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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6-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合终字第29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鑫奇天然食品经销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郑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黑龙江省村口县林业局林副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林业局加工厂)与郑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加工山野菜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加工山野菜的质量、付款方式,并约定每从事一项或一次商业活动均以书信或传真为准。郑某某于2002年12月收到林业局加工厂供给的山野菜805箱,货款为40,250元。审理中,郑某某主张收到林业局加工厂的805箱山野菜后、经林业局加工厂刘恩波同意将山野菜发往北京、山东。徐某某则以合同中的双方发生业务必须以书信或传真方式办理否认郑某某上述主张。

另查明,林业局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中证实,徐某某和刘恩波

二人合伙承包林业局加工厂,该加工厂于2004年5月解体,其债权、债务与我厂无关。徐某某出具的有刘恩波签名的证明中称沈阳市铁西区鑫奇天然食品经销处所欠林业局加工厂货款40,250元归徐某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林业局加工厂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山野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某和刘恩波在承包林业局加工厂期间发给被告的825箱山野菜,其债权应归承包人所有,徐某某和刘恩波应作为本案的债权人,但刘恩波给徐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明确承认被告的(略)元债权归原告所有。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刘恩波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与给郑某某出具的证言自相矛盾。被告发往北京等地的山野菜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形式履行相应的手续,以证明发货是受原告委托,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山野菜款责任,对于被告所称还有一千余袋的山野菜因质量问题未能售出,因被告未能在保质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四万零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从200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赔偿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林业局加工厂与郑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郑某某的入库单,庭审笔录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林业局加工厂与郑某某签订的加工山野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上诉人郑某某在收到货物后,应将货款给付林业局加工厂。因林业局加工厂出具证实,该笔债权应归承包人徐某某和刘恩波所有。但刘恩波给徐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明确承认该笔债权归徐某某所有,故徐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郑某某上诉提出徐某某不享有合同权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笔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郑某某主张在收到该笔货物后发现该笔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通知了加工厂另一位承包人刘恩波。后刘恩波委托上诉人将该笔货物销往北京、山东等地,故其与林业局加工厂实际已解除了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郑某某提供了刘恩波、赵贵禹、殷双喜、柴贵民的证言。赵贵禹、殷双喜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柴贵民在原审法院询问时作证,但其没有提供其为林业局加工厂工作人员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刘恩波原与徐某某共同承包林业局加工厂,刘恩波在原审法院询问时作证,证实在第一次送货时即发现该批加工的山野菜存在质量问题,第二次送货时也发现质量问题,并用电话进行了沟通,并将该笔货物发往北京、山东。其证言与其在2004年5月1日给徐某某出具的说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该批山野菜的保质期是8个月,上诉人郑某某没有提供在保质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该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郑某某在收到该笔货物后未按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ОО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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