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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与上海音像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复制、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X路以南、十二号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音像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强声音像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田林某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因侵犯录音制品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强声音像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乙方)就在中国加工出版及发行《珠儿-这样的我》(《(略)/(略)》)CD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获准出版该节目后,乙方将提供版权给甲方。自此合约由双方签署生效日起计两年只限于中国大陆某区出版、发行上述CD;合同书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将上述CD版权再提供给中国国内其他单位或任何第三者,否则需赔偿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损失;合同书有效期内如发现有第三者非法制造或盗录上述CD,乙方授权甲方向侵犯版权或非法性盗录者以法律起诉及采取一切法律行为以维护其权益等内容。

2002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X号《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该许可证载明:“进口单位:上海音像公司;原产地:美国;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华纳;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珠儿-这样的我》(《(略)/(略)》),文音进字(2002)X号。删去其中第4首“(略)”后,曲目包括:1、楞住;2、耶稣爱你;3、彼此照应;4、想玩一场爱情游戏吗;5、走到尽头;6、服侍自我;7、就这样;8、克里夫兰;9、我不会走开;10、爱你,就不要理我;11、全新的西部原野;12、智力;13、事情有时就是那样子。”

原告提交了其已出版发行的《珠儿-这样的我》(《(略)/(略)》)专辑CD光盘,该CD盘封标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文音进字(2002)X号、音字X-X-X、(略)-EX-X-X-00/A·J6等字样。

2003年9月29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根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由两位公证人员会同律师朱永平在上海强声音像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声公司)购得《珠儿-这样的我》(《(略)/(略)》)音碟2盘,并取得发票1张。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3)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4年3月25日,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受客户委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送检光盘一批进行鉴定。送检物证材料为:外部包装标有“珠儿最新大碟”字迹;盘片标有“珠儿”字迹的光盘1张(SID码被破坏)。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公光盘鉴字[2004]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张盘片标有“珠儿”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

另查明,2003年2月25日,以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为委托方出具编号为(略)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载明:受托方: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节目名称:怀旧音乐珍藏;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略)-FX-X-X-00/A·J6;载体形式:激光唱盘(CD)母盘、激光唱盘(CD)子盘;复制数量3,000张,备注栏内记载“再版”。

被控侵权CD的盘片上标明:怀旧音乐珍藏、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略)-FX-X-X-00/A·J6等字样。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其授权复制、发行、销售CD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有的复制、出版、发行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告环宇公司赔偿人民币18万元,被告强声公司赔偿人民币2万元;被告环宇公司在《人民日报》上(中缝除外)向原告赔礼道歉;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购买光盘费人民币18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庭审中,被告环宇公司对原告所购买的系争CD系其复制及其中的13首歌曲与原告引进出版发行的13首曲目相同均无异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系争CD光盘费用人民币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珠儿-这样的我》(《(略)/(略)》)专辑CD光盘的署名,可以认定原告享有《珠儿-这样的我》(《(略)/(略)》)专辑在中国大陆某区的复制、发行权。根据文化部《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并应当向文化部报送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版权贸易协议、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节目样带等材料。原告经文化部审查批准,获得出版发行上述CD的批准文号,故原告复制、发行上述激光唱盘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有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照、委托书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并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作为专业的音像复制单位,被告环宇公司应当自觉遵守上述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现被告环宇公司只提供了复制委托书,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接受委托时已完全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且被告环宇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复制系争CD光盘系经过合法授权,故对被告环宇公司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环宇公司应当承担因非法复制构成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强声公司作为销售商,其对于所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由于该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系争CD光盘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还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由于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本案中没有涉及到对原告人身权造成侵害,故原告有关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环宇公司、强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珠儿-这样的我》(《(略)/(略)》)激光唱盘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二、被告环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三、被告强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58元,被告环宇公司负担人民币3,853元,被告强声公司负担人民币154元。

判决后,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严重违反有关规定:1、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没有证明力:该《合同书》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以及适用“举证倒置”来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这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正版CD上,圈P+圈C不是华纳公司,被上诉人不享有复制发行权;3、被上诉人未按照许可证要求删除有关曲目,因而该CD是未依法取得发行权限的CD,是违法的CD;(二)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上诉人的复制行为不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1、上诉人是受他人委托而复制涉案光盘的,也严格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的程序进行了审查;委托书上明确载有委托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向委托方主张权利;2、上诉人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未保存有关资料,主观上无过错;(三)原审判决在查明上诉人的“复制数量3,000张”的情况下仍适用法定赔偿,违反了《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音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声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上述曲目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等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该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严重违反有关规定:1、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书》没有证明力:该《合同书》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以及适用“举证倒置”来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这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正版CD上,圈P+圈C不是华纳公司,被上诉人不享有复制发行权;3、被上诉人未按照许可证要求删除有关曲目,因而该CD是未依法取得发行权限的CD,是违法的CD。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合同书》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了该《合同书》系境外形成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该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无不当。这并不存在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适用“举证倒置”情况。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审核认证的有关规定。另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正版CD上标注的有关内容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相应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许可证要求删除有关曲目一节,并不能否定其已经依法取得对有关曲目的复制发行权,也不能成为免除上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上诉人的复制行为不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1、上诉人是受他人委托而复制涉案光盘的,也严格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的程序进行了审查;委托书上明确载有委托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应向委托方主张权利;2、上诉人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未保存有关资料,主观上无过错。

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仅载明委托方、受托方、节目名称等内容,并不能反映上诉人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了严格审查的事实。该委托书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也只是对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并不能当然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该条第一款同时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因此,从该条文的内容看,对有关资料的2年保存,只是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的期间,并不是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免除时间。上诉人也不能以此来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且根据公安部关于送检的有“珠儿”字迹光盘的SID码被破坏等有关事实来看,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主观上无过错。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在查明上诉人的“复制数量3,000张”的情况下仍适用法定赔偿,违反了《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两者均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50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经查,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的表述是:《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载明:复制数量为3,000张,并未确认上诉人事实上仅仅复制了3,000张。且原审判决同时查明,该委托书中备注栏内记载“再版”字样。上诉人对自己复制的确切数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上诉人等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而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5元,由上诉人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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