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职员。
被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被告:沈阳每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与被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建筑)、被告沈阳每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日食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诉称:2004年12月27日,原告与东北建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东北建筑发放人民币贷款3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045。同日,原告与每日食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每日食品为东北建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据约定全额发放贷款后,东北建筑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每日食品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北建筑偿还贷款本息、每日食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北建筑未作答辩。
被告每日食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原告交行与被告东北建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045。同日,原告与被告每日食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每日食品为东北建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及诉讼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至被告东北建筑帐户,被告东北建筑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欠款本息至合同到期日均未偿还,被告每日食品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人公司董事会决议、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各一份、贷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与被告东北建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份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属守,原告己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东北建筑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应负本案纠纷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每日食品为担保本案借款所签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份保证合同亦为合法有效,被告每日食品应对被告东北建筑拖欠原告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北建筑偿还拖欠借款本息、被告每日食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扣除己付利息,合同期内依合同约定计算,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上列一、二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沈阳每日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每日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周濛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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