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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某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羅某   法官:法官彭偉昌   文号:HCMA885/2006

HCMA88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8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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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羅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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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7年1月19日

裁決日期:2007年1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處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荃灣石圍角邨石葵樓外32B號巴士上層偷竊一個黑色銀包,內有一張路德會呂明才中學學生證、一張學生八達通咭、一張香港公共圖書館圖書證,而上述物品均為一鄭某的財產,日期為2006年4月3日。

背景及一審概況

3.簡單來說,這是一俗稱「拾遺不報的案件」,而且控辯雙方爭辯的事實不多,這點從有關的〈同意案情〉可見:

「(1)於2006年4月14日約2030時,警員58879於荃灣石圍角邨石蓮樓正調查一宗‘非禮’案件期間,警員58879於12樓升降機大堂截停羅某華即被告人。被告人居住同一樓層。經搜查被告人的背囊後,警員58879搜出一個黑色銀包[證物P1],內有(i)一張學生八達通咭...…[證物P2];(ii)一張香港公共圖書館圖書證...…[證物P3];(iii)一張路德會呂明才中學學生證...…[證物P4]。[證物P1-P4]為鄭____之財物。

(2)鄭____證實他於2006年4月3日早上在九巴32B上層失去[證物P1]內藏[證物2-4],但是他沒有向警方舉報。鄭____亦證實當他失去銀包時,並沒有現金在內。鄭____亦證實有關他失去的各種證件未被人使用及干擾。鄭____亦從不認識被告人。」

4.然而,控方還是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證人(1)警員58879、證人(2)物主鄭某、證人(3)警員1949、證人(4)女警56631。他們四人當中,以證人(1)和(2)最為關鍵,因前者據稱在警誡下獲得上訴人承認一時貪心,並在無錢時會使用銀包裡的錢吃飯及乘車。此外,證人(1)還詳細指出了檢獲涉案銀包時內裡各物件的存放地方,經核對後由證人(2)證實移了位,亦即曾經遭人干擾。

5.反之,上訴人選擇作供,內容主要指自己在上班途中拾獲該銀包,打算下班時交去警署,可後來卻把事情忘得一乾二淨,而且銀包放進了自己的背囊後一直未有拿出。另外,他否認曾作過有關的招認。

6.最後,上訴人曾傳召了一名呂姓醫生。根據裁判官的撮要,他的證供如下:

「(a)証物D1乃他撰寫有關被告的精神科報告。因有不斷覆診,被告現時自閉症的情況輕微;

(b)被告智力無太大問題;

(c)自閉症不會影響記憶力,他不知被告的記憶力有幾高。」

裁判官的裁量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要注意的是,裁判官並不接納幾位警員的證供,只接納證人(2)即物主的證供。他說:

「18.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認同辯方一部分的陳詞,即第某、第某、第某控方證人,他們的證供明顯地屬選擇性,本席認為和裁定三位警員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相信他們的證供。就住物主,第某控方證人,本席認為和裁定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其在法庭供述的事件均屬真實。」

9.既是這樣,證人(1)聲稱曾獲得的招認,自然不能入證(雖然裁判官未曾在判詞中有任何明確的裁決)。這還不止,因為證人(1)的證供不可靠,所以有關銀包裡各物件所在位置的證供,亦變得毫無用處,因證人(2)有機會核對時,物件可能已遭警方移位。

10.那麼裁判官有何理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呢下面是他的解釋:

「19.惟既然被告亦選擇作供,本席亦需要考慮其證供。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相信被告在被截停之前兩星期,在早上上班的時候,在一巴士上層後座拾起現時證物P1銀包,當時內藏證物P2至P4及P8,被告將其放入P6證物其背囊之外面一格內,拉上拉鍊。

20.惟考慮到當被告被盤問到他拾到銀包後,他為何不交給巴士司機和為何他選擇將其放入他不常用的背囊外格內時,他支吾以對。另外,被警員截停時,在被搜背囊前,他是否記得要交還該銀包,就這點被告在庭上作供時,其一時稱記得,另一時稱不記得,前後矛盾。本席認為並裁定被告聲稱收藏該銀包,打算該晚上下班時交到警署歸還物主的解釋是謊話,本席不相信他這方面的證供。

21.而事實上,銀包一直由被告藏有,直至兩星期後,被警員截停搜查為止。基於這事實,一必然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事實上,被告當他拾起該銀包時,內附P2至P4及P8證物時,被告決心將其據為己有,永遠剝奪之,被告冇心歸還以上物品。有關案例R.v.Ghosh之不誠實的定義已全被考慮。忘記藏有、忘記歸還的答辯或其潛在可能性已被控方徹底否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成功証明控罪裡面的每一元素,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11.事實上,這亦是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的全部。

本上訴

12.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五個上訴理由。

13.其中一個指:

「原審法官沒有詳細考慮被告人過往之自閉症狀,影响庭上作供之表現。」

14.本席認為,這個投訴,絕對成立。

15.首先,裁判官對呂醫生證供的撮要(見上文第6段),着實簡單得令我有點吃驚。就連上訴人發病多久,裁判官也未有提及,要翻閱卷宗才能得知。

16.不過更為重要的是,無論在有關的報告及庭上的證供,呂醫生都提到,上訴人和別人的對答,會有「少少唔同」,在受到壓力時的反應,也比較難以評估。這些控方都未有有效駁斥。

17.然而,裁判官對這些證供不但沒有提及,反而履稱上訴人「支吾以對」及前後矛盾等,但又未加解釋。當然,這些表現可能與上訴人的症狀完全無關,裁判官亦有權對有關的問題自行判斷,但證供上既有呂醫生的觀察,裁判官就必須表明自己曾對這個問題作小心考慮及解釋自己有這個或那個結論的原因。

18.上訴方提到的另外一個上訴理由指: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失物之內容沒有任何遺失;此點證明被告之誠實,並支持被告一時忘記之辯解。」

19.本席認為,這個投訴亦絕對成立。

20.證人(1)聲稱存在的招認既然不被接納,上訴人無錢時才會動用被竊財物之說亦自然不再存在,那麼上訴人在拾獲銀包後兩個星期還未利用內裡的八達通購物,甚或仍然把銀包帶在背囊裡,這都是裁判官理應考慮但沒有考慮的問題。

裁決

21.基於上述原因,本案的定罪,實在有欠安全穩妥,其他的上訴理由因而亦無須再行處理。

22.上訴人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委派林沙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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