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任伯琪,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乡中心卫生院(原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副院长,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上诉人高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明月、代理审判员孙玉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高某某与沈阳市于洪区X乡防保站签订沈阳市城市孕产妇保健保偿合同书,北陵乡防保委托于洪区北陵人民医院对高某某进行孕期检查。2005年3月24日,高某某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人民医院做产科超声显像报告,超声提示“中期妊娠,脊柱连续”。2005年4月26日,高某某到沈阳市妇婴医院三维彩超检查,结果为“……胎儿畸形(腹裂、脊柱裂、右肾积水)。”2005年4月27日,高某某又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三维彩超检查,结果为:“……胎儿脊柱裂,脐膨出(肝脏及肠管彭出),胎儿一侧肾囊肿”,并于当日住辽宁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引产,2005年5月7日出院。原审法院还查明,“超声不能发现所有的脊柱畸形……不能识别所有的脊柱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X乡防保站之间存在保健、保偿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所做的产科超声检查,是受于洪区X乡防保站的委托,是在履行原告与北陵乡防保站之间的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存在主体错误。另一方面,原告在孕期内的2005年3月24日到被告处检查,未查出胎儿畸形,在2005年4月26日、27日又到市妇婴医院和中国医大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出胎儿畸形。根据卫生部全国产前诊断技术专家组推荐的《胎儿畸形产前超声诊断学》记载,“超声不能发现所有的脊柱畸形,胎儿俯卧位时容易显示胎儿脊柱,而仰卧时难以显示;”“超声不能识别所有的脊柱裂,……”且在时间上后次检查与前次检查时间相差一个多月,而且还存在仪器设备先进与否、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经验等诸多因素,团此,原告称被告误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孕育胎儿先天脊柱裂、腹裂、脐膨出、肾积水、囊肿等畸形而进行引产,这一后果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误诊行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买,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健保偿合同书、产科超声显像报告单、沈阳市妇婴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三维彩超报告单、住院病历、《胎儿畸形产前超声诊断学》,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高某某起诉要求沈阳市于洪区X乡中心卫生院承担由于其误诊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该案案由应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高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存在误诊行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高某某于2005年3月24日到被上诉人做产科超声显像检查,报告单提示:“中期妊娠,脊柱连续”。2005年4月26日、27日,高某某到沈阳市妇婴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三维彩超检查,结论均为“脊柱裂”。故被上诉人没有诊断出高某某所怀胎儿患有“脊柱裂”是事实。但根据卫生部全国产前诊断技术专家组推荐的《胎儿畸形产前超声诊断学》记载,“超声不能发现所有的脊柱畸形,胎儿俯卧位时容易显示胎儿脊柱,而仰卧时难以显示;”“超声不能识别所有的脊柱裂,……”,且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检查时胎儿月份较小,故上诉人没有检查出被上诉人所怀胎儿患有“脊柱裂”,但高某某实施“引产”手术而产生的费用系因高某某所怀胎儿患有“脊柱裂、腹裂”所致,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明月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О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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