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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崔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8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四零七工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玉霞,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货运二公司汽车二队工人,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皇姑区天香浴池工人,住址同崔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某晨主审,于2005年12月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马玉霞,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崔某芝(李某甲爱人,于2001年9月27日去世)与崔某某系姐弟关系,座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三段民生后里X号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的二间私有房屋,原为崔某芝、崔某某父亲崔某财所有。在崔某财夫妇去世后,1988年3月28日,崔某某经沈阳市皇姑区公证处出具(88)沈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继承了该二处房产。之后,崔某某将其中一间19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胡桂芝,自留一间18平方米房屋,附带一间有批件,无户籍房屋11平方米。李某甲与崔某芝长期未在此房居住。1994年该地区被动迁,因李某甲与崔某芝与崔某某一家三口均登记在同一户口上,按当时的动迁政策,根据家庭人口等情况,分得二处住房,一处为小套户型,一处为单室户型。1995年沈阳市皇姑区旧区改造办公室以崔某某名义下发了公房准住通知单二份,其中小套户型被安置地址为(略)-X号第X栋X单无X层X号,现由崔某某一家居住。而原定的单室户型,因亚明地区没有房源,也被调至(略)-X号。经与安置部门协商,在交纳了25,700元增加面积款等费用后,由单室户型变为双室户型,建筑52.22平方米,于1995年12月29日安置在X栋X单元X层X号,在增加面积款中,由李某甲出资15,600元,崔某某出10,100元。该房屋回迁后,一直由双方的亲属张天晖等人借用居住。上述二处住房现均为公有住房。2002年1月16日,沈阳市皇姑区房产管理局向崔某某下发了该X单元X层X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的租赁证,该房屋的房租金及采暖费均由崔某某交纳。

李某甲在原审期间诉称:崔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回迁后分给其的座落在皇姑区X路X-X号X室住房办理了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侵害其合法利益,要求确认该回迁房产中13平方米产权归其所有,其余部分的承租使用权归其承租使用。

崔某某辩称:该房屋系动迁后由其分得的,与李某甲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住户迁出证存根、公房准住通知、回迁交款收据、房证及采暖费收据在、崔某某已取得争议房的租赁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崔某某经沈阳市皇姑区公证处公证作为沈阳市皇姑区X路三段民生后里X号房产二间的唯一继承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当时的动迁政策对回迁后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在回迁安置时有关部门下发的准住通知系以崔某某的名义下发的,故崔某某为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人,2002年1月16日沈阳市皇姑区房产管理局在崔某某缴纳了各种费用后,向崔某某下发了皇姑区X路X-X号X单元X层X号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故确认崔某某为该房屋的承租使用人。而在1994年沈阳市皇姑区X路三段民生后里动迁时,虽然李某甲及其爱人并未在该处居住,但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将李某甲及其爱人确定为动迁人口并予以安置,因此李某甲及其爱人对回迁安置的房屋亦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因有关部门在安置时将李某甲及其爱人安置在嘉陵江地区,而(略)-X号X单元X层X号双室住宅系在缴纳了增加面积款后取得的,而且其中李某甲支付了15,600元,虽然崔某某称已将此款还给李某甲,但李某甲表示否认,崔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李某甲及其爱人对该房屋享有同等的居住使用权利。因此李某甲与崔某某对该房屋享有同等的居住使用权利。至于李某甲要求确认其缴纳增加面积款15,600元后该房屋中有13平方米的面积产权归个人所有一事,因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崔某某提供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中也没有该事项的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甲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定位于(略)-X号X室房屋的权属一事,因李某甲提出的时间已超过有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崔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动迁房为二间,一间为18平方米,另一间为19平方米,崔某某继承的是该二间房屋其中19平方米一间房屋,已由崔某某出卖给胡桂芝,而原审认定崔某某继承的是其中一间18平方米,另一间为有批件的11平方米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没有对要求确认13平方米产权的请求提供证据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李某甲支付15,600元增加面积款的事实,但又认定李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纳增加面积款后房屋中有13平方米的面积产权归个人所有的事实,显然前后矛盾。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李某甲与崔某芝在动迁前是在动迁房居住,而动迁后将单室变为双室是崔某某一家与李某甲、崔某芝同安置部门协商取得的,且崔某某一家已分得一小套回迁房,争议房为李某甲与崔某芝分得,与崔某某无关,原审将争议房确定为李某甲与崔某某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民生后里X号总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的二间私有房屋,系崔某某以继承方式取得所有权,后崔某某将其中19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出卖,留有另一间18平方米的房屋及一处11平方米无户籍房屋。在该房屋被动迁时,因李某甲、崔某芝与崔某某一家三口户口均为同一户口,登记在该房,而按当时动迁政策,回迁安置时考虑了同住人口的因素,故拆迁部门决定给回迁安置一处小套户型、一处单室(均为公有住房),后经与有关部门的协商,在交纳增加面积款的情况下,将单室户型变为双室户型,即本案争议房。其中李某甲交纳增加面积款15,600元,崔某某交纳10,100元,现已经房产部门给崔某某核发了租赁证。虽注明承租人为崔某某,但因在动迁时已将李某甲与崔某芝作为原同住人口。而共分配给二处回迁房,且李某甲与崔某某均交纳了增加面积款,将原单室户型变为现双室户型,故李某甲对争议房亦依法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对于李某甲所提出的应独自享有争议房屋的承租使用权,与崔某某无关的主张,因争议房屋已经房产部门给崔某某核发了租赁证,系产权人与承租人自愿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李某甲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应对争议房屋独享承租使用权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甲提出的确认争议房中有13平方米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其虽交纳了增加面积款15,600元,但因该房屋尚属公有住房性质,所交纳的增加面积款体现在该房屋中目前应属有限产权,且该房屋具有独立存在、不可分割的性质,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对崔某某以继承方式取得沈阳市皇姑区X路三段民生后里X号的房产二间为一间18平方米,一间为有批件11平方米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为一间18平方米,另一间19平方米,对此事实本院予以更正。而原审判决结果系属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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