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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家屯区陈相屯镇蛇山村民委员会与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10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蛇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腾龙,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腾家仁,系苏家屯区陈相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赵贺林主审、王雪征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高某某购买蛇山村委会二栋大棚,预交定金8,000元。高某某在二栋大棚内种植非洲菊花9,000棵,每棵购苗款1.2元。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下雨雪等,大棚倒塌,使高某某经济受到损失。2004年12月末,蛇山村委会将高某某大棚全部收回,终止高某某使用,由村委会主任购买使用,村委会共返还高某某12,500元。高某某在经营大棚期间,曾安装电表支出、上水阀、滴灌管等配套设施,每栋大棚支出556元,大棚上草袋子支出费用800元,拆一次220元。另查明,高某某二处大棚其中一处是以其子高某峰名义购买。高某某要求蛇山村委会赔偿39,816元,于2005年5月27日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于2003年5月29日与蛇山村民委员会口头商定租用被告大棚进行经营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蛇山村民委员会系给原告提供大棚,并同意原告在大棚内种植非洲菊花,被告应保障原告能在大棚内正常的从事种植行为,依据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该大棚应符合正常的生产要求,其建筑质量必须能够保证原告在租赁期限内不存在安全隐患,此属于后合同义务,被告必须履行。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大棚已倒塌,故本院推定该大棚的建筑质量不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要求,即被告存在瑕疵给付行为。该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在大棚内种植的花苗全部死亡,虽原告与被告在棚倒塌之后已经对上述事实行为进行协商,不再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此协商行为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所期望的经营收效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达成的,则虽然原、被告已经终止了租赁合同,但此并非原告的本意,实属原告在大棚里无法保障其种植花草的情况下实施某挽回其损失的一种迫于无奈的行为,故原告仍可以依据与被告约定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租赁期限内的正常收益。原告投入的花苗的购入价格总和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的瑕疵给付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种植花草的收益损失,本庭考虑原告在租赁期限内第一年已经获得了利润,则该年的利润被告可不予支付原告。关于原告在大棚倒塌后未能继续种植花苗的期限(二年)应获得利润问题,本庭考虑原告在租赁大棚后实际投入的资金额,包括购置花苗的总金额、支出的水电设施某等正常经营需要投入的费用,此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支出,而原告实际支出此项费用所期待的是获得利润,则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二年的利润损失总额,但本院考虑一个正常的经营者其投入一定的资金是希望此资金能产生一定的利润,又原告所种植的非洲菊在市场上非常畅销,前景广阔,故本院决定原告一年的纯利润为其投入总资金的40%,即5,58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存放在被告处利息问题,因原告已实际承租,且该现金属于租金,而原告已经实际种植花草且受益,故原告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花苗款7,2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162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逾期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蛇山村委会不服,以不同意赔偿高某某花苗款及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上诉。高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蛇山村委会口头商定购买大棚进行经营活动并由其预交了定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高某某在经营大棚过程中,购买了花卉进行栽种,当年即发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因蛇山村委会所建大棚建筑质量存在一定问题,致使高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因下雨倒塌致,大棚内所有花卉冻死,使高某某无法进行经营,在双方就赔偿问题调处未果的情况下,蛇山村委会将高某某经营的两个大棚收回并由该村委主任购买使用。虽双方终止了合同,但此并非高某某本意,实属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实施某挽回其损失的一种无奈行为,故蛇山村委会对高某某经营的两个大棚倒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花苗投资款应予以赔偿。关于蛇山村委会提出不同意赔偿高某某花苗款及经济损失问题,因按有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文件规定,单方解除合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投资价格及地面种植物应予以赔偿,该案系蛇山村委会违约,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二OO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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