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供电公司皇姑分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殷晓钧,系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某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是被上诉人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的退休职工。现被上诉人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已经停产并动迁,获得动迁补偿费332万元。被上诉人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单位于2005年5月13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定该动迁款的分配方案,给退休职工拨款41万元,用于解决拖欠工资和医药费及采暖费,工资的分配方法是(共计30万元)1、分配率:应分配工资款总额÷拖欠全部工资总额;2、个人应得工资款:拖欠年限所欠工资合计×分配率。医疗费的分配方法:(共计9万元)1、大病每人一次性补贴2000元(癌症);2、其他人员每人一次性补贴500元。取暖费分配方法(共计2万元);每人一次性补贴500元(要求三证统一)。上诉人王某某已经领取补发工资、医疗费3330.70元。上诉人王某某于2005年8月11日到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上诉人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给付1992年至2000年拖欠的退休金、副食补贴、医药费及利息。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王某某的申诉期限已经超过60日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王某某隧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给付拖欠的退休工资、副食补贴、医药费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给付1992年至2000年拖欠的退休金、副食补贴、医药费及利息,于2005年8月1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60日,同时原告王某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中断、中止事由,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判决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给付拖欠的退休金、副食补贴、医药费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给付1992年至2000年拖欠的退休金、副食补贴、医药费及利息,但直至2005年8月11日才申请仲裁,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判决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给付拖欠的退休金、副食补贴、医药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多收的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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