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木兰电器安装公司退休工程师,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2月2日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沈阳中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主张2002年6月至2003年元月其在沈阳中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承诺每月为其发放工资2000元,其为该公司进行动力电和照明的平面图设计,该公司在2002年8月和10月分二次给付其劳务费4000元,沈阳中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尚欠其设计费用(略)元及工资(略)元,2005年1月24日,李某某起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沈阳中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其设计费用(略)元及工资(略)元及利息。
另查明,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沈阳中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主张给付李某某的4000元是李某某帮忙看图纸的钱,公司的动力电和照明的平面图设计是装修公司设计的与李某某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经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用(略)元及所欠工资(略)元,因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所欠原告设计费用及工资的相关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张福艳、马述堂曾在被告处工作,所述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要求沈阳中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及工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9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陈欠劳务费(略)元,设计费(略)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沈阳中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答辩:双方没有任何合同,设计是装修公司做的,与上诉人无关,不欠上诉人任何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劳务费(略)元,设计费(略)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请求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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