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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14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X乡X村。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赵智(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贾某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贾某涵(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张某某曾于2004年7月起诉离婚未予准许。现张某某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贾某离婚。双方在庭审中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放弃财产,贾某同意给付张某某财产分割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差,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贾某涵(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5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005年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三、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支出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原、被告各负担175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无力抚养子女,要求将子女判归被上诉人抚养;2、上诉人放弃财产的前提是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财产是错误的,请求重新分割财产。被上诉人贾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某、贾某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贾某涵(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张某某曾于2004年7月起诉离婚未予准许。现张某某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贾某离婚。

张某某与贾某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张某某的婚前财产为家俱、彩电、VCD、摩托车、洗衣机。(以上财产除洗衣机外,其他财产均在贾某处)贾某的婚前财产为三间平房(其所有权人为贾某亲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张家屯镇X村平房一处(面积34.5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贾某。张某某认为该房屋是花3,500元购买的,贾某认为该房屋是花2,800元购买的,但就房屋购买价款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张某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表示如贾某抚养孩子,其将放弃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张某某提出“上诉人无力抚养子女,要求将子女判归被上诉人抚养”的上诉主张,鉴于贾某涵年幼,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出发,将贾某涵判归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张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提出“上诉人放弃财产的前提是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财产是错误的,请求重新分割财产”上诉主张,本院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张某某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张家屯镇X村平房一处,归贾某所有,贾某应给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第二项即“婚生女孩贾某涵(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5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005年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

二、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为:位于新民市X镇X村平房一处,归贾某所有,贾某给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2000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ОО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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