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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大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大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巍,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初巧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亚大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6日人保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易普森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普森公司)签订货运险保险单1份(保单号(略)),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易普森公司;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7日0:00起至2004年4月6日24:00止;保险货物为工业炉及其配件(木箱包装);保险范围为⑴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⑵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航程为中国境内“仓至仓”条款;免赔额为每次事故人民币2,000元;保单还就价格、运输限额、投保金额、保险费率、特别条款等作了约定。上述保险单约定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签约后,案外人易普森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2003年9月30日案外人易普森公司与亚大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亚大公司承运包括3套TQF-10箱式多用炉等在内的设备,由上海运往湖北省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变速箱有限公司。合同的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亚大公司保证对货物进行加固防盗并加盖防雨棚布,在运输途中做到安全行驶,否则由于亚大公司的责任导致货物损坏遗失被盗,则由亚大公司承担理赔货运保险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因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除外)。合同还对运输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之后在运输途中,于同年10月7日晚,承运上述货物的车号为沪AL-1545的卡车在经过一铁路桥洞时,由于司机未看清桥标的限高标志,车上所载的1套TQF-10箱式多用炉遭碰撞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以下均称公估报告),确定损失为222,442.69元。2004年6月24日,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系争的保险单作出赔偿,并将赔偿款220,442.69元付至案外人易普森公司的帐上。2004年7月8日被保险人易普森公司向人保上海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内容为:“贵公司签发的保险凭证(略)号所承保的保险货物于2003年10月8日发生事故,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贵公司已将损计220,442.69元先予赔偿,现将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人保上海分公司向亚大公司行使系争保单的代位求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其在本案系争保单中依法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理赔、支付了保险金,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亚大公司则以其与案外人易普森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出亚大公司不承担托运方保险赔偿额的实际损失的抗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人保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易普森公司签订的货运险保险单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故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判令亚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0,442.6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亚大公司以其与案外人易普森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出亚大公司不承担托运方保险赔偿额的实际损失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首先,亚大公司作为系争保单的保险标的物的承运人,其驾驶员是在运输过程中未看清桥标的限高标志导致事故的发生,从而对保险标的物造成了损害;其次,亚大公司与案外人易普森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前提是亚大公司保证对货物进行加固防盗并加盖防雨棚布,在运输途中做到安全行驶,与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没有必然联系;第三,就系争保单而言,亚大公司是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而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第四,就系争保单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并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亚大公司提出因公估公司2005年未进行年检从而公估报告不具合法性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表明该公司已进行了年检,至于亚大公司认为只有工商机关2004年度的年检章而没有2005年度的年检章,这是亚大公司认识上的偏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5条规定“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说明企业2005年的年检在2006年方可进行。况且,亚大公司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并不持异议,由此可见,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保单所发生事故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亚大公司提出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有悖,不予采信。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贷记凭证及案外人易普森公司向其签发的权益转让书均证明了人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亚大公司提出权益转让书未明确责任人及权益受让人而无效的辩称,无法采信。案外人易普森公司签发的权益转让书明白无误地表明了其将追偿权转移给人保上海分公司并协助人保上海分公司向责任方追偿的意思。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亚大公司偿付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济损失220,442.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17元、财产保全费1,622元,均由亚大公司负担。

判决后,亚大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亚大公司不享有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即案外人易普森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就已放弃了以保险理赔的数额为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故人保上海分公司行使代位权缺少必备的要件;2、易普森公司没有尽托运大、特型货物的告知义务,也未向亚大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等,易普森公司不能向承运人主张损失,也未能证明损失的存在;3、根据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起始于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而本案中人保上海分公司从未签发保险凭证,另易普森公司未按约定一次付清应付的保险费,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被保险人易普森公司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4、原审认定公估报告有效,与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公估报告在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在公估的项目中,人工费44,000元在公估报告中也没有依据,亚大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是无效的;5、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过保险理赔款。综上,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亚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亚大公司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系争合同并没有显示放弃权利的内容,上诉人曲解了保险条款;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与易普森公司之间签订的货运险保险单就是保险凭证,被上诉人已经根据约定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据权益转让书,被上诉人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与案外人易普森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则与易普森公司之间存在承运保险货物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上诉人的驾驶人员在承运过程中未看清限高标志造成本案系争货损,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根据易普森公司的要求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保险理赔,其进而依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与易普森公司之间存在免责约定,上诉人可依据与易普森公司之间的约定另行依法主张,该抗辩不能及于第三方即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中人工费44,000元所提异议一节,由于修理设备必然发生人工费,公估报告的项目中除该人工费之外,亦无其他人工费的项目,故该人工费44,000元的计算,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该项异议难以成立。公估报告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审理中已经补强,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报告内容存在明显失实之处,相关瑕疵亦不足以影响公估报告的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无效,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支付过保险理赔款及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开始所提之异议,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相关支付凭证、案外人易普森公司的收款说明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同样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7元,由上诉人上海亚大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禹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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