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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亚红,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张某与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4日,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通过竞买的是出租车的营运手续,而非车辆本身;2、案涉车辆系申请再审人自己出资购买的新车,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及事实;3、案涉车辆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只是名头过户,而非买卖过户,被申请人因竞买到该车的营运证,因此该车籍也转移到其名下,双方既然不存在车辆的买卖关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申请再审人;4、二审法院仅依据被申请人持有大连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人为袁某某、车辆交易价值为2万元的二手销售统一发票即认定该车辆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5、被申请人曾于2007年12月20日以申请再审人为被告提起过诉讼,当时某诉讼请求是“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全部营运手续的同时某求被告的出租车立即从原告名下迁出”,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捏造事实,恶意诉讼,侵占他人财产。因此,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袁某某称: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购买案涉车辆有合理理由,支付2万元对价同时某得相应的销售发票符合交易习惯,符合客观事实;3、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被申请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申请人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已经得到行政机关的登记确认,并且对外公示,被申请人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利占有、处分、使用案涉车辆;4、申请再审人至今没有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综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请求撤销该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法院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大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案涉车辆的营运号牌使用认定书、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被申请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大连二手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车人为被申请人、车辆交易价值为2万元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申请人。申请再审人虽然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针对案涉车辆的买卖关系,但并未能提供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针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保留协议,也未能提供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禹政一

审判员吴玉生

代理审判员席铁斌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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