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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的的予x号出租车挂靠在漯河市某出租汽车中心经营,2010年2月8日零点10分左右,原告司机杨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滨河路X路交叉口时,被被告的本田奥德赛车撞坏,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司机及乘客均受伤害。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x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万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2、原告起诉我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也认定了,可我的车也定损了,原告所定车损太高。

经审理查明:予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孙某某,挂靠在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经营。杨某某系原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2月8日零点10分左右,杨某某驾驶予x号出租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交通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冯某某的本田奥德赛车撞到出租车右侧,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司机杨某某和出租车乘客张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田奥德赛车肇事后,司机弃车逃逸。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本田奥德赛车司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0年2月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将受损车辆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漯河市源汇区某汽车修理厂协助拆装,2010年2月23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源价证鉴(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予x号出租车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价值进行了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孙某某为此支付拆装费1000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520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孙某某将予x号出租车从漯河市源汇区某汽车修理厂提走,未修理。同日,原告将予x号出租车送往漯河市源汇区扬泰汽车修理部修理,2010年4月15日,该修部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车辆仍在修理之中。截至到本院开庭之日原告共停运72天。

另查明,漯河市某某出租汽车中心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予x号出租车营运时间是白天和夜间,每天营业额在350元至400元左右,每天营运净收入200元左右。

再查明,本田奥德赛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冯某某,其车牌号予x是假牌。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在营运途中,与被告冯某某雇佣司机驾驶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因认定被告冯某某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冯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应得各项赔偿名目及数额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x元、拆装费1000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520元、停运损失x元(200元/天×72天=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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