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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与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23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学敏,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2月9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2003年3月19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将位于某阳市铁西区X路X号办公楼X-X层租赁给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使用,年租金(略)元,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半年预付一次,一次性付清。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向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为:预付租金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向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交付了至2004年12月18日的房屋租金。2004年12月2日,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致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传真中表明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决定到2004年12月18日止不再租赁房屋,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同意该决定,但房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租赁物。2005年1月27日,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致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传真表明由于某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没有于2004年12月18日前按要求恢复租赁物原貌,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仍保留索要2004年12月18日以后至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将租赁物完好交回的租金。2005年4月11日,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给付2004年12月18日至交付房屋之日的租金和所欠租金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中,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订立协议,约定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4年12月,租赁房屋的电线被盗,2004年12月18日后,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搬出租赁房屋,但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认为电线被盗交付的房屋不是原貌没有接收,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派人看管该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旧行政楼租赁合同书、补充租赁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及说明、交接房屋协议、传真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订立,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05年5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2005年5月27日前该房屋租赁合同仍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房屋中电线被盗割不属于某告所列举的合同法第231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就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略)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按应付房屋租金(略)元的5%计算),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9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华邦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在2004年12月18日解除合同,又停水某电,被上诉人的该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电线被盗有被上诉人的责任。双方约定了仲裁,法院不应受理。

被上诉人沈阳时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积极应诉了,视为其放弃了仲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有依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关于某诉人主张双方于2004年12月18日解除了租赁合同的问题,从被上诉人致上诉人两份传真看,双方并没有于2004年12月18日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处在协商阶段,由于某赁物没有恢复原貌,被上诉人没有接收房屋,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2005年5月27日双方协议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故上诉人关于2004年12月18日解除了租赁合同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2月18日以后上诉人占用租赁房屋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该依据租赁合同给付被上诉人租金。关于某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停水某电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主张双方约定了仲裁,法院不应受理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此问题,视为其对法院受理该案的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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