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铁路局沈阳客运段列车员,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彦,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沈阳铁路局沈阳客运段人事处主任。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赵贺林主审、王某征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原系沈阳铁路局列车段职工。1988年4月份,李某以遭到当时段长李某真殴打为由进行上访。事后沈阳铁路局以李某违反作业规定,漏锁车门为由,给予李某行政记过处分。该决定下发后,李某对此不服,并到沈阳铁路局继续上访。在上访期间,李某始终以有病为由未上班。沈阳铁路局信访办及劳动工资处于1988年7月30日对其上访问题作出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对李某漏锁车门一事给予行政处分正确,亦不存在打人事实,要求李某按宣布的处理意见尽快抓紧上班。李某对此仍然不服,即未上班,也未向单位递交相关病志、诊断书等休假证明,沈阳铁路局遂于1988年8月26日给予李某除名,并将档案移送至李某所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现无法找到李某档案。李某继续至团中央办公厅、铁道部等部门上访。沈阳铁路局信访办于1989年1月26日曾接待李某上访,并收取了李某意在证明从1988年3月31日至1988年8月24日病休的诊断书,但仍未能解决问题(现诊断书已不知去向)。李某曾于1991年3月份再次到铁道部上访,事后,李某于2005年4月1日在沈阳铁路局信访办上访时,在门前与沈阳铁路局信访办工作人员杨某某对话并予以录音,李某借此欲证明其年年上访,未过仲裁申诉时效。证人杨某某证实:李某所说年年上访,只是近二三年之事,而且告知其上访问题已在1989年结案,信访办不再受理。其录音并不完整。李某于2005年4月份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李某已超出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李某不服,于2005年5月9日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沈阳铁路局返还病志、恢复工作,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50万元。另查,李某1988年工资收入为133.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1988年8月份做出除名决定后,原告虽然提交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欠缺完整,具有瑕疵,且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申诉时效中断,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已过申诉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以其请求未超过时效,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为由提起上诉。沈阳铁路局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李某与沈阳铁路局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因工作失误及其它纠纷与单位产生争议,单位在对事实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李某上班,李某却以种种理由长期不上班工作,单位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李某若有异议,应在法定时效内到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从1988年8月份解除劳动关系起直到2005年4月李某才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超过了《劳动法》所规定的申诉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李某提出未超过时效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等问题,因已超过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李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私自与沈阳铁路局信访办工作人员谈话录音,亦不能证实其所请求的连贯性,且该局信访办工作人员证实与李某所称事实有差别,录音不尽完整,故李某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王某征
二OO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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