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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21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系沈阳重型集团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田某甲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倩(主审)、审判员李沛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某甲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的三利和平湾家园X号X号房屋,建筑面积146.62平方米。2003年12月28日,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田某甲(乙方)签订《三利和平湾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三利和平湾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由甲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人民币向乙方收取;乙方首次交纳管理费周期为一年,一年以后的管理费以甲方下发的缴费通知规定时限为准,超过规定时限的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月0.3%缴纳至缴清为止。田某甲从2005年1月1日起以三利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不到位为由,拒绝交物业管理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三利和平湾家园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证据,故双方签订的《三利和平湾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田某甲称该合同是在物业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田某甲已实际入住该物业,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提供了物业服务,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田某甲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03.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某甲给付原告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0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

宣判后,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与法相悖。被上诉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承诺有九项服务,在实践中只有一项服务到位,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服务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按照最高限价交付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其注明证明的内容为:1、楼道的各种设施、设备电控开关某消防设备没有安装完毕;2、楼顶沿瓦有破损;3、车辆乱停放;4、自行车棚占地;5、景观水池、马路维修不及时。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对照片拍摄的位置提出质疑,并且认为楼道的各种设施、设备电控开关某消防设备没有安装完毕是房产公司的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对车辆进行了管理,并需要业主进行配合,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服务不到位的问题。

上诉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三利和平湾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利和平湾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田某甲已实际入住该物业,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提供了物业服务,三利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标准业经沈阳市物价局核准,故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田某甲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公共性服务,三利公司向田某甲主张的尚欠的物业费属于公共性服务费。对于该项费用产权人应当交纳。现田某甲提供照片证明三利公司的服务质量有瑕疵,对此,本院认为,从该组照片所反映的情况与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进行比较来看,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照片所反映的情况是由于物业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服务质量不满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服务与约定存在明显差距。因此,上诉人应当在接到被上诉人的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的期限内缴纳物业服务费,否则即构成违约。鉴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原审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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