91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南一道创维大厦C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保平,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农业大学教授,住(略)。

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鹏公司)诉中国农业大学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6年1月4日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保平,被告中国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郑学义、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鹏公司诉称:200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共同开发研制高赖氨酸玉米品种的协议》,依协议原告负责投资,双方共同开发高赖氨酸玉米品种,共享合作期间的研发成果。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已先后投入97.5万元,但自2001年5月起,被告即停止向原告通报研究进展,也不再向原告提出用款计划,实际中止了与原告的合作。200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01年5月29日擅自利用双方技术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了名称为“高赖氨酸蛋白基因以及提高禾本科作物种子中赖氨酸和蛋白质含量的方法”和“改良禾本科作物品质的方法”两项发明专利,并且独自申报获得“一种培育高蛋白、高赖氨酸玉米的新方法”北京市科技三等奖,此消息已登在被告自己的网站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两项专利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

被告中国农业大学辩称:一、原告所诉我方中止履约与事实不符,且不存在我方停止通报研究进展问题。二、我方申请获得的涉案专利属于我方与原告合作前已完成的技术,正是因为我方已有这项技术,才有原告与我方的涉案合作协议,该事实已得到双方协议的证实,我方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早在我方与原告合作关系确立之前即已完成。三、我方承认申报获奖一事,双方协议约定共享的技术成果并非是高赖氨酸玉米的育种方法,而是用该方法培育的品种,我方并没有自行将品种用于申请专利或获奖。四、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向我方支付了60万元资金,同时原告已经在利用我方交付的技术成果进行推广和融资,属于原告违约。鉴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我方同意,但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了《关于共同开发研制高赖氨酸玉米品种的协议》,该协议表明:甲方在国家“863”计划的资助下,利用基因工程方法将高赖氨酸蛋白质基因导入玉米,已获得赖氨酸含量最高可提高54.8%(占种子干重的0.48%),蛋白质含量提高14%(占种子干重的13%)的转基因玉米植株。该项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的开发价值,可以在此基础上通过进一步研究开发出高赖氨酸玉米新品种。将对我国饲料产业产生重大影响,具有广泛市场。双方约定:一、双方一致认识到在目前甲方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完成高赖氨酸玉米新品种的研究,尚需完成玉米自交系的培育和杂交组合配合力的测定,在此过程中,赖氨酸含量是否稳定是有一定风险性的,双方愿意共同承担这一风险。二、甲方负责组织玉米自交系的培育和杂交组合配合力的测定技术和科技人员的组织,乙方派人参与这一过程,共同完成上述任务。三、乙方对该项目的总投资金额为150万元,分三年拨付,每年50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提出用款计划,经乙方核实后给付。五、本协议的研究中试期限为三年,三年内甲方负责完成玉米自交系的培育和杂交组合配合力的测定,并得到杂交玉米品种的赖氨酸含量达到种子干重的0.40%以上,蛋白质含量达到11%以上的杂交组合品种1-2个。六、合作研发期间该项目的技术属双方共同拥有,未经允许任何一方不得以相关技术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合作的研发成果应由甲、乙双方共享。七、在完成第五条规定的指标后,由乙方负责高赖氨酸玉米品种的生产和经营,其生产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但甲方有责任协助该项工作的开展。甲乙双方在品种经营中所得利润的分配由甲乙双方按3.5:6.5比例分配。九、达到第五条规定的指标后,可以由甲乙双方共同申请专利或报奖,名次排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2001年5月29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赖氨酸蛋白基因以及提高禾本科作物种子中赖氨酸和蛋白质含量的方法”和“改良禾本科作物品质的方法”两项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1月26日同时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略).2和(略).0。专利号为(略).2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编码高赖氨酸蛋白的基因,其序列如附图1所示。2、一种表达载体,含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因和一种启动子。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表达载体,其中所述的启动子是19Z启动子。4、一种提高禾本科植物种子中蛋白质和赖氨酸含量的方法,包括将权利要求2所述的表达载体转化禾本科植物。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人从马某薯花粉中克隆的cDNA片段,其编码的蛋白质赖氨酸含量达到19%(重量比),进而从马某薯基因组中分离得到基因(略),其编码的蛋白质赖氨酸含量为18.99%,远远高于迄今已报道的天然或经改造过的高赖氨酸蛋白。本发明的目的之一是提供了高赖氨酸蛋白基因。它是从马某薯基因组中克隆的。本发明的另一个目的是利用所述基因提高禾本科作物种子中赖氨酸和蛋白质含量的方法。本发明的目的是按如下方案实现的:以本发明人已克隆的马某薯花粉中高赖氨酸蛋白的cDNA为探针筛选马某薯基因组文库,得到阳性克隆(略),经过进一步分析,制备一系列亚克隆,测得编码高赖氨酸蛋白的基因全长为(略)。将所述基因与玉米花粉特异表达19Z启动子和nos基因的3’转录终止区域构建植物表达载体,以潮霉素磷酸转移酶基因作为选择标记基因,用基因枪转化玉米愈伤组织获得高赖氨酸含量的玉米种子。该说明书还以3个实施例分别说明实现“编码高赖氨酸蛋白基因的分离”、“用于植物表达(略)嵌合基因的构建”和“用19Z启动子/(略)嵌合基因转化玉米”的经过。专利号为(略).0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改良禾本科作物品质的方法,包括:a将从马某薯中克隆的高赖氨酸蛋白的cDNA和启动子构建植物表达载体;b将获得表达载体转化禾本科植物,获得种子中赖氨酸和蛋白质含量明显提高的植株。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的启动子是玉米种子中特异表达的19Z启动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的禾本科植物包括玉米、水稻。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的高赖氨酸蛋白cDNA是(略)。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是按照如下方法实现的:将马某薯花粉中特异表达的编码高赖氨酸蛋白的(略)与玉米花粉特异表达19Z启动子,来自胭脂碱合成酶(nos)基因3’转录终止区域构成植物转化载体。将载体用基因枪轰击玉米愈伤组织,获得种子中蛋白质和赖氨酸含量提高的玉米植株。该说明书还以4个实施例分别说明实现“利用聚合酶链式反应扩增玉米花粉特异表达19Z启动子”、“马某薯高赖氨酸蛋白基因的克隆”、“用于在植物中表达的(略)嵌合基因构建”和“用19Z启动子/(略)嵌合基因转化玉米”的经过,其中在第4个实施例中写道:“转基因植株结实后(R1代种子)进行赖氨酸和蛋白含量测定,选含量高的植株种子按株行种植(R2代),依此得到R3代,并对R2、R3代种子中的赖氨酸和蛋白质含量进行测定,结果在转基因玉米种子中赖氨酸含量最高达种子干重的0.48%,蛋白质达种子干重的15%,而且高赖氨酸蛋白基因可以稳定遗传。R1代含量高的,其后代株系中赖氨酸含量也高。”上述两专利说明书中都有关于“利用高赖氨酸蛋白的抗血清进行(略)杂交,结果表示高赖氨酸蛋白在玉米种子中稳定积累”这一发明效果的描述。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该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协议合作开发内容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吻合,即解决玉米种子中的高赖氨酸高蛋白的持续稳定问题。被告表示,原告将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稳定积累”和双方协议所要实现的种子中营养含量的“稳定”理解成一回事是错误的,专利说明书所述的抗血清杂交是指抗原、抗体杂交,是利用抗血清方法检测是否含有高赖氨酸,而本协议中所实现的杂交是指玉米花粉授粉方式的杂交,属于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被告同时认为,双方协议的目的在于合作完成玉米自交系的培育和杂交组合配合力的测定,以最终实现高赖氨酸高蛋白含量在玉米种子中的持续稳定,为此需要通过选育找出具有最佳持续稳定性状的自交系和杂交组合。而涉案专利是一种将转基因技术应用在禾本科植物上提高种子中的营养含量和作物品质的方法,两者是不同的事物。另外,就本协议而言,协议中所述我方“已获得的转基因玉米植株”是我方已培育完成的第3代,第1、2、3代都是我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即已培育完成的植株,而一个自交系至少需由7代以上组成。这也说明我方是在利用上述已完成的技术与原告合作。原告表示,本协议只说被告已获得了转基因玉米植株,并未说明属于第几代植株,对被告的这一陈某原告不予认可,并强调该协议已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提供转基因育种方法。

被告为证明其于2000年(双方签订协议)以前已完成涉案专利技术的研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证,均为被告向国家科技部提交的文书:1996年4月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课题申请书》、1998年度的《863计划生物技术领域“九五”计划课题年度报告》、1999年2月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委托研究与开发合同书》、1999年12月15日的《863计划生物技术领域总体情况统计表》、2000年2月14日的《高蛋白高赖氨酸玉米品种的开发研究课题申请书》,以及2000年9月24日的《国家八六三计划项目验收报告》等,上述证据均涉及到转基因玉米研究内容,但没有关于涉案专利技术完成时间的记载。其中被告提交的1996年4月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课题申请书》载明:课题名称为:“利用高赖氨酸蛋白基因编码的蛋白改良玉米营养品质的研究”,在对本课题的国内外专利查询情况中写道:“国际上迄今还没有高赖氨酸蛋白基因及其在玉米上应用的专利。本实验室具备的高赖氨酸蛋白基因编码的蛋白含赖氨酸16.7%。是迄今报道的含赖氨酸最高的蛋白基因。将其用于提高玉米的赖氨酸含量不存在专利冲突及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在对本课题研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分析中写道:“国内将高含硫基因导入马某薯和苜蓿后,转基因植株中含硫基酸含量提高10%。说明通过导入外源基因的途径可以提高必需氨基酸含量,达到改善营养品质的目的。另外本室还克隆了玉米种子中特异性高效表达载体的又一重要元件—(略)启动子,其活性及种子特异性已得到鉴定。这也是国内未见报道的。”在拟采取的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方面写道:“利用(略)定量检测目的蛋白的表达量(占玉米种子总蛋白%)及通过免疫组织化学方法((略))了解目的蛋白在玉米中的积累部位。对转基因植株进行蛋白和氨基酸组分测定。”在1999年12月15日《863计划生物技术领域总体情况统计表》中载明:课题名称为“优质转基因玉米的研究”,在“本年度任务完成情况”中写道:“(一)完成了转基因玉米后代中高赖氨酸基因的分离及表达的研究、(二)完成了部分转基因玉米R1和R2代种子蛋白赖氨酸含量的测定、(三)完成了带有MAR序列的高赖氨酸蛋白基因对玉米的转化、(四)完成了转入突变的ak和(略)基因的玉米植株的生物学检测。”在2000年2月14日的《高蛋白高赖氨酸玉米品种的开发研究课题申请书》中的“现有工作基础”部分有关于“目前转基因材料已经到第三代”的记载。2000年9月24日的《国家八六三计划项目验收报告》显示,项目名称为“优质转基因玉米的研究”,起止时间为1996年1月-2000年12月,被告在介绍项目执行情况及工作进展时表示:“1999年,从马某薯基因组文库中分离出高赖氨酸蛋白基因,该基因有2个内含子,编码区的赖氨酸含量达16.3%,通过查新证明是一个新基因。”原告表示上述证据均属于被告的自证,且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印证事实的效力,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的完成时间早于本协议签订之前。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11月29日、2001年10月29日和2002年4月8日分别向被告电汇资金1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已为协议项目投资了97.5万元,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5月12日深圳枫桦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00年-2002年支出情况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结论显示:“截止2002年12月31日深圳绿鹏公司对该项目共计投资975,000.00元”。被告认为该审计是原告单方进行的,缺乏客观性,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另就有关违约金及损失等数额的请求,原告表示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已按协议第五条约定,完成了玉米自交系和杂交组合配合力的测定,获得了达标杂交组合品种1-2个,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9月24日的《国家八六三计划项目验收报告》、2001年6月19日国家高技术生物领域专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3年1月8日北京市科技委员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和国家农业部《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评价审批书》等证据,2000年9月24日的《国家八六三计划项目验收报告》中“验收专家意见表”一栏空无结论。国家高技术生物领域专家委员会的《证明》显示,“中国农业大学承担的国家863计划生物领域课题13项(清单附后),于2000年9月通过了生物领域专家委员会组织的课题验收,特此证明。”清单中显示有:“课题编号:101-01-01-03,课题名称:抗虫,优质转基因玉米”一项。《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显示:成果名称为“高蛋白质、高赖氨酸转基因玉米自交系和杂交组合的培育”,完成单位为“中国农业大学农业生物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和生物学院”,在鉴定意见栏内载明:“……(课题组)在国内外首次采用基因工程手段育成了18个转基因优质玉米自交系,其蛋白质含量占种子干重的13.2-17.2%,赖氨酸含量占种子干重的0.38-0.46%,比起始材料显著提高,并且配合力好。利用转基因自交系与常规自交系配制大量杂交组合,从中筛选出了综合农艺性状优良,适合于华北地区夏季播种的2个杂交组合Y642和Y419,小区产量比农大108分别增产10%和19%,蛋白质含量分别提高17.3%和20.4%,赖氨酸含量分别提高15.2%和18.2%。……”下方为中国科学院院士李家洋、中国农业科学研究院生物技术研究所研究员黄大昉、中国科学院生命科学与生物技术局研究员朱祯三位专家的签字。被告表示尽管原告未再依约履行投资义务,但被告依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将该证据作为自己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填写成果的“完成单位”一栏时未如实填写,仅填写被告,未填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表示,自交系和杂交组合的检测培育是由被告完成的,原告只负责中试阶段的成果转化,完成单位应该属于被告。

被告为证明原告已开始利用被告交付的成果进行推广宣传,提交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刘弈伦发表在四川省农村信息咨询网上的《优质蛋白(高赖氨酸)转基因玉米》一文,文中称:“中国农业大学该项目组通过克隆并转入外源高赖氨酸基因(所克隆的目的与转基因技术已向专利局申报了专利),使玉米种子中赖氨酸含量提高25-50%以上,蛋白质提高20-30%,游离氨基酸提高了2-6倍,本项目已进入中试开发阶段,现有的研究成果居于国际领先水平。深圳绿鹏公司于2000年1月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了买断该项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协议,介入其产业化开发。”原告表示,刘弈伦原系我单位的工作人员,现早已不是,文章不是我方所写,且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另经查明,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前的庭审笔录中显示,被告对法庭提出的“被告对协议第六条‘研发成果共享’的约定是怎么理解的”问题回答是:“协议只是对研究的玉米新品种这一成果共享”。法庭询问被告是否交付了研发成果,被告回答:“交了”,原告回答:“没有”。就有关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协议要求通报工作进度,提出用款计划的一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认为其完成了开发工作,没有中止履约问题。

上述事实有《关于共同开发研制高赖氨酸玉米品种的协议》、(略).2和(略).0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1996年4月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课题申请书》、1998年度的《863计划生物技术领域“九五”计划课题年度报告》、1999年2月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委托研究与开发合同书》、1999年12月15日的《863计划生物技术领域总体情况统计表》、2000年2月14日的《高蛋白高赖氨酸玉米品种的开发研究课题申请书》、2000年9月24日的《国家八六三计划项目验收报告》、国家高技术生物领域专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评价审批书》、原告三次汇款凭据、深圳枫桦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认定本案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诉,以双方共有的“研究成果”单方申请专利,实施违约行为,需先就被告申请获得的专利是否属于如被告所述为双方协议之前已由被告完成的事实加以确认。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可知,双方已就被告在高赖氨酸高蛋白玉米品种研究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达成共识——认可了被告已获得高赖氨酸高蛋白转基因玉米植株的事实,但有了这种转基因玉米植株尚不代表已获得了具有稳定性状的高赖氨酸高蛋白玉米品种,还有如下工作没有完成:玉米自交系的培育和杂交组合配合力的测定,并通过选育找出具有高赖氨酸高蛋白含量最佳持续稳定性状的自交系和杂交组合。该工作存在失败的风险,双方通过合作方式愿意共担风险共享成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此,本院需予进一步确认的事实就是,协议中所述的被告“已获得的转基因玉米植株”是否属于被告以专利所述技术方案获得的第3代转基因玉米植株。本案将在明确了上述事实等基础之上确认被告是否违约,及其相关的法律后果。

毫无疑问,被告对上述事实负有充分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1996年4月《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八六三计划)课题申请书》、1999年12月15日《863计划生物技术领域总体情况统计表》、2000年2月14日的《高蛋白高赖氨酸玉米品种的开发研究课题申请书》、2000年9月24日的《国家八六三计划项目验收报告》、2001年6月19日国家高技术生物领域专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能够证明“高赖氨酸高蛋白转基因玉米研究”项目作为国家八六三计划项目之一,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即已存在,上述书证是被告向国家科技部提交的有关研究工作情况报告,尽管原告主张上述书证(除《证明》外)均出于被告自证,属被告的自述,但在原告已承认被告“已获得转基因玉米植株”这一事实的前提下,本院无法形成上述书证为假的心证。故此,本院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就其对以上待证事实的印证力作出如下评判。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涉案专利和双方协议,不难看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即已经完成了下列工作:通过对马某薯导入高含硫基因,发现通过外源基因的途径可以提高必需氨基酸含量,进而从马某薯基因组中克隆取得高赖氨酸蛋白的cDNA,并已找到能够实现在玉米种子中进行特异表达的19Z启动子,从而实现了以转基因方法获得转基因玉米植株(第1代)的目的,通过利用(略)定量检测目的蛋白的表达量(占玉米种子总蛋白百分比)及通过免疫组织化学方法了解目的蛋白在玉米种子中的积累部位,对转基因植株进行蛋白和氨基酸组分测定,并相继筛选培育出第2、3代转基因玉米植株。

在证明第3代植株完成的时间上,本院已注意到被告提交的2000年2月14日《高蛋白高赖氨酸玉米品种的开发研究课题申请书》的形成时间是在被告与原告2000年1月协议签订之后,似乎该证据无法证明“协议前被告已获得第3代植株”的事实,但该证据所示时间与协议签订所示时间仅差一个月,而一代玉米的生长周期再快也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据此,本院可以认定第3代植株是被告在协议前获得的,对该证据的印证力,本院予以确认。

从被告专利内容可见,被告申请获得的是两项关于“高赖氨酸蛋白基因以及将转基因技术应用在禾本科植物上提高种子中的营养含量和作物品质的方法”专利,通过该专利所述技术用以获得高赖氨酸高蛋白含量的玉米种子和能够结出高赖氨酸高蛋白含量玉米种子的植株。其专利说明书在说明其权利要求书时描述的“以已克隆的马某薯花粉中高赖氨酸蛋白的cDNA为探针筛选马某薯基因组文库,得到阳性克隆(略),经过进一步分析,制备一系列亚克隆,测得编码高赖氨酸蛋白的基因全长为(略)。将所述基因与玉米花粉特异表达19Z启动子和nos基因的3’转录终止区域构建植物表达载体,以潮霉素磷酸转移酶基因作为选择标记基因,用基因枪转化玉米愈伤组织获得高赖氨酸含量的玉米种子”和“将马某薯花粉中特异表达的编码高赖氨酸蛋白的(略)与玉米花粉特异表达19Z启动子,来自胭脂碱合成酶(nos)基因3’转录终止区域构成植物转化载体。将载体用基因枪轰击玉米愈伤组织,获得种子中蛋白质和赖氨酸含量提高的玉米植株”技术方案,正是前面所述工作的具体再现,同时,本院并未从涉案专利中看到含有包括“自交系的培育和杂交组合配合力的测定”的内容,据此,本院认定上述书证充分证明了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双方协议前已由被告完成的技术,协议所称的被告已有的“转基因玉米植株”属于以该专利所述技术方案获得的第3代玉米植株。尽管双方协议中未对“株代”加以注明,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据以与原告合作的植株是第3代转基因玉米植株,协议第一条所述的被告(甲方)已有的“研究成果”正是第3代转基因玉米植株。由于一个自交系的形成至少需要满足7代以上,显然,被告尚未完成玉米自交系的培育,更不涉及自交系间的杂交组合的培育。

另外,就涉案专利而言,该技术方案是利用转基因技术获得能够含有高营养的玉米种子和能够结出此种果实的植株的方法,与通过筛选培育成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共同遗传特性的一群生物体—即品种,有着明显区别,两者间虽存在着联系,但有着阶段性的差异,有了种子不代表有了所需稳定性状的品种,不经过自交系培育和杂交组合将无法完成品种化。原告模糊其间差异,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故此,涉案专利不属于双方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应为双方共有的“研发成果”,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的共享专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关于被告利用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独自申请专利,实施违约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提交的2000年9月24日的《国家八六三计划项目验收报告》、国家高技术生物领域专家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在无原告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高赖氨酸高蛋白玉米自交系及杂交组合品种已经按协议第五条开发完成,并已获得了Y642和Y419品种,但尚未进入中试期,鉴于被告没有提供明确的成果交接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已行交接”的事实不予采信,尽管被告欲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网上发表文章证明原告已经明知合作成果的完成近况,但对于证明被告“已行交接”的事实没有印证力。就双方协议而言,被告欲证明其已单方履行完毕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尚有部分投资未予履行,根据被告上述履约事实,原告所诉被告中止履行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由,未再继续履行自己的投资义务,属原告违约。另,有关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上的“完成单位”一栏,只填写被告名称,未填写原告名称一节,本院认为,依照协议约定,该鉴定证书所示的研究成果应属于协议双方共同完成、共同享有的“研发成果”,被告理应如实填写完成人,但就本协议而言,鉴定证书的主要作用在于印证研发成果是否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被告虽未如实填写,但未构成违约,该理由同样不能成为原告据以解除协议的事实依据。原告有关被告利用双方技术成果申请科技奖励一节,未在有效举证期限内进一步予以举证说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中止履行、实施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协议不再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协议解除后,协议中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大学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研制高赖氨酸玉米品种的协议》。

二、驳回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深圳绿鹏农科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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